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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再微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大華儷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所為之93年度北小字第2175號判決及本院於94年1月13日所為之94年度小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大華儷園管理委員會」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12月遭臺北市政府撤銷資格證明,犯罪人乙○○、蔡凌坡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據此提出新證據:⑴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2日撤銷再審被告報備證明之函文及⑵最高法院94年1月6日94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聲請再審,求為㈠本院93年度北小字第2175號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於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2日撤銷再審被告報備證明之函文後一個月內即知道該撤銷函文,是再審被告最遲於93年12月22日前即已知悉上開撤銷函文;而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係於94年1月13日作成,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上開撤銷函文之證據存在,難謂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撤銷函文與前揭再審事由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相符,是再審意旨以發現上開撤銷函文為新證據云云,與再審規定之事由不符,難以憑採。又最高法院94年1月6日94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係將乙○○、蔡凌坡偽造文書案件之上訴駁回,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處其二人有罪之判決。又判決為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為之論斷;而證據,就當事人而言,係指足供證明其陳述為真實之資料,故判決為法院根據證據等資料所作成,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更非新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新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三、又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上開撤銷函文之證據存在,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聲明該項證據,其於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176號前開確定判決後94年1月31日始提出陳情書並附上開二項證據,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收狀戳在卷可查,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併此序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再審原告負擔,亦併予確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4條、第436條之19、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