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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46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複 代 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黃瑞真 律師複 代 理人 鍾賢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向被告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自民國九十一年五年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溯及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依兩造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及銀行業綜合保險單約定第一章、第二章及第三章約定,被告承保範圍包括員工不忠實行為及營業處所之財產。又訴外人謝忠順原屬原告華陽分社之職員,詎訴外人謝忠順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利用職務之便,為多次盜轉存戶存款、冒用存戶名義虛偽貸款等不忠實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之損害,經受償二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後,仍受有八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五元之損害,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該院判決訴外人謝忠順所為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書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訴外人謝忠順所為之違法行為,顯然構成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所規定承保範圍即「營業處所之財產」損失之要件,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依約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即最後淨損為八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五元,扣除自付額百分之十五後為七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已逾兩造約定被告就員工不忠實行為每一事故最高保險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且原告於發現保險事故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就原告保險金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意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應係以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及導致承保範圍損失均俱備時,時效始開始進行。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發現訴外人謝忠順有不誠實行為,該日即原告受有損害之日,故原告得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末日係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原告既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書面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提起訴訟,即因請求而時效中斷,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原告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告之主張,自不足取。另被告稱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因視同拋棄之約定而生權利不存在之效果,惟該銀行業綜合保險單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使原告預先拋棄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一百三十條所規定時效中斷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且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星期一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亦不生拋棄之失權效果。

㈢另被告依兩造之保險契約特約條款金融業附加條款,主張原告未建

立內稽內控制度,並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金融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訂定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稱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合作社內部稽核報告自承有內控漏洞及監督、控管疏失,已違反金融業內稽內控規範及相關作業規則手冊之事項,爰依保險單金融業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主張其不負保險金給付之義務。惟原告已訂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及「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劃分員工之職責及督促其遵行,且設有稽核單位,確實依照「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對營業單位分別辦理各項查核,並將歷次稽核報告書、自行查核情形彙總表等報請彰化縣政府財政局備查,而訴外人謝忠順之不忠實行為,即係稽核單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進行查核時發現,足證原告內部作業管理並未違反內稽內控原則及相關作業規則手冊之事項,亦無違反保險契約金融業附加條款約定。又況,系爭保險契約金融業附加條款之變更係不利要保人即原告之變更,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相悖,縱認特約條款有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約定,亦因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為無效,原告縱已違反系爭保險契約金融業附加條款,亦僅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解除契約,不得作為拒絕理賠之依據,被告亦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再者,被告稱訴外人謝忠順係故意,而原告之主管及職員係疏失違反相關作業規定,惟訴外人謝忠順不忠實行為,除利用客戶臨櫃繳還所貸款項之際,藉機竊取外,多以特定不動產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並得在一定額度內循環動用及清償之長期擔保授信客戶本案,然其僅係個案情形,被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證明原告未建立或未落實內稽內控制度之事實,被告以訴外人謝忠順不忠實之故意行為及原告華陽分社其他職員之疏失,致該保險事故發生,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金融業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自無拒絕理賠之理。

三、證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契約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書、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出險初步報告書一件、中長期放款借據十件、放款支出傳票九件、轉帳收入傳票十五件、取款憑條十七件、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四件、現金收入傳票三件、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授信手冊一件、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函二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一件、取款憑條二十二件、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內部稽核工作底稿一件、彰化縣政府函九件、稽核報告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二件、最高法院判決二件、本院判決一件、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節本一件、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自行查核計劃表四件、待補事項登記簿一件、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一件、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內部稽核執行表二件、內部稽核報告書一件、內部稽核檢查意見一件、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一件、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民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委員會紀錄一件、員工薪津清冊七件、抵押借款申請書二件、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二件、徵信報告表四件、約定書二件、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四件、存款印鑑卡一件、授信約定書九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固為真正,然依

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其合法權利之存續期間自知悉損失發生之日起算,於屆滿二年時其保險金請求權即因罹於二年期間而視同拋棄不存在,該二年之約定,與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二年並無不同。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進行一般業務自行查核時,發現放款戶有借據印鑑與約定書留存有印鑑不符之異常狀況,並於十八日報警處理,然訴外人謝忠順之不忠實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發生,惟原告有內控之重大疏失,致其未能發現該不法行為並防止損害繼續發生,原告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金融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訂定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已違反金融業內稽內控規範及相關作業規則手冊之事項,且依保險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其應知悉而疏於注意未知悉之日起算,是該保險單條款第四章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制止規定。退一步言,縱認原告知悉保險事故損失發生之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則原告保險金之請求權,亦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屆滿二年,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請求權亦因視同拋棄約定而不存在。

