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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3月30日9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事件於民國94年3月30日經宣示而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中(

下稱本院前審),曾提出證人(即日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業務員)林淑惠、及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系爭汽車貸款之承辦員)曾信嘉,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系爭汽車貸款債務人薛詠泰〈下稱薛詠泰〉訴請漢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公司之承受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述筆錄,足以證明薛詠泰向台新銀行辦理系爭汽車貸款時,係約定以信用卡核發,作為系爭汽車貸款之前提。惟台新銀行並未依約核發信用卡予薛詠泰,則薛詠泰自無給付貸款金額之義務,而伊為薛詠泰系爭貸款之保證人,自無庸負給付之責。然原確定判決就伊已提出之上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㈡又伊於本院前審中,曾提出日盛公司推出之「0頭款0負擔專案」之戶外廣告照片及新車訂購合約書,並未約定上列貸款之頭期款交付日期,益證本件係以核發信用卡作為汽車借貸之前提,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亦未斟酌,自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㈢另於系爭汽車借貸文件中均未明確記載伊為連帶保證人,則伊僅為「保證人」自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該事證,亦屬構成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新台幣185,981元金錢債權不存在。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院前審中,業已提出證人林淑惠、曾信嘉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詞筆錄為證,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該重要證據,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固曾提出證人林淑惠於

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筆錄為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前審卷再審原告93年11月15日陳報狀檢附證據資料影本),而該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5段中加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所示),則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已明。

⒉另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雖曾提出證人曾信嘉

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筆錄為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前審卷再審原告93年12月29日民事補充證人筆錄狀檢附證據資料影本),然觀諸證人曾信嘉於該案中證述:「當初據我所知上訴人(指薛詠泰)到漢眾買車,林淑惠通知我辦理貸款,我找上訴人對保收資料,送件審核。核准後撥款前,有通知上訴人撥款。授權書上撥付與漢眾實業公司這些字是我寫的,是對保後,我回銀行填上去的。我填這些字上訴人知道,因為對保時,我有跟上訴人說這錢核准後,會撥到汽車公司,即他買車的汽車公司。那車代理商就是福斯T四經銷商,我並沒有特別強調是漢眾公司,我只是跟上訴人說要撥款到經銷商處。當初有說要幫上訴人辦信用卡,林淑惠及上訴人都有跟我說,後來信用卡我沒有送件,因為上訴人貸款第一期就遲延很久,並沒有說信用卡下來寄給上訴人又退回來得事情,退回來的應該是上訴人繳貸款的劃撥單。....(請證人說明上訴人信用卡有無核准之來龍去脈)汽車貸款撥完款,我跟上訴人說有優核專案,但上訴人第一期就遲延繳款,表示上訴人信用不良,所以我就沒有送件。(請問證人對保時,是否有向上訴人說明所簽汽車貸款、授權書相關文件的內容?)有告知上訴人我辦理的是汽車貸款,包括違約金、月付款。信用卡是我在對保時,因上訴人及林淑惠之前有跟我說過,我才一起辦。...」等情,核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證稱:「(法官問:當初到貴行辦理車貸款的情形如何?)當初是薛詠泰看完車後,車商跟我們接洽,請我們跟薛詠泰辦理汽車貸款。薛先生有要求我們幫他辦理信用卡,事後車貸已經核撥,依照本行的習慣,我們會在車貸核撥後一個月視他繳息有無正常,而決定是否將信用卡送件,但車貸核撥後,借款人第一期繳息就不正常,所以我們就拒絕他辦信用卡。....信用卡的申辦與車貸是兩回事,...當時薛先生有填寫一般的制式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前審之第一審卷第69至70頁),暨其於本院前審中證述:「我任職於台新銀行,...本件我是負責汽車貸款的業務,但是並未幫甲○○(指再審原告)辦理貸款,當初要辦理貸款的人是薛詠泰。我有答應要幫薛詠泰辦理信用卡,但是並無約定信用卡的核發作為汽車貸款的前提,...當初薛詠泰有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後來因為薛詠泰的第一期貸款沒有繳納,所以信用卡申請書就沒有送交公司辦理,這是因為薛詠泰的信用不良。...我們必須先審核他的繳息是否正常,...因為我們發現薛詠泰的信用不良,所以已經將信用卡申請書銷燬。因為我不是賣車的人員,而是負責辦理汽車貸款的人員,所以薛詠泰如何與車商約定,與我無關,我並未與薛詠泰有任何的約定...」(見本院前審卷93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語相符,故原確定判決執證人曾信嘉於原第一審及本院前審之訴訟程序中之證言,認定台新銀行並未以核准薛詠泰辦理信用卡為訂立本件汽車貸款之前提,於法並無違誤。準此,縱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證人曾信嘉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中之證詞,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明。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院前審中,業已提出證

人林淑惠、曾信嘉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詞筆錄為證,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該重要證據,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伊於本院前審中,曾提出日盛公司推出之「0頭款0負擔專案」之戶外廣告照片及新車訂購合約書為證,其上並未約定上列貸款之頭期款交付日期,益證本件係以信用卡核發作為汽車貸款之前提,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並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固曾提出日盛公司推出

之「0頭款0負擔專案」之戶外廣告照片為證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前審卷再審原告93年9 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檢附證據資料影本),而該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6段中加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示),則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⒉另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雖曾提出日盛公司新

車訂購合約書為證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前審卷再審原告93年9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檢附證據資料影本),而該新車訂購合約書僅記載訂購人(即薛詠泰)、預定汽車車型、式樣及車價等事項,亦無法證明台新銀行以核撥薛詠泰辦理信用卡為訂立本件汽車貸款之前提要件,且該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薛詠泰與日盛公司,顯與再審原告無涉。足證,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縱本院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院前審中,曾提出日盛公司

推出之「0頭款0負擔專案」之戶外廣告照片及新車訂購合約書為證,其上並未約定上列貸款之頭期款交付日期,足證本件係以信用卡核發作為汽車貸款之前提,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並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㈣、再審原告再主張:系爭借貸文件中均未明確記載伊為連帶保證人,則伊僅為「保證人」自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該事證,亦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與台新銀行簽訂系爭汽車借貸文件即借貸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證據資料,且上列各文件內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並經再審原告親自簽名無訛,況前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更載明「連帶保證人同意放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等情,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3段之記載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所示)。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貸文件中均未明確記載伊為連帶保證人,則伊僅為「保證人」自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該事證,亦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四、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既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