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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生,嗣於民國94年11月7日變更為丁○○,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本院

93 年度訴字第3376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中知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而本件確定判決雖於已於94年3月29日確定,然再審原告既於再審被告持本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悉本件之有合於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自應由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後,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8年2月分起承租台北市○○區市○○道○段○○○號5樓為住所,租約至93年6月15日終止,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伊與訴外人陳中平於93年1月3日公證結婚後,本欲將戶籍遷至基隆市○○區○○路○○號14樓,但因陳中平表示婚後須到美國居住一段時間,加上新婚不久即與陳中平因個性差異時有爭執,陳中平更自93年9月1日起離家,至今已逾年餘,另因伊本身原已罹患腦瘤,身體諸多不適,又逢婚變打擊,身體難以承受,須定期診治憂鬱症、追蹤腦瘤狀況,致伊遲未辦理遷址手續。伊與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早於92年2、3月間因處理訴外人陳柏堅冒名違約交割事件認識,雙方曾交換名片,並曾多次電話聯繫,亦曾共同用餐,伊工作地點及行動電話號碼均未變更,況丙○○事後提及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因未見伊到庭,曾猶豫是否通知伊到庭,均足認再審被告知悉伊之工作地點及聯絡電話,然卻於本件確定確定判決中稱伊所在不明,顯有違規定,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予以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其於本件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於起訴時即向本院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並經向該戶籍地送達,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未到庭,其已依法院要求再次查報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並向戶政機關申請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確認再審原告戶籍地設於台北市市○○道○段○○○號5樓,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經法院准公示送達後,方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其於93年7月30日即向本院起訴,確遲至94年1月18日歷經半年才獲得勝訴判決,實因再審原告拒不出庭,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況其於起訴前曾2次以支付命令促再審原告清償,每次均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送達,再審原告均收受並具狀聲明異議,對其而言足認該戶籍地係為再審原告得收受之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再審被告知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進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再審原告自應就本件再審被告確實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再審原告之戶籍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均設於「台北市○○區市○○道○段○○○號5樓」,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系爭確定判決卷可參,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其於民事再審狀中記載自己之地址亦記載同前址(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再審原告確實有以該址為其住居所。

(二)又再審被告前曾多次向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再審原告之址均為台北市市○○道5段191號5樓,然再審原告均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37588號、第66829號支付命令裁定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41號、93年度金字第9號補費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更足使再審被告認該址確係再審原告得收受法院文書之住居所。

(三)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故現行民事訴訟法雖於92年修法後增訂第136條第2項規定,致法院「得」向應受送達之就業處所為送達,然並非為強制規定,況揆諸該條項之增訂理由為「送達原則上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現今社會工商業發達,多數人白天恆在外工作,送達於其住、居所諸多不便,為因應實際需要,特增訂之。」,足見,向就業住所之送達係為補充向住居所送達之不足,自應認住居所與就業處所係屬不同之概念。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中,既僅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斷無如再審原告所稱得擴張為包括就業處所在內。

(四)再審原告雖稱其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有交付名片予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丙○○,並曾告知其工作處所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此僅能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就業處所,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知悉再審原告之真正住、居所而故不向法院陳明,而再審原告雖未居住於台北市市○○道○段○○○號5樓,然卻仍設籍於該址,致再審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故無法僅因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訴訟代理人知悉再審被告之就業地點,遽認定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故自應認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