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53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功彰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丙○○之招攬,於民國89年7月7日在台北市○○街○○號7樓住處以女兒呂妍慧為被保險人,分別與被告國寶人壽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侖終身保險契約(契約內容:主壽險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美好人生終身壽險500,000元,每年5%單利增值,日額型住院終身:住院每日1,750元,安心終身:意外,疾病致二、三級殘安養費每日20,000元,癌症二單位,每單位200,000元,癌症住院一單位每日3,000元,癌症門診一單位每次1,500元,癌症手術一單位每次30, 000元,癌症出院居家療養一單位每日1,500元,癌症身故一單位500,000元。另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簽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契約(契約內容: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1,000,000元,傷害醫療:每次最高限額100,000元,依收據實支請領,二至六級殘廢保險:1,000,000元),均約定原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而被保險人呂妍慧於93年3月5日不幸發生車禍,腹部受創引發內出血、惡性胰臟腫瘤破裂,原告據此於93年4月分別向二家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詎被告二家保險公司皆以原告欠繳保險費,保險契約已經失效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原告係因被告二家保險公司業務員丙○○之招攬而向被告二家保險公司投保,原告尚有多份同屬被告二家保險公司保險亦均由保險業務員丙○○招攬,均由丙○○通知繳納保費事宜,若有不足繳納保費時,皆由丙○○告知補足。原告雖於92年3月25日遷居台北縣新店市,惟原告經營公司之住址及聯絡電話皆未改變,且原告遷居前亦特別通知二家保險公司業務員丙○○並告知新居住址,惟原告並未接獲被告二家保險公司催繳保費之通知,丙○○亦未轉告,因被告二家保險公司及其業務員丙○○不盡通知及催繳保險費之責任,業已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對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爰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於89年7月7日簽立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呂妍慧,美侖終身保險契約有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89年7月7日簽立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呂妍慧,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契約有效。
二、被告被告國寶人壽公司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7月7日應繳續期保費而未繳,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於同年月6日及9月1日2次以掛號寄送保險費逾期催繳通知書至原告之住所即收費地址亦即戶籍地址,然該郵件先後因「招領逾期」及「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被告國寶人壽公司遂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5條之約定,自92年9月6日起將本保單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原告從同年7月7日至12月24日止之應繳保費,然上述墊繳期間過後,墊繳催告又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故被告國寶人壽公司依保險法116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第5條、第30條之規定,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即93年1月28日起停止該保單之效力。至訴外人丙○○並非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所聘僱之保險業務員,其係與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有合作契約之雙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元保險經紀人公司)負責人,其乃是基於原告之利益,代原告向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洽訂保險相關事宜之人,其業務性質較類似原告之代理人而非保險公司之受僱人,其若有任何違反被保險人利益之行為,與被告國寶人壽公司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辯稱:原告自91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各續期之保險費,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92年1月6日依要保書中所載要保人之地址,以郵局大宗掛號郵件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且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並未接獲原告搬遷變更新址之通知,又已依約盡催繳保費之義務,系爭契約業己停效。又訴外人丙○○係雙元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公司對於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公司自無需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89年7月7日以呂妍慧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投保美侖終身保險及其附加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並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及其附加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嗣被保險人呂妍慧於93年3月5日發生車禍,腹部受創引發內出血、惡性胰臟腫瘤破裂,原告據此於93年4月分別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被告公司皆以原告欠繳保險費,保險契約已經失效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寶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書影本乙份、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書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原告向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於92年7月7日應繳續期保險費而未繳,被告國寶保險公司於同年月6日及9月1日2次以掛號寄送保險費逾期催繳通知書至原告於壽險要保書上填載之地址「台北市○○街○○號7樓」等情,有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提出之壽險要保書影本、保險費逾期催繳通知書影本、交寄大宗普通掛號函件存根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除上址外,從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國寶人壽公司其住居所已更改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據原告與被告國寶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0條之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即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按前揭地址所發之催告通知,應視為催告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繳費期間內被告國寶人壽公司依約向原告提供的帳戶請款,4次請款皆因「金額不足」未能轉帳成功,被告國寶人壽公司遂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5條之約定,自92年9月6日起將系爭保單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原告從同年7月7日至12月24日止之應繳保費,然上述墊繳期間過後,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2月2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繳納保險費等情,亦有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提出之墊繳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是依保險法116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5條之規定,原告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未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故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抗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原告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等語,為有理由。
六、次查,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自91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各續期之保險費,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92年1月6日依要保書中所載要保人之地址,即台北市○○區○○街○○號7樓,以郵局大宗掛號郵件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書,有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提出之人壽要保書影本1份、大宗掛號郵件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參,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1條有關變更住址之規定:「要保人之住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發送之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並未接獲原告地址變更通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保險法116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5條之規定,原告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未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故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抗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原告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等語,亦有理由。
七、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丙○○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其已對訴外人丙○○告知遷移地址之情事等語,惟查,訴外人丙○○並非被告國寶人壽公司及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係雙元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依據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故保險經紀人丙○○乃是基於原告之利益,代原告向被告國寶人壽公司及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洽訂保險相關事宜之人,其並非被告國寶人壽公司及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代理人,縱原告向訴外人丙○○告知變更地址事宜,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國寶人壽公司及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既因原告未繳納保費而停止效力,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認原告與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於89年7月7日簽立之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被保險人呂妍慧,美侖終身保險契約有效;及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89年7月7日簽立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呂妍慧,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契約有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