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98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丁○○莊國明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被告丙○○自9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丙○○如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與被告乙○(下稱乙○)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契約),惟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 4條及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因私權涉訟,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陳明。
二、查,被告甲○○(下稱甲○○)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委任其配偶賴淑玲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展期95年2月13日上午9時20分,再續行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84頁)。雖賴淑玲於95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3頁之民事陳報狀),但因該書狀尚未送達予原告,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賴淑玲自終止委任意思表示之日起15 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賴淑玲或甲○○本人於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甲○○為「雅柏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因礙於每位牙醫師只能設立一家牙醫師診所,乃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代價,由乙○提供其牙醫師執照供甲○○另行設立「德寬牙醫診所」(設台北市○○○路○段○○號,下稱德寬診所),並與伊簽約成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由甲○○實際經營管理。甲○○、乙○均明知被告丙○○(下同丙○○)為未具有牙醫師執照不得為從事醫療行為,甲○○卻以每月60,000元代價,自88年8月起至90年7月10日止,僱用丙○○為不特定病人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並以乙○名義填載病歷,再委請不知情之宏寶資訊電腦公司人員按月以媒體或連線申報方式,將書面申報總表、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紀錄,向伊申請醫療費用,始伊陷於錯誤而核定並支付醫療費用共計6,806,51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6,51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本有先、備位聲明,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94頁)。
四、被告則以:㈠乙○部分:伊並未參與德寬診所經營及看診行為,自無從得知甲○○僱用未具有牙醫師資格之丙○○為他人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且原告以伊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刑責部分,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自無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該診所係由甲○○負責管理與經營,醫療費用皆由甲○○所取得,伊並未受有何利益;㈡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訟代理人曾到庭所為陳述及答辯部分:德寬診所向原告請求上列醫療費用中,其中2/3部分為訴外人吳錫堯、張逸仁等合格醫師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僅有1/3始為丙○○所看診之醫療費用;㈢丙○○部分:伊確實未具有牙醫師資格而受僱予甲○○,為他人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但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甲○○為「雅柏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因礙於每位牙醫師只能設立一家牙醫師診所,乃以每月25,000元代價,由乙○提供其牙醫師執照供甲○○另行成立德寬診所,並與原告簽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由甲○○實際經營管理;另丙○○為未具有牙醫師執照不得為從事醫療行為,甲○○卻以每月60,000元代價,自88年8月起至90年7月10日止,僱用丙○○為不特定病人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再委請不知情之宏寶資訊電腦公司人員按月以媒體或連線申報方式,將書面申報總表、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紀錄,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致原告核定並支付醫療費用共計6,806,510元等情,有卷附健保契約、德寬診所醫療費用申報核定統計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6頁、第89至90頁),並為丙○○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共同不法之侵權行為?若無,則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甲○○以每月60, 000元代價,自88年8月起至90年7 月10日止,僱用丙○○為不特定病人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再委請不知情之宏寶資訊電腦公司人員按月以媒體或連線申報方式,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致原告核定並支付醫療費用共計6,806,510元乙節,業如前述,且甲○○、丙○○以上列不法方式,向原告申請核發醫療費用,因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刑,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偵辦,並移由士林地檢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甲○○、丙○○成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刑,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其等不服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乙情,亦有卷附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
166 9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為丙○○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證,甲○○僱用無醫師資格之丙○○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再以乙○名義填載病歷資料之故意不法行為,顯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已明。準此,其等上列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定並支付醫療費用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另主張:因乙○以每月25,000元代價,將其牙醫師執照提供予甲○○開設德寬診所,且甲○○以乙○名義填載病歷資料,致伊陷於錯誤而核定給付醫療費用,故其等間自屬共同侵害伊權利云云。惟查,乙○固以每月25,000元代價,將其牙醫師執照提供予甲○○設立德寬診所,但其並未參與該診所之管理及經營,自無從得知甲○○除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吳錫堯、張逸仁外,另僱請未據醫師資格之丙○○;且乙○僅提供其牙醫師執照供甲○○開立該德寬診所擔任負責人,並不知甲○○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丙○○為他人從事治療牙齒之行為,再以其名義填載病歷資料,據以向原告申請系爭醫療費用等情,業據甲○○、丙○○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上列刑事案件之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41號卷第31頁、90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第290頁),足見乙○僅提供牙醫師執照供甲○○設立德寬診所,並未參與該診所之經營及管理,亦未與甲○○共謀僱請未具醫師資格之丙○○從事醫療行為,並同意以其名義填載不實之病歷資料,據以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要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至明。況乙○與甲○○、丙○○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刑,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偵辦,亦經士林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5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乙○與甲○○、丙○○間並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至於乙○並未於德寬診所看診,且為擔任該診所負責人,卻以每月25,000元代價,將牙醫師執照借予甲○○設立該診所,並與原告簽訂健保契約乙事,縱有違反合約情事,亦屬另一法律問題(原告另以乙○違反該合約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是原告主張乙○應與甲○○、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㈣、原告再主張:伊核定之醫療費用均係匯入乙○名義帳戶內,是乙○亦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上列醫療費用云云。然查,系爭醫療費用原告核定而匯入「乙○」名義之帳戶內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該帳戶係由甲○○以乙○名義設立並使用乙情,為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自陳(見同上90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第291至292頁),則乙○顯未受有原告匯入醫療費用計6,806,510元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乙○受有利益云云,自無可取。
㈤、甲○○雖抗辯:系爭醫療費用僅有1/3為丙○○所看診,其餘2/3為合格醫師吳錫堯、張逸仁合法看診費用云云。惟查,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丙○○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後,再由甲○○以「乙○」名義填載病歷資料,並據以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已如前述,而丙○○自88年8月起至90年7月10日止為他人看診後,由甲○○以「乙○」名義填載病歷資料,據以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共計6,806,510元,並未包含合格醫師吳錫堯、張逸仁看診請領醫療費用在內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核定統計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為李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可知原告因甲○○與丙○○上列故意不法行為申報醫療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核定並支付醫療費用計6,806,510元,自屬有據。是甲○○抗辯:系爭醫療費用僅有1/3為丙○○所看診,其餘2/3為合格醫師吳錫堯、張逸仁合法看診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甲○○、丙○○應連帶賠償其已核定而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6,806,51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94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47頁〉、丙○○9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甲○○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