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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李安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之女黃美華於89年7月向被告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黃美華,保險期間自89年7月22日5時起計2日,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

嗣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美華於89年7月22日與妹妹黃美淑相偕至花蓮泛舟,次日(即89年7月23日)搭乘花蓮客運至花蓮火車站後,黃美淑因進入花蓮火車站如廁,黃美華則在車站前等候,詎黃美淑自廁所出來後遍尋不著黃美華行跡,即轉往附近派出所報案。89年7月

27 日花蓮市○○○街一棟大樓二樓發現一具已長蛆的女屍,經確定為黃美華,其屍體被發現時身上只穿著小背心及內褲,並無內衣及外衣,顯見黃美華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屬系爭旅遊險保險單所指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旅遊險之身故保險金1,000萬元。被保險人黃美華之屍體雖經解剖無法自法醫學上判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但自死者黃美華屍體被發現之場所、死者穿著、現場狀況等仍可證明其死亡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有鈞院函調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相266號黃美華死亡案相驗卷宗可稽,原告隨即於89年8月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因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8月14日所發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解剖送驗」,經被告公司理賠部門人員表示待檢察署調查確認死因後再行理賠,雙方同意待檢察署就死亡原因調查完畢再行給付。現該案已於93年調查完畢,且並無證據顯示係由疾病所引發,業符合保險法及雙方保險契約所約定賠償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於原告交付理賠文件,至今未給付保險金,係因其拒絕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方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系爭旅遊險之要保人黃美華具有行為能力,知悉保險之意義並有投保之意思,系爭保險自屬合法有效:

⒈系爭旅遊險之要保人黃美華於87年間曾向被告公司投保壽

險,該項保險業經被告於89年9月2日理賠給付保險金,足見黃美華雖有憂鬱症,但不影響其意思表示及行為能力,確實知悉保險之意義並有簽訂保險契約之意思,被告公司以「黃美華為一憂鬱症患者,住院療養多年,是否知悉保險之意義及有投保之意思,不無疑義」為由,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顯無理由。

⒉又系爭旅遊險之要保書雖經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其上「要保人」、「被保人」欄內「黃美華」字跡與黃美華前向被告投保之另二件終身壽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黃美華」字跡筆劃特徵均不同,但經當時與黃美華同時投保系爭旅遊險之黃美華妹黃美淑告知投保經過,係黃美華、黃美淑姊妹於黃美淑家中打電話向李麗華投保,由李麗華辦理投保相關手續,當時李麗華並未要求要保人黃美華及黃美淑本人親自簽名,其後在交付保險費予李麗華同時經李麗華交付保險契約正本,有附呈黃美淑與李麗華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足徵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乃經要保人黃美華本人同意而投保,自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系爭保險於投保當時未會晤要保人及要保人本人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而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一般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以電話投保之情形甚為常見

,黃美淑在鈞院審理本件訴訟期間,亦曾以電話向被告公司其他單位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被告招攬旅行平安保險之人員亦未要求要保人本人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有附呈電話投保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投保後取得之保險單可稽,益見電話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向為被告公司所認可,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以被告公司向來承保慣例投保,自屬合法有效。

⒋退萬步言,若鈞院採信被告答辯而認電話投保之保險契約

無效,因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投保時,代理被告公司承保之人員並未要求投保之要保人應親自簽名,致要保人未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但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經被告公司受領並取得被告公司出具保險契約,認投保手續完成,保險契約合法有效。保險公司及其招攬保險之人為招攬旅行平安保險,於承保當時,不要求要保人本人親自於要保單上簽名,只知收取保險費後交付保險契約,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告保險公司再以此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作為拒絕理賠之理由,顯有違誠信,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則保險公司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因被告之使用人李麗華於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投保時,未要求要保人本人親自簽名,損及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被告公司亦應與李麗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本件原告原可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請求保險金同額之損害1,000萬元。爰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