㈡又原告提出其銀行業務之管理手冊及規章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稱其已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遵循,且稱其每年排定自行查核計劃表,由營業單位每月辦理查核,而訴外人謝忠順均以特定不動產辦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並在一定額度內得為循環動用及清償之長期擔保授信客戶,利用該循環借款戶尚可動用之額度冒貸,渠等原始貸款額度申請案件均由客戶親自申請,原告依規定辦理徵信授信、審查、核定、覆核,並無由一人專擅包辦之情事。惟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頒布施行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銀行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風險辨識與評估及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然依原告於案發後所自行制作之稽核報告第一點及第五點及原告函報財政部之稽核報告可知,原告並未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明顯違反銀行禁止業務一人辦理以為牽制之原則,致自放款對保、撥款貸出至存款領現及放款現金償還收回之程序,均由訴外人謝忠順所承辦,倘原告明確化分員工對保及撥、付款業務之職務,則由相互牽制及雙重經辦人員及主管之管制,訴外人謝忠順自無從獨立冒貸、對保及撥付款完畢,足證原告並未明確化分員工之職責,其已違反相關作業手則及其制訂之內稽內控作業辦法。另據原告自行查核之工作底稿及彰化縣政府函可知,原告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進行出納及存款業務專案檢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進行一般業務自行查核,與上開財政部金融局所頒布施行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即銀行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且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但已辦理自行查核之單位,該月得免辦專業自行查核之規定不符,況由原告之內部稽核工作報告可知,其排定之查核工作計劃進行查核工作,並未落實其自訂之查核計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金融業附加條款之效力,依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及系爭保險契約第一○一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應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而係特約條款,是其縱有違反約定,亦僅能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得據主張不負理賠之責。然上開判決係針對其保單第一○一特約條款之約定,與本件係兩造合意由金融業附加條款替代基本條款之事項約定不同,且該判決對本件亦不生拘束力,況該金融業附加條款係兩造協商並合意更改原契約保單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之條文,就其條款名稱文字之說明及內容觀之,仍應屬一般基本條款之內容,自無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固約定員工不忠實行為為被告承保範圍,然係於原告善盡其法律上內控內稽之注意義務下,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倘原告並未盡其法律上之義務,致其員工不誠實行為之發生,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四條約定,自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因疏失未依稽核工作計劃及確實落實稽核工作之進行,致訴外人謝忠順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進行不法行為,是被告就原告之疏失致損害持續發生與擴大,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原則。

三、證據;提出、中央銀行函資料一件、授信手冊節本二件、財政部函資料二件、存摺存款說明一件、稽核報告一件、銀行業綜合保險單節本一件、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一件、中長期放款借據二件、取款頻條十二件、銀行法規定節本、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件、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及請求權行使期間一覽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五年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溯及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依約被告承保範圍包括原告員工不忠實行為及營業處所之財產,嗣原告華陽分社前職員謝忠順利用職務之便,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多次盜轉存戶存款、冒用存戶名義虛偽貸款,致其受有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之損害,經受償二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後,仍受有八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五元之損害,謝忠順所為之違法行為,顯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被告依約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經扣除自負額後,其損害金額為七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已逾兩造約定每一事故最高保險金額六百五十萬元,其於危險事故發生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係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進行一般業務自行查核時,發現有系爭事件發生,並於翌日報警處理,惟謝忠順之不忠實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發生,此肇因於原告內控之重大疏失,致未能及時發現並阻止,原告不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且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應知悉而疏於注意未知悉之日起算,縱不在當時起算,而以其知悉保險事故損失發生之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算,其保險金請求權亦應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屆滿二年,然其係在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請求權亦因視同拋棄約定而不存在,另原告並未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明顯違反銀行禁止所有業務一人辦理以為牽制之原則,另依原告之工作底稿及彰化縣政府函可知,原告之自行查核及專案自行查核次數過少,本件原告未善盡其法律上內控內稽之注意義務,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曾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五年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溯及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括員工不忠實行為及營業處所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訴外人即原告前華陽分社職員謝忠順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利用職務之便,多次盜轉存戶存款、冒用存戶名義虛偽貸款,致原告受有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之損害,經受償二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後,仍受有八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五元之損害,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該院判決謝忠順所為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兩造對此亦不否認,而上開事實復有保險契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書、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出險初步報告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民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委員會紀錄、員工薪津清冊、抵押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徵信報告表、約定書、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存款印鑑卡、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所以拒絕賠償,所據理由主要為:㈠原告起訴請求之時間已超過時效,不得再為主張;㈡原告並未依法令規定及契約要求設置控管查核機制,顯有過失,自不得依約請求賠償。爰就被告上開質疑及原告所請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

