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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乙○○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複 代 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楊佩怡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翁一銘,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己○○,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2卷第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95年

10 月2日起更名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康健保險公司),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2卷第160頁、第161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錦湖係原告甲○○、乙○○之父,原告戊○○之配偶,其生前投保下列保險契約:⒈江錦湖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75年5月6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吉利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並附加「意外傷害給付」特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於92 年4月間變更受益人為原告甲○○及乙○○。⒉原告戊○○於92年4月9日以江錦湖為被保險人、原告甲○○及乙○○為受益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主約「國泰達康一0一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0 萬元,以及附約「金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意外身故保險利益為1,500萬元),並於92年5月24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戊○○。⒊原告戊○○於81 年5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並以其「配偶意外身故」可獲50萬元之約定,嗣於90 年5月31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乙○○及甲○○。⒋江錦湖於92 年5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投保傷害險(保單號碼:157192PAD0006),保險金額為5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保險契約。⒌江錦湖於92年2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康健保險公司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劃(保單號碼:GANTZ0000000000 ),保障內容為團體傷害保險

300 萬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保險契約。惟江錦湖於92 年5月29日因噴灑農藥吸入過多而意外死亡,伊等依保險法第101條、第131條規定及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國華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甲○○及乙○○50萬元。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甲○○及乙○○30萬元。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800 萬元。被告康健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乙○○及戊○○30

0 萬元。被告國泰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乙○○及戊○○5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華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國泰世紀公司、新光保險公司則以:本件被保險人江錦湖並非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死,被告依約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被保險人江錦湖之死亡方式並非勾選「意外」乙欄,而係勾選「不詳」乙欄,故檢察官於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並無法判斷被保險人之死因,原告等仍應就江錦湖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稱江錦湖係因嘉磷塞異丙胺鹽及胺基肥中毒死亡,則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胺基肥是肥料而非農藥,且該類農藥中毒主要發生於口服,不至於單純因噴灑且皮膚接觸造成嚴重中毒死亡,故本件被保險人死因顯非如原告所稱因噴灑農藥意外致死,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實係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導致死亡,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自屬無據。且本件係江錦湖之故意行為而導致死亡,屬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被告依約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另依當時台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就江錦湖之求救原因勾選『自殺』乙欄,且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並參酌原告於事發之初向台東縣消防局求救原因明白表明被保險人係自殺,顯見被保險人確有自殺之事實,原告嗣後否認被保險人自殺,顯係為領取高額保險金所為不實陳述,自難採信。是江錦湖身故原因係因其故意行為或故意自殺所致,依照前揭法條及保險契約條款所示,被告就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或故意自殺所致事故,拒絕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康健保險公司除引用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答辯理由外,另辯稱:被保險人江錦湖向康健保險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乃被告康健公司透過電話行銷方式所承保之團體保險,本保險契約無要保書,僅有保險證為憑,並未指定受益人,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審查之保單條款約所示,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遺產,以及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該保險金額應作為被保險人江錦湖之遺產。而原告乙○○、甲○○、戊○○雖為江錦湖之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然而原告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東地院備查在案,是以原告既非江錦湖之繼承人,自無權請求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江錦湖係原告甲○○、乙○○之父及原告戊○○之配偶,江錦湖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75年5月6日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吉利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並附加「意外傷害給付」特約,並於92 年4月間變更受益人為原告甲○○及乙○○;原告戊○○於92年4月9日以江錦湖為被保險人、原告甲○○及乙○○為受益人,與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簽訂主約「國泰達康一0一終身壽險」及附約「金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於92 年5月24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戊○○;原告戊○○於81 年5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保險公司投保「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並有「配偶意外身故」可獲50萬元之約定,嗣於90 年5月31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乙○○及甲○○;江錦湖於92 年5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世紀公司投保傷害險(保單號碼:157192PAD0006 ),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保險契約;江錦湖於92年2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康健保險公司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劃(保單號碼:GANTZ0000000000),保障內容為團體傷害保險3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保險契約,嗣江錦湖於92 年5月29日死亡,原告旋於92 年6月25日向臺東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吉利終身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憑據、保險單及臺東地院民事庭東院瑜民直92繼字第3194 6號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 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194頁),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本於保險法第101條、第131條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保險人江錦湖是否為意外死亡?㈡原告得否以受益人地位向被告康健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

㈠、按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雖上開規定並未就舉證責任另為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應證明江錦湖係意外死亡,始得向被告請求理賠。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江錦湖因噴灑農藥時,吸入過多農藥

