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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於民國84年間已經公告除核准得為從事保育動物產製品之商家及商品外,其餘保育類動物產製品包括系爭象牙在內均禁止買賣,系爭象牙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可例外自由買賣及同法第31條第2項可為買賣登記備查之範圍,故縱系爭象牙確有買賣,仍不可能在主管機關處留存買賣紀錄。惟系爭象牙既在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淑珍占有中,可認蔡淑珍為系爭象牙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象牙之所有權人,有消極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又系爭象牙既非主管機關例外同意可自由買賣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自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誤予適用,該當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爰聲明求為:(一)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111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陳述。

三、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雖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然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係指應予審究該法規而未予審究。

(二)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可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係規範關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可為買賣等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象牙自85年間起即為再審被告所有,並於85年初即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買入系爭象牙,經台北市政府北市建三字第36037號函核准,嗣經台北縣政府86年11月11日86北府農4字第428352號函准許移入,從無所有權異動之情形,系爭象牙仍為再審被告所有(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二))。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象牙並未由再審被告出售或贈與訴外人蔡淑珍,自無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所規範買賣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之情況,即毋庸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予以審究之必要。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5月28日85農林字第0000000A公告系爭象牙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後,合法所有系爭象牙,且該象牙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可變更所有權人(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二))。此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則原確定判決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認定系爭象牙仍為再審被告所有,並無適用法律不合法律規定之狀況。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象牙依法不能自由買賣,但事實上所有權已移轉與訴外人蔡淑珍,自應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並無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此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及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均無足取。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