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華儷園管理委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