意外死亡,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固提出臺東地檢署92年7月2日東檢宙92相128字第10511號函為證。然該函載稱:本件依死者屍體之情形,確為農藥中毒,且並非以直接飲用,故應為長時期停留於農藥之環境,導致農藥中毒,其死亡之種類應為「意外」。至保險金給付之問題非本署職責等語(見本院1 卷第14頁),惟臺東地檢署92年甲字第12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並非勾選「意外」而係勾選「不詳」(見本院1 卷第15頁),則臺東地檢署所發上開函文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江錦湖之死亡原因顯不相符。而臺東地檢署既未採集江錦湖屍體體內物質,進行化驗,單以觀察屍體外觀,遽以判定江錦湖係長期停留農藥環境,導致農業中毒死亡,尚乏實據。更何況,臺東地檢署亦未對相驗屍體證明書與事後出具之函文,兩者判定江錦湖死亡方式歧異之處詳加說明,則原告所提臺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尚無法證明江錦湖確係因農藥意外死亡。

⒉又查,本件原告於92 年5月26日發現江錦湖農藥中毒後,係

透過119 將江錦湖送醫,依當時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就江錦湖之求救原因係勾選「自殺」等情(見本院1卷第114頁),而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亦記載「…relative said patient intentionally made a suicide effort…。」、「Diagnosis:…E950.5 suicide and selfinflicted poisoning by unspecified drug or medicinals」(見本院1 卷第134頁)等語,嗣江錦湖轉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該院同年5 月27日PROGRESS NOTES(發展紀錄)記載:「再度詢問family(p't's wife)p't在bathroom 是否有喝藥物

or bathroom有無殘留瓶罐,but family 支支吾吾,沒有明白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1卷第180頁),可見原告面對第一線之醫療救護人員詢問江錦湖死因,確有隱瞞之情。而臺東地檢署函覆國泰保險公司稱中毒農藥係「金穗春(嘉磷塞異丙胺鹽)」及「胺基肥」等情(見臺東地檢署相驗影印卷),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無法提供「胺基肥」成分(見本院1卷第264頁),惟依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抄錄事發現場遺留「胺基肥」成分係屬葉面活力有機產品(見相驗卷第9頁、本院2卷第38頁),本身應無致毒可能性。

嗣本院將金穗春(嘉磷塞異丙胺鹽)送請兩造所同意之鑑定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三、嘉磷賽異丙胺鹽…屬於『輕毒』農藥,…醫學文獻上亦無經由皮膚暴露嘉磷塞異丙胺鹽,而造成死亡之報告。四、根據目前之醫學文獻,嘉磷賽異丙胺鹽而致死之個案,皆以口服暴露進入人體,並無因皮膚滲入或吸入而造成死亡之個案。因此若因嘉磷賽異丙胺鹽中毒致死,口服嘉磷賽異丙胺鹽致死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2卷第113頁),足見金穗春(嘉磷塞異丙胺鹽)本身屬輕度毒性之農藥,且目前醫學文獻並無皮膚滲入或吸入該種農藥致死之案例,可見原告主張江錦湖係因皮膚暴露或吸入金穗春(嘉磷塞異丙胺鹽)或胺基肥過多致死云云,尚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尚有其他農藥云云,惟渠等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法舉證證明江錦湖係因農藥意外中毒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國華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國泰世紀公司、新光保險公司及康健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分別係江錦湖之配偶及子嗣,惟原告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在江錦湖死亡後2 個月內,以書面向臺東地院拋棄對江錦湖之繼承權,經該院審認後准予備查(見本院1 卷第194頁),是依民法第1175 條規定,原告拋棄繼承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原告主張應自拋棄時點往後發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又江錦湖向被告康健保險公司投保之康健團體保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送康健保險公司之「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7條約定:

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等語(見本院2 卷第60頁),是江錦湖向被告康健保險公司投保之初,既未指定受益人,縱認本件發生保險契約之意外保險事故,該保險金自屬被保險人江錦湖之遺產,而原告既已拋棄繼承,即喪失江錦湖繼承人之地位,自不得本於繼承人地位向被告康健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附此敘明。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保險法第101條及第131條規定及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國華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甲○○及乙○○50萬元。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甲○○及乙○○30萬元。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800 萬元。被告康健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乙○○及戊○○300 萬元。被告國泰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乙○○及戊○○5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