⒌被告答辯主張系爭旅遊險為黃美芳冒名所為云云,惟按鈞

院已依被告所請,將系爭旅遊險之要保書與理賠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95年8月28日以調科貳字第09500371790號鑑定通知書函復,其鑑定結果認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人」欄內「黃美華」字跡與理賠申請書上「受益人簽名/蓋章」欄內「黃美芳」字跡筆劃特徵均不同,顯見系爭旅遊險之要保書非黃美芳冒名所為。至系爭旅遊險乃經黃美華本人同意投保而屬合法有效等情已如前述,並非他人冒名所為,被告此部分答辯殊不足採。

(三)本件系爭旅遊險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多年調查,屢經原告之女黃美

淑多次電詢、提出書狀說明家屬所認疑點請求檢察官調查並詢問死因判斷結果,該署於91年1月15日依聲請發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原因欄位記載「偵查中」,於92年7月、93年5月分別函覆主旨略謂:「本署89年相字第266號死者黃美華不詳案不排除他殺嫌疑,現仍在偵查中」、「本署89相266號黃美華死亡案,仍在查證中,尚無法確定死亡原因,待確認死因後再行通知。」,經等候多時仍無下文,乃向檢察長陳情,該署於93年6月函覆黃美淑之說明一項,始謂:「本署偵辦89相266號黃美華死亡案,經解剖後之鑑定結果『因屍體已成高度腐敗,無法斷定死因』」,深覺檢察署未積極調查,遂向立法院等單位陳情,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8日以花檢東作93調3字第15266號函副本致黃美淑,主旨謂:「本署承辦93年調字第3號黃美華死亡案之調查情形,經查本件偵辦情形如附件所示,相關解剖報告因屬密件,如有民事訴訟調閱之必要,宜請民事法院向本署函調」,顯見該案已於93年調查完畢。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起算,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

⒉被告公司於93年7月30日尚就本件保險理賠申請覆函謂:

「此次台端詢問被保險人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依台端所附之資料,花蓮地檢署93年6月10日之回函,被保險人經解剖後鑑定:『因屍體已成高度腐敗,無法斷定死因』,故尚無法認定為意外造成,如台端嗣後有意外死亡之證明文件,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可於知悉後二年內提出申請,本公司當予以受理。」等語,被告94年10月11日答辯狀主張:「被告於89年9月2日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並將本件旅行平安保險之申請退回,」云云,殊非事實,不足採信。且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上開93年7月30日覆函承認而中斷,並未罹於時效。

⒊又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黃美華之死亡原因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歷經四年多之調查,始終無法確定其死亡原因發給證明書,原告持上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求意外險之理賠時,被告公司仍遲無法做出是否理賠之判斷,以專業之被告公司對本件事故是否為意外事故,在事故後已逾四年之今日尚有爭執,且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多年仍無法判定直接引起被保險人黃美華死亡之直接原因,自不能課責原告於被保險人死亡之初應可知悉被保險人黃美華所遭遇者非其本身疾病所導致,而係意外事故。且被告公司理賠部門人員一再表示待檢察署調查確定死因後再行理賠,雙方同意待檢察署就死亡原因調查完畢再行給付。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檢察署就死亡原因調查完畢起算,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答主張至遲於89年8月3起原告已知悉被保險人黃美華已經死亡之事實至民國91年8月2日即已屆滿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四)被保險人黃美華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屬系爭旅遊險保險單所指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旅遊險之身故保險金1,000萬元:

⒈被保險人黃美華之屍體雖經解剖無法自法醫學上判定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但自死者黃美華屍體被發現之場所、死者穿著、現場狀況等仍可證明其死亡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有鈞院函調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相266號黃美華死亡案相驗卷宗可稽,謹分列如下:

⑴上開相驗卷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解剖紀錄「2屍體

解剖內部檢查」「胸腹部」中「小腸、大腸」及「泌尿及生殖及附屬器官」欄分別載明:「大小腸有腐敗瓦斯而鼓脹,並成腹壓而壓迫子宮及頸部接近外陰、腸系膜及大綱膜曾有受傷而附著粘腹壁,血管已溶解。」、「…右前庭上部有磨擦痕跡」等語,顯見被保險人受有傷害。

