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金好意一一0養老保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5月間,經由被告公司保險業務
員即伊之前妻丁○○(已於93年4月間離婚)之介紹,向被告公司投保「金好意110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9萬元,躉繳保險費1,264,563元,以6年為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伊本人。詎丁○○未經伊同意及授權,擅於91年10月18日將上開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丁○○,復於同年10月31日持該保險單向被告公司辦理終止契約,被告公司於同年11月6日核准將解約金交付予丁○○,俟伊於92年間向被告公司展業天母通訊處查詢系爭保險相關事宜時始知上情。丁○○冒用伊之名義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及終止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且本件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合法存在,被告公司卻予以否認,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金好意110養老保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與要保書
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相符,則該變更申請書應推定為真正,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丁○○,丁○○再以變更後要保人身份向伊公司辦理終止契約,均屬有效,兩造間已無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認丁○○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向伊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及解約,惟丁○○乃原告之配偶,並持有保單得全權處理投保事宜,足使伊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且原告與丁○○已結算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權債務,丁○○積欠原告330萬元,原告另贈予丁○○200萬元,原告並同意丁○○分期償還所積欠之款項,足見原告亦承認丁○○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丁○○之行為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嗣因丁○○未如期清償,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5月9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全福10
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好意110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人壽保險。
㈡原告之妻丁○○於91年10月18日持上開保險保險單向被告申
請變更金好意110養老保險之要保人為丁○○,丁○○嗣於91年10月31日向被告辦理終止保險契約。
㈢原告與丁○○於93年4月間離婚。
㈣上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見
本院卷第4頁)、人身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5、6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足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丁○○未經伊同意及授權即於91年10月18日將金好意
110養老保險之要保人由伊申請變更為丁○○,對伊不生效力,兩造間上開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丁○○,固據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證,然原告已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以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與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相符,遽謂變更申請書應推定為真正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二私文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相符,且縱為相符,原告亦陳稱要保書係經伊授權丁○○填載向被告申請,惟丁○○任以其名義辦理要保人變更申請並未經其同意,是難以要保申請書與變更申請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相同,即認該變更申請書亦經原告授權。再依系爭變更申請書所載,該申請書係由業務員丁○○切結「經驗明身份確由要保人親自辦理無誤,否則願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7頁),再交由被告公司人員辦理,而被告公司受理人員並未確認系爭變更申請書是否係本人簽名辦理,僅憑業務員所提文書以肉眼判斷是否簽名相符,亦經證人己○○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則被告就系爭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真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法條規定,其主張尚難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縱認丁○○未經原告授權辦理要保人變更及解約
,惟丁○○乃原告之配偶,並持有保單得全權處理投保事宜,足使伊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權,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其先提要件仍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雖該代理行為本質係無權代理行為),且該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始足當之。經查,丁○○於辦理系爭保險變更要保人之申請時,並未向被告作何代理原告辦理之意思表示,其係基於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地位取回變更申請書提交被告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手續,其冒用原告之名義填載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被告亦認定係原告與其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則被告既不知有代理行為之存在,自與表見代理之規定要件不符。矧且,原告亦就丁○○偽造系爭變更申請書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0613號偵查案件受理,本件要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㈢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
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倘經本人承認,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然丁○○所為既非代理行為,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就丁○○之行為已經承認,應對原告發生效力,要無足採。再者,辦理要保人變更申請,非屬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日常家務,丁○○亦無與原告互為代理之可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丁○○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即將系爭保險要
保人變更為丁○○,應為可信,被告抗辯丁○○所為變更要保人行為業經原告同意,縱未授權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均無可取。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丁○○既對原告不生效力,丁○○進而辦理終止契約亦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