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94年北再小更(二)字第2號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1,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