⑵依上開相驗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9)法醫所醫鑑字第

0927號鑑定書之「鑑定經過」:…「1肉眼觀察結果:…外觀體形及營養狀況良好,但已呈中至重度腐敗,全身浮腫,…」,顯見被保險人黃美華健康狀況良好,且其鑑定書載明:「3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肝、腎及心臟等器官組織均呈高度死後變化,無明顯病理性病變。」,益徵被保險人非因疾病而死亡。

⑶又依上開相驗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9)法醫所醫鑑字

第0927號鑑定書載明:「2屍體解剖內部檢查:『頭蓋腔:…左後枕有屍斑血沈(左頂顳部)』左顳後部及右後枕有血沈線狀,鋸開顱骨並無顱內出血…」…『氣管:氣管內無蛆,無穿孔,無異動,無出血處,但存有腐敗血水樣物於氣管腔內。』」等語,其死亡原因應不單純,又該鑑定書並記載「6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惟因隨身衣物失蹤,雖因屍體腐敗,無法正確判定死亡,仍請繼續偵查以排除有他為之可能。」等語,顯見黃美華並非由疾病致死。

⑷又法醫師於91年元月15日又提出「黃美華案追加說明」,

謂:「1陳屍處與死者生前無地緣關係。2陳屍處為空屋,瞭解地形之人帶死者進屋之可能。3死者雖穿背心及內褲,但其他衣物全不在。4屍處房間及客廳有血水摸觸附著痕跡。5死者被跟蹤可能,其妹如廁之被帶走。6子宮肥大,並肌肉厚約一公分,有過妊娠,但無生產,右前庭有磨擦,屬生前性交之可能。7蛆長0.5 公分,與屍體腐情況不合,死後一、兩天內,尚有人開樓下後門之疑慮,…」等語,提出多項疑點,供承辦檢察官作為偵查被保險人黃美華是否為他殺之調查方向,上開相驗卷宗內亦有承辦檢察官多份函件均謂不排除有他殺嫌疑,並一再函警續查,有前呈函件可稽,在在足徵被保險人黃美華並非因疾病死亡,否則不需一再朝「他殺」方向偵查。

⑸綜上所陳,被保險人黃美華屍體被發現時之陳屍處為一空

屋之二樓,身上只穿著小背心及內褲,並無內衣及外衣,現場又無其他衣物,且屍處房間及客廳有血水摸觸附著痕跡,經法醫所解剖右前庭有磨擦,屬生前性交之可能,且經法醫所法醫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肝、腎及心臟等器官組織均無明顯病理性病變,在在足徵被保險人黃美華之死亡原因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屬系爭保險保險單所指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告自應給付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000萬元。

