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僅就本院93年度金字第2 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確定判決部分。另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關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0363 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部分另移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