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甲○○
樓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8月18日93年度促字第2364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5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觀諸同法第521條第1項、第500條亦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經閱卷後始知悉有鈞院93年度促字第23641號支付命令。再審被告竊得收據後加上「借據」與「91年5月中旬在于國忠執照中找到的借據」等字樣,進而向鈞院聲請上開支付命令,再審被告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促字第23641號支付命令卷宗後,查得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4年1月24日經本院許可閱覽卷宗乙節,有聲請閱卷狀附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稽。且再審原告於9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聲請狀,足見,再審原告於閱卷時已可得知悉再審理由,矧其竟遲至94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已逾
30 日不變期間。再者:再審原告係以原審被告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亦與上開規定不符。綜此,原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