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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保險字第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複代理人 李安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據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嗣於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依民法第113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以保險契約無效為前提,已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不同一,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為成熟,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被告復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