⒉被告辯稱:「被保險人黃美華因有心律不整及運動神之疾

病,其隨時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性。」云云,殊不足採,蓋被告所引原告之女黃美淑於90年1月31日在花蓮地檢署訊問時所呈之黃美華病情經過,乃為提供檢察署參考,所載:「87年1月21日住進榮總再作檢查。87年1月22 日出院,檢查結果認為有運動神經元疾病,生命可能不會太久。」云云,乃當時醫生之誤判,經查運動神經元疾病是一種進行性運動神經萎縮症,通常在二至五年中,由行動不便、吞嚥困難、口齒不清、進展為四肢癱瘓,喪失說與吞嚥功能,終至呼吸衰竭,必須仰賴鼻胃管與呼吸器來維持生命。且與一般肌肉萎縮的疾病症狀相似,很容易被誤診。事實上,本件被保險人黃美華自87 年1月22日出院後仍行動自如,89年還至花蓮泛舟旅遊,並無上述運動神經元疾病之症狀及病程,且自鈞院函調相驗卷附法醫解剖及鑑定報告並無上述運動神經元疾病記載且卷附屍體照片所示黃美華四肢均無萎縮情形,在在足徵本件被保險人黃美華並無運動神經元疾病,且非因運動神經元疾病而死亡。至法醫師陳瑞璋於91年1月15 日所書「黃美華案追加說明」第八點雖載:「死者有傳導心律不整,受剌激而心跳停止死亡之可能性,但無病史,無法確定。」,該項推測係謂「受剌激而心跳停止死亡」之可能,所受剌激亦屬意外,且經法醫所鑑定書載明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肝、腎及心臟等器官組織均無明顯病理性病變」,顯見被保險人黃美華非因心律不整直接引起死亡,乃被告公司據以主張為心律不整死亡,顯不足採。被告主張本件被保險人於離院後隔月即發生所稱事故,事發當日被保險人是否實際如黃美淑所稱一同花蓮出遊,亦顯有疑義云云,經查本件被保險人黃美華於事發當日與黃美淑一同至花蓮出遊乙事,早經案發當時即經黃美淑於89年8月3日接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明在案,並提供當時參加花蓮泛舟公司之資料,經檢警偵查多年,均無疑義。上開事實,並有該公司負責人邱宏光出具之證明書及帳冊可稽,被告上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旅遊險保險契約未成立:本件原告依據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黃美華意外死亡保險金1,000萬元。惟本件被保險人黃美華之精神狀態,於台灣省玉里養護所病例鑑定記載屬重度精神障礙,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記載障礙類別屬「精神」障礙且等級為「重度」,且曾有因喝硫酸自殺之記錄,其後並在花蓮玉里養護所住院7、8年,另自88年起在台南療養院治療上開疾病,故黃美華是否知悉保險之意義並有簽訂系爭旅遊險保險契約之意思,顯有疑義。又被告系爭旅遊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人欄內之「黃美華」簽名,經鈞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與保本101終身壽險要保書原件、美滿202終身壽險要保書原件上之「黃美華」簽名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不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均不同。再被告理賠申請書原件上之「黃美芳」簽名,亦經鈞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保本101終身壽險要保書原件、美滿202終身壽險要保書原件上之「黃美華」簽名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不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均不同。是系爭旅遊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人欄內之「黃美華」簽名既與保本101終身壽險要保書原件、美滿202終身壽險要保書原件上之「黃美華」簽名筆跡係不同人所為。則系爭旅遊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人欄內之「黃美華」簽名是否確為黃美華所為,顯有疑義。從而系爭旅遊險保險契約顯然無從因保險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則在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之情況下,原告依系爭旅遊險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若鈞院仍認系爭保險契約合法成立,惟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美華於89年7月23日至7月24日間死亡,嗣原告於89年8月3日確認黃美華已經死亡,而知悉保險事故已發生,並於89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3件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被告於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合計5,172,815元予原告,並將本件旅行平安保險之申請退回,故至遲於89年8月3日起原告已知悉被保險人黃美華已經死亡之事實,則本件保險金請求權自89年9月3日起開始進行,至91年8月2日即已屆滿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法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二年之時效,當事人自無從以法律行為伸長或縮短之,乃原告謂經被告公司理賠部門人員表示待檢察署調查確定死因後再行理賠,雙方同意待檢察署就死亡原因調查完畢再行給付云云,則依原告上開陳述,顯然係主張兩造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以合意為伸長之意,姑不論原告上開說詞並非實在,且縱有其事,惟因該合意違反民法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依法仍應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即民國89年7 27日被保險人經他人發現死亡之日起算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完畢,確定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之日起,計算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迄目前為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仍無法確定被保險人之真正死亡原因,倘依原告上開主張,豈非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仍無法開始進行,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縱載有「嗣後有意外死亡之證明文件,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可於知悉後二年內提出申請,本公司當予以受理。」上開回函中,縱載有「本公司當予以受理」文句,惟受理後,被告公司仍有否准之問題,故被告並無是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至為明確,故原告以被告有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而時效中斷云云,殊屬無據。且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係屬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之案例,於該判決理由內明揭「不若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以有死亡或殘廢之結果,即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不問原因為何均可請求之明確」,已明確排除死亡及殘廢給付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黃美華之死亡保險金,且被保險人已發生死亡之事實者不同,況本件原告迄至目前為止,仍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係遭受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事故之事實,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依上開判決主張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被保險人死亡原因開始起算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若本件原告仍有請求權時,本件原告應就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旅遊險之死亡保險金,原告自須證明被保險人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之函件,均無法證明被保險人黃美華係因遭受系爭旅遊險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事實,且據被告所悉,被保險人陳屍地點現場並無打鬥痕跡、無藥罐、屍體無明顯外傷,而解剖結果,全身無明顯內外傷、無顱內出血、氣管無明顯穿孔、塞住,而無法看出遭外力殺害,故被保險人是否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顯有疑義。原告謂雖黃美華之屍體經解剖雖無法自醫學上斷定引起死亡之直接原因,但自死者黃美華屍體被發現之場所,當時死者穿著僅有小背心及內褲,而女性內衣及外衣、現場狀況等仍可證明其死亡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云云,自非的論,不足採信。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否則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女黃美華於87年4月、87年5月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及國泰美滿202終身壽險。

