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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再微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華儷園管理委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