消滅,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或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設有規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就謝忠順之監守自盜行為報警處理,而依原告所述,其係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進行一般業務自行查核時,發現謝忠順之不法行為,是自斯時起,原告已知侵權行為人為何,亦已確知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其得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應自該時起算。惟因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填具出險初步報告書通知被告(參原證三),此一出險報告書之主要目的,自是在於通知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換言之,此一通知書之法律上意義應為「請求」,依上開規定,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而本件原告於通知被告出險事故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時效即不中斷,應自原告知悉損害發生之日起算,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時效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算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屆滿二年,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參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就形式上而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似已逾越時效規定。惟因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為星期六,連同翌日均為放假日,其期間應順延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認為尚未超過時效期間,被告有關時效部份之抗辯,應無理由。

㈡其次,就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除外不保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

,被保險人之內稽內控作業程序作業辦法視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如被保險人未遵守其內稽內控作業辦法辦理,遇有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據此約定,可知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須證明其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作業程序作業辦法,始符約定。而依據原告自訂之授信手冊第伍點有關授信業務一般規定第九條規定,借款人及保證人與本社訂約時,應要求其在契據或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並由本社辦理確認手續,嗣後續行貸放時憑已對保完成之契據、約定書之印章,經核對無誤後憑以貸放;另第十條規定,本社授信時,應將放款金額撥入借款人之帳戶。而本件原告前職員謝忠順利用職務之便,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多次盜轉存戶存款、冒用存戶名義虛偽貸款,其主要行為模式乃未經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私刻印章,於冒名開立帳戶後,再以被冒用人身分分別蓋於借據上,冒名申貸款項,於款項撥入冒名設立之帳戶後,再冒領花用。依原告所述,謝忠順之職務原為辦理放款業務人員,惟同時可接辦存款業務(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換言之,在如此職務分配下,謝忠順得同時辦理開戶及授信業務,而謝忠順亦因此得以冒用客戶名義申設新帳戶,同時申貸款項,並將其所冒名開設之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另依原告所稱,謝忠順於冒名辦理授信時,其主管並未看到貸款之本人(參同上筆錄第三頁)。原告主張其業已頒行內稽內控準則,且本件冒貸案件所以得以發現,即因其內部實施稽核時主動發現,足見其亦有履行稽核義務云云。惟查,徒法不足以自行,本件原告固然曾頒行作業準則,惟對於職員職務內容分配上並未確實踐履內控之機制,以謝忠順為例,其得一人同時辦理存放款業務,而其主管機關於他人辦理開戶及借貸款項時,均未確實查證本人是否到場,於有保證人擔保借款時,亦均未進行對保或查證是否為本人到場辦理,顯然在業務執行上並未依據內稽內控準則辦理,僅徒具形骸,不備實質,如此可否認為業已履行內稽內控義務,非無疑問。況本件訴外人謝忠順早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開始非法盜刻他人印章冒名申貸款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遭發現之前,已涉及十八筆違法行為(參原證二起訴書附表),足見謝忠順因其職務之便(此「職務之便」乃因未有內稽內控之實質作為所致),得以多次上下其手,倘原告確能執行內稽內控檢查作業,理論上而言其發現時間當應更早,不致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原告所以能發現謝忠順之不忠誠行為,實肇因偶然,而非必然,蓋以原告未能提供確實之內稽內控作業,與職員得以上下其手機會,其相關職員未確實依作業準則執行職務,以達到互相牽制之效果,自不能認為原告已遵守其內稽內控作業辦法辦理。況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融㈥字第○九一○○○二○一八號令頒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及第六條有關銀行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等規範,均對金融機構執行業務之方式定有要求,原告顯然亦違反主管機關相關之命令,足證原告確未履行內稽內控之義務,依兩造所簽訂之除外不保附加條款約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其訴請被告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