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2999號第一審判決及民國94年5月10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理由略以:㈠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
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於再審被告所涉偽證罪、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刑事案件,在檢察官依法偵辦、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訴訟程序,係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㈡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規定,傳喚系爭借款之
重要證人即王明欽代書到庭作證,並使當事人與之為對質、辯論,又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借款資金流向之對帳單,復未參考花旗銀行借款予代書王明欽之錄音帶內容,並斟酌系爭借款收款字據已記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亦載有一般債權額60萬元,足證系爭借款金額為60萬元,且已交付完畢,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即採信再審被告所辯本件借款金額僅為20萬元之說法,前開判決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㈢再審原告於日前尋獲內載「寄發存證信函予甲○○應償還王
明欽代書五十萬元債務的款項」之新事實證據之訴訟信函一件,佐以債權人黃錦玉讓與50萬元予受讓人吳春重之讓與書,以及吳春重透過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轉帳借予黃錦玉51萬元供為本院投標保證金之存摺及支票背面、本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等證物,足見所謂50萬元之票據債務早已存在,與本件爭執之債權不同,再審被告故意將二筆債權混而為一,即有不當。由此可證原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違法。
㈣再審訴之聲明為:
1、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2999號判決,及93年度簡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2、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具狀主張對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2999號第一審判決及93年度簡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聲請重審」、「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真意當係聲請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說明。再者,參酌被告歷次提出之書狀記載,其雖僅明言認為本院前揭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參再審原告94年6月22日書狀第4頁),然依其另主張前揭訴訟之承辦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於再審被告甲○○所涉偽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於刑事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係不合法云云,其真意當係認為前揭確定判決等存有未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法規之違法事由,則其此部分主張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意義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此外,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前揭一、二審判決未通知證人王明欽到場,復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有關系爭借款資金流向之對帳單及花旗銀行借款予代書王明欽之錄音帶內容,暨斟酌系爭借款收款字據已記載借款金額為60萬元、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亦載有一般債權額60萬元等情,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之違法等語,依其真意,自指此部分係再審原告認為前揭一、二審判決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違法。是以,本件即依前揭說明,逐項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能否成立,先予說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於再審原告所涉詐欺罪及再審被告所涉偽證罪、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訴訟程序,係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再審原告主張抵銷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該本票是否為偽造雖有爭執,再審原告並指摘再審被告因此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然無論前開情節是否真確,惟其既均屬於發生於原審民事訴訟「繫屬前」之事由,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涉有犯罪嫌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誤,因此原審法院本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考),實難指摘其進行之訴訟程序有何違誤可言。更何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之影響,是其如基於兩造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非不得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自行判決,並無定要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因民事法院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屬民事法院自由意見決定(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原法院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依前開說明,當無違誤之處可言。因此再審原告徒執己見,指摘前揭一、二審判決未適用前開法規,而聲明廢棄前述判決,即屬誤會,難以採取。
五、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對再審被告有本票債權,而主張以該債權
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因原一、二審判決就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借款字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借款金額即為60萬元漏未斟酌,又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借款資金流向之對帳單及花旗銀行借款予代書王明欽之錄音帶內容,及再審原告所聲請傳喚證人王明欽代書等可資證明再審原告本票債權存在之重要證據亦漏未參酌,致其起訴遭判決駁回確定,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伊經再審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98號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認對再審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400,000元,及自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因再審原告曾自訴外人吳春重處受讓有債權500,000元,故以此債權額抵銷再審被告之前開請求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參本院93 年度北簡字第12999號卷宗第30頁)。然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前開債權既係因再審原告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易字第1618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所言之上開本票債權縱屬存在,亦不得以之抵銷其因故意之侵權行為而對再審被告所負之前述債務至明,且此併據原確定判決敘明清楚,故原審原告之前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即無影響。㈡又觀之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即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證人王明欽,既均係用以證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故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據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採取。甚至,再審原告僅於再審原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曾聲請傳喚證人王明欽(參再審原告於94年1月5日提出之書狀所附之「再審聲請狀」),然於原審中並未為此證據方法之聲明,是其引此主張原判決存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即難採取。
㈢此外,再審原告雖於本件不斷指摘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
字第298號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僅向再審原告借款200,000元,而非如其所陳稱之600,000元債權之結論不當,而據以主張其得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暨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查,不論再審原告主張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98號附帶民事訴訟其確定判決之結論不當有無理由,惟此部分既僅屬再審原告得否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顯非本件得以審酌之範疇。茲本件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6號執行事件既係依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當不許再審原告任意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換言之,其以前揭事由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審事件)暨本件再審之訴,亦無依據。
㈣因此綜上,再審原告引前述事由,主張原審有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可採。
六、再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日前尋獲內載「寄發存證信函予甲○○應償還王明欽代書五十萬元債務的款項」之新事實證據之訴訟信函一件,佐以債權人黃錦玉讓與50萬元予受讓人吳春重之讓與書,以及吳春重透過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轉帳借予黃錦玉51萬元供為本院投標保證金之存摺及支票背面、本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等證物,而指稱伊所謂50萬元之票據債務早已存在,與本件爭執之債權不同,而再審被告故意將二筆債權混而為一,即有不當,可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違法云云。然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係因故意為侵權行為致負債務,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為再審被告持之請求強制執行有如前述,則無論再審原告另對再審被告可資主張何種債權,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均不得用以主張抵銷再審被告之前揭請求。是無論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再審被告除本票債權500,000元外,另有一筆600,000元債權存在之說詞是否可採,然縱法院斟酌再審原告之上開陳述,再審原告亦無從因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職故,再審原告所舉之上開新證據即前述內載「寄發存證信函予甲○○應償還王明欽代書五十萬元債務的款項」之文書,並不足以資為對其更有利之裁判,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故其所舉此類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七、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等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