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51號原 告 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江東原律師複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趙文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附加承保游泳池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2年6月25日至93年6月25日中午12時止。訴外人陳麗如自92年6月20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該社區附設游泳池之救生員,該社區附設游泳池共有三池,一池為成人池,另二池為兒童池,欲進入游泳池者需出示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給社區各住戶之點卷卡,由在場救生員剪二點。而輪值擔任在場救生員者,應負責進入游泳池人員之過濾、剪票及維護泳客之安全。92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陳麗如在場獨自從事救生員工作時,有該社區居民李賴桂婷陪同其甫滿7歲之孫女李家萱至該游泳池旁,向陳麗如表示李家萱欲進入游泳,經陳麗如剪票後,李賴桂婷即陪同李家萱進入60公分深之兒童池內,後李賴桂婷向陳麗如表示要到樓上拿大毛巾,請陳麗如代為暫時照顧李家萱,李賴桂婷離去後,陳麗如突然發現已移至95公分深兒童池內之李家萱已離開游泳圈而沈入水中,陳麗如雖立即跳入池內將李家萱抱上岸施以急救,嗣並旋由救護車將李家萱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李家萱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生前落水、窒息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保單條款第8條第2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及保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約條款(附加游泳池)第1條規定,李家萱之意外死亡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被告應負理賠責任。原告於92年7月13日保險事故發生後,隨即於隔日14日通知被告,詎被告竟然委託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公司發函拒絕理賠,並對原告解除保險契約,本件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扣除2,500元自負額,且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自92年7月3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萬7,500 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李家萱(年七歲,身高120公分,中度多重障(聲、肢、平)原由祖母李賴桂婷陪同,李賴桂婷因事離開游泳池,僅李家萱一人於游泳池內,直至事故發生,李家萱均無任何家長在游泳池陪同觀護,此有被保險人之出險報告書、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結案報告及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可稽。而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理賠要件為:⒈於被保險人開放時間內所發生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⒉被保險人需配置有一名以上合格之救生員及簡單且必要的外傷醫療設備。⒊十二(含)歲以下之兒童不論會游泳與否必須至少有一位家長陪同觀護。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李家萱並無任何家長在游泳池陪同觀護,故本件事故不符保險理賠要件。又本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時,被告亦無須理賠。而依原告社區所制定之「社區規約」第26頁、游泳池管理規則第三條使用規則第1款規定:「身高未滿120公分之兒童需由大人陪同進入兒童池並配戴臂圈,同時禁止進入成人池。」然本案案發當時,訴外人李家萱年僅七歲,且為兒童腦性麻痺及中度肢體多重障礙,依前開保險理賠要件與前揭社區規約,必須有一位家長陪同觀護,但李家萱進入泳池後,其祖母隨即離開,未曾於泳池觀護。李家萱係在違反原告社區規約,且於無大人陪同下進入泳池,此與上開保險理賠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再按,原告社區於92年6月28日以新管公字第92066-1號公告,規定:「社區游泳池只供社區住戶使用,訪客或親朋好友或社區以外的人士均禁止進入使用,14歲以下兒童需由家長全程陪同,違反上述規定而發生任何危險,由住戶自行負責,管委會不負任何責任。」訴外人李家萱並非社區住戶,且年僅七歲,又無家長全程陪同,其所生之危險應自行負責,原告社區並非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故而被告亦無須理賠。原告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不須理賠。又本件被害人家屬未盡照顧之責,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難要求原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原告未盡釋明之責,依責任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3條規定,被告自得不予以理賠。再查,兩造間簽立之責任保險單第12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於賠償責任發生時,應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件原告通知被告者,僅事故之發生,就其是否受賠償請求,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均未列證明文件通知,其證明文件迄今仍未交齊,不得主張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之利息請求,且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巳受賠償請求,亦非於92年7月14日交付證明文件,其利息請求自92年7月30日起算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求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原告於92年6月24日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附加承保游泳池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2年6月25日至93年6月25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0300第92PLI0174號),最高保險金額每一事故為200萬元。
㈡、保險理賠要件為:⒈於被保險人開放時間內所發生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⒉被保險人需配置有一名以上合格之救生員及簡單且必要的外傷醫療設備。⒊十二(含)歲以下之兒童不論會游泳與否必須至少有一位家長陪同觀護。
㈢、該社區居民李賴桂婷陪同其甫滿7歲之孫女李家萱於92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該游泳池,其時有合格救生員陳麗如一人在場從事救生員工作,經陳麗如剪票後,李賴桂婷即陪同李家萱進入60公分深之兒童池內,後李賴桂婷要到樓上拿大毛巾,李賴桂婷離去後,陳麗如突然發現已移至95公分深兒童池內之李家萱已離開游泳圈而沈入水中,陳麗如立即跳入池內將李家萱抱上岸施以急救,並旋由救護車將李家萱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李家萱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因生前落水、窒息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四、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李家萱之死亡是否符合本件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茲分述如下:
查,原告之社區居民李賴桂婷陪同其甫滿7歲之孫女李家萱至該社區內游泳池,李賴桂婷因事離開游泳池,僅李家萱一人於游泳池內,直至事故發生,李家萱均無任何家長在游泳池陪同觀護,此有被保險人之出險報告書、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結案報告及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 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理賠要件為:⒈於被保險人開放時間內所發生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⒉被保險人需配置有一名以上合格之救生員及簡單且必要的外傷醫療設備。⒊十二(含)歲以下之兒童不論會游泳與否必須至少有一位家長陪同觀護。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李家萱並無任何家長在游泳池陪同觀護,與本件保險之理賠要件不符。又原告主張李賴桂婷曾請救生員陳麗如代為暫時照顧李家萱,李家萱之意外死亡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云云,惟救生員陳麗如並非李家萱之家長,且陳麗如既係救生員,當時負有照護游泳池內眾多泳客安全之義務,並無法單獨對李家萱進行照顧義務,與本件投保理賠要件必須由家長陪同觀護以進行單獨、個別之照護義務不符,是李賴桂婷縱使曾請救生員陳麗如代為暫時照顧李家萱,亦與本件保險理賠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李家萱之意外死亡符合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理賠要件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李家萱之死亡與兩造之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理賠要件不符,是以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依上開各該保險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199萬7,500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0%之利息,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