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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被告所列帳單中,係以複利計息,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審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採干涉主義,適用上開規定第二項依習慣判再審被告勝訴。惟再審兩造間既簽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應優先適用該條款,原審捨該約定而就習慣,顯有錯誤,鈞院訴訟輔導科亦有發函為證,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者無效,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歷史帳單顯示該行將九十一年十月份利息費用新台幣二千零二十元滾入原本計息,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扣除利息,並免除違約金云云。

三、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係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宣示,上開判決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交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八五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曾就上開判決具狀聲請更正(參同上卷第八六頁),足見再審原告確實於上開寄存時間內合法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是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應就上開判決書送達時起算。再依再審原告上述再審理由,可知上開事由於其收受判決書時,即已知悉,且上開事由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無知悉在後情形。詎本件再審原告竟於收受上開判決書後,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歷經八月有餘,顯已超過上開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不變期間規定,依首揭說明,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