(二)於89年7月有以原告之女黃美華名義,以黃美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

(三)於89年7月27日在花蓮市○○○街一棟大樓二樓發現一無名女屍,經法務部調查局採檢無名女屍檢體及原告另一女黃美淑血液鑑定結果,認為二者具有姊妹血緣關係,死者有可能為黃美華(機率99%以上),此經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相字第26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四、二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一)本件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死者黃美華是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本件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至遲於89年8月3日起已知悉被保險人黃美華已經死亡之事實,本件保險金請求權自89年9月3日起開始進行,至91年8月2日即已屆滿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法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黃美華之死亡原因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歷經四年多之調查,始終無法確定其死亡原因發給證明書,自不能課責原告於被保險人死亡之初應可知悉被保險人黃美華所遭遇者非其本身疾病所導致,而係意外事故。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檢察署就死亡原因調查完畢起算,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所謂意外事故,係以其發生非因身體內在因素所導致為要,兩造保險契約亦約明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經查,原告主張黃美華死亡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多年調查,該署於91年1月15日發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原因欄位記載「偵查中」,於92年7月、93年5月分別函覆主旨略謂:「本署89年相字第266號死者黃美華不詳案不排除他殺嫌疑,現仍在偵查中」、「本署89相266號黃美華死亡案,仍在查證中,尚無法確定死亡原因,待確認死因後再行通知」,於93年6月函覆原告之女黃美淑之說明一項,始謂:「本署偵辦89相266號黃美華死亡案,經解剖後之鑑定結果『因屍體已成高度腐敗,無法斷定死因』」,於93年10月8日以花檢東作93調3字第15266號函副本致黃美淑,主旨謂:「本署承辦93 年調字第3號黃美華死亡案之調查情形,經查本件偵辦情形如附件所示,相關解剖報告因屬密件,如有民事訴訟調閱之必要,宜請民事法院向本署函調」,顯見該案於93年調查完畢,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本件非因其自身之疏忽而不知意外事故已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起算,尚屬可採。是本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應認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死者黃美華是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係以被保險人遭受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人始負有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旅遊平安保險之死亡保險金,原告自須證明被保險人黃美華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原告證明有該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如抗辯被保險人並非因該意外事故而致死亡者,始由被告就該抗辯內容負舉證之責。

⒊本件原告主張⑴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相266號黃

美華死亡案相驗卷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解剖紀錄「2屍體解剖內部檢查」「胸腹部」中「小腸、大腸」及「泌尿及生殖及附屬器官」欄分別載明:「大小腸有腐敗瓦斯而鼓脹,並成腹壓而壓迫子宮及頸部接近外陰、腸系膜及大網膜曾有受傷而附著粘腹壁,血管已溶解。」、「…右前庭上部有磨擦痕跡」,顯見被保險人受有傷害。⑵依上開相驗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9)法醫所醫鑑字第092

