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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96號原 告 福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2年4月7日受託於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藍公司)載運小松牌228UU型挖土機1台,從基隆至台中縣和平鄉谷關雙方約定之工地,原告於受託運送後,即命司機即原告乙○○駕駛大藍公司所有之8E-819號曳引車履行運送契約,但於運送途中,因轉彎不慎致載運之挖土機摔落地面,造成該挖土機擦撞損害。原告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因恐事故現場有所爭議,立即通知被告,經被告公司理賠人員戊○○至現場了解查證,並將該挖土機送至被告指定之修理廠弘林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林公司)修理,直至92年7月28日將該挖土機交由大藍公司領回,修理期間長達112天,大藍公司因修理時間過長,產生租用機具之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832,000元,並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大藍公司832,000元及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此損失係因被告業務疏失導致延誤修復時程,造成原告須連帶賠償大藍公司,故對於原告應賠償大藍公司之損害所應支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000元及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之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之內容所示,被告所承保之標的,乃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其所運送之貨物或貨櫃毀損或滅失時,對他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賠償之範圍,以該毀損或滅失之貨物或貨櫃之價值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者,係原告運送之挖土機遭損害送修期間所衍生之租金損害,此損害並非被告承保之範圍,且被告於處理毀損機具之修理過程,亦無疏失,此業據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確認在案,原告復又據此提出訴訟,顯無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為訴外人大藍公司運送之挖土機遭毀損後之修理過程,被告是否有所疏失而造成修復期日之延誤。本件原告所以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挖土機之送修過程有疏失,無非係以系爭挖土機為被告指定之修理廠修理,因為被告與修理廠無法談妥理賠價錢,才會造成修理廠修理時間之延誤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送修過程,係因被告與修理廠無法談妥理賠價錢,導致修理廠延誤修理時間,被告對此修理延誤有過失之責等事實,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戊○○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之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本件挖土機送修的事情,我清楚,因為當時我是經辦人。我們是徵求車主及原告的同意,才將車子送到修理廠,後來我們有去勘核,本件是屬於特殊工具機的理賠,必須技術人員到場勘核,大約是在送修後第2、3天左右,但修理廠一直未將估價單開出,當時我們有問修理廠,修理廠是回答因為下雨天,機器放置在露天,所以無法拆開估價。後來經過1個月的時間,期間我們有以電話聯繫修理廠,儘快開出估價單,修理廠開出估價單的時間,大約已經超過1個月的時間。」等語,再參酌證人丙○○即引擎修理廠之老闆,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的挖土機確實有送到我的修理廠修理。因為機器放在露天,一定要天晴的時候才可以修理,而且修理及板金的工作,會互相衝突,所以要互相配合。本件的修理含有引擎、油壓、噴漆、板金及電機五部分,所以有時候要互相等待。」「我們有需要保險公司的人員配合時,會通知保險公司的人來看,他們大概聯絡後,1、2天就會來看,整個修理的過程中,並沒有保險公司不配合而耽擱修理時間的情形。」「本件的工作車比較特殊,有時候電機、天氣等因素,互相等待,所以需要比較長的修理時間。」「本件沒有發生不放車的情形,挖土機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修理廠,告訴我們,他們的車子趕著要用,保險公司的人員也有通知我們要將車子交給車主。」「當初修理好了以後,在協商有誰給付修理費時,也只有耽擱1、2天的時間。我們並沒有因為沒有給付修理費給我們而不放車。」「所以本件修理的時間就是需要比較長的時間,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常常下雨,車子在露天無法修理。」「本件車子修理的時間,並沒有因為修理的費用談不攏而耽擱,只是因為下雨無法一次全部拆卸零件估價,需要陸續拆卸零件而完成估價。」等語所示(參見當日庭訊筆錄所載),系爭挖土機因置放於露天處,且屬於特殊機具,修理之時間,係因天候及應修理之各個部分,彼此相互配合,而造成修復時間較長,期間雖有協商修理費之給付問題,但也只耽擱1、2天的時間,並無原告所指,因被告與修理廠無法談妥理賠價錢,才造成修理時間延遲之事實存在,縱使修理廠對於系爭挖土機修理之時間較長,亦不得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挖土機之修理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是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大藍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修復時間是否有所遲延,並無有任何具體故意或過失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832, 000元及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