7 號鑑定書之「鑑定經過」:…「1肉眼觀察結果:…外觀體形及營養狀況良好,但已呈中至重度腐敗,全身浮腫,…」,顯見被保險人黃美華健康狀況良好,且其鑑定書載明:「3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肝、腎及心臟等器官組織均呈高度死後變化,無明顯病理性病變。」,益徵被保險人非因疾病而死亡。⑶又依上開相驗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9)法醫所醫鑑字第0927號鑑定書載明:「2屍體解剖內部檢查:『頭蓋腔:…左後枕有屍斑血沈(左頂顳部)』左顳後部及右後枕有血沈線狀,鋸開顱骨並無顱內出血…」…『氣管:氣管內無蛆,無穿孔,無異動,無出血處,但存有腐敗血水樣物於氣管腔內』」,其死亡原因應不單純;又該鑑定書並記載「6、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惟因隨身衣物失蹤,雖因屍體腐敗,無法正確判定死亡,仍請繼續偵查以排除有他為之可能。」,顯見黃美華並非由疾病致死。⑷又法醫師於91年元月15日又提出「黃美華案追加說明」,謂:「1、陳屍處與死者生前無地緣關係。2、陳屍處為空屋,瞭解地形之人帶死者進屋之可能。3、死者雖穿背心及內褲,但其他衣物全不在。4、屍處房間及客廳有血水摸觸附著痕跡。5、死者被跟蹤可能,其妹如廁之被帶走。6、子宮肥大,並肌肉厚約一公分,有過妊娠,但無生產,右前庭有磨擦,屬生前性交之可能。7、蛆長0.5公分,與屍體腐情況不合,死後

一、兩天內,尚有人開樓下後門之疑慮,…」,提出多項疑點,供承辦檢察官作為偵查被保險人黃美華是否為他殺之調查方向,上開相驗卷宗內亦有承辦檢察官多份函件均謂不排除有他殺嫌疑,是被保險人黃美華之死亡原因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云云。

⒋經查,原告主張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解剖紀錄「2

屍體解剖內部檢查」「胸腹部」中「小腸、大腸」及「泌尿及生殖及附屬器官」欄分別載明:「大小腸有腐敗瓦斯而鼓脹,並成腹壓而壓迫子宮及頸部接近外陰、腸系膜及大網膜曾有受傷而附著粘腹壁,血管已溶解。」、「…右前庭上部有磨擦痕跡」,顯見被保險人受有傷害云云,惟被保險人縱受有上開傷害,而上開傷害是否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主張依上開相驗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9)法醫所醫鑑字第0927號鑑定書載明被保險人無明顯性病理性病變,且請繼續偵查以排除有他為之可能,及於「黃美華案追加說明」內記載多項疑點,供承辦檢察官作為偵查被保險人黃美華是否為他殺之調查方向,惟上開記載僅為系爭案件偵辦過程調查之內容,仍難認定被保險人黃美華係遭受外來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就被保險人遭受如何外來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原告仍須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迄未舉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美華之死亡原因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仍屬無據。

⒌本件依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26

6號相驗卷宗,該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8日所簽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記載:「無法判定死因」,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保險人黃美華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從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美華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之死亡保險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旅遊平安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人欄內之「黃美華」簽名,與被保險人於87年所投保保本101終身壽險要保書原件、美滿202終身壽險要保書原件上之「黃美華」簽名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系爭旅遊險保險契約未成立等語;此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8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人欄內之「黃美華」簽名係由被告之業務人員李麗華簽名,惟辯稱係經被保險人黃美華授權同意云云,原告所辯縱或屬實,惟原告迄未舉證被保險人黃美華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已如前述,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麗華、黃美淑,亦核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依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266號相驗卷宗,該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8日所簽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係記載:「無法判定死因」,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供確信死者黃美華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原告依系爭旅遊平安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保險人黃美華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已如前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