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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壬○○

丑○○子○○兼 前 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再審原告 庚○○

癸○○戊○再審被告 乙○○○

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再審被告乙○○○應給付再審原告丁○○、丑○○、子○○、庚○○、癸○○、戊○各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給付再審原告壬○○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丙○○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丁○○、丑○○、子○○、庚○○、癸○○、戊○各新台幣柒佰貳拾元,給付再審原告壬○○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庚○○、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再審原告主張,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應予廢棄:

1、原審確定判決有錯誤解釋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09條之1及之9規定之違法。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民國(下同)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而增加之條文。其立法理由為「…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至習慣上,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爰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可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已將合會分成二種類型,與修正前僅有會首與會員間得締結合會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不生債權債務之見解不同。而最高法院於91年1月29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再援用「民間合會是會首與會員間得締結合會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不生債權債務」之判例,並說明已移列適用民法第70 9條之1及709條之9。故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兩種合會型態均同適用709條之9之法律效果,不因其為兩種類型而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意旨。

㈡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民法70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二種合會類型,只要發生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客觀情事,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已得標會員即應依該條文之規定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不以個別已得標會員是否知悉、未得標會員是否通知該情事為要件,況且已得標會員為契約當事人,亦無善意信賴應受保護之問題。

㈢原審確定判決理由第5點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彼此不相

識,係會首個別召集參加系爭合會,兩造顯未就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等項互為約定,是本件合會應屬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所指之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既不知會首倒會,且依債之本旨將會款繳付予系爭合會契約當事人之會首,自生清償效力」等語。已明確認定本件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合會契約,則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於會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即應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然原審確定判決卻以會員與會員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顯未就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等項互為約定,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自92年7月10日至93年3 月10日止,共9個會期之會款,自屬錯誤解釋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

2、原審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09條規定之違法: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亦有明文。會首依上開規定,僅於得標後3日內,有代得標人收取會款之權利。惟系爭合會於92年6月停會後,會首己○○已非合會之債權人,無代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再審被告將會款交付會首,亦無法免除其對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債務,而不生清償之效力,然原審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點卻認定「上訴人既不知會首倒會,且依債之本旨將會款繳付予系爭合會契約之會首,自生清償效力」等語,而違反民法第309條之適用。

三、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再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1、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彼此不相識,係會首個別召集參加系爭合會,兩造顯未就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等項互為約定,是本件合會應屬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所指之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自不得請求審被告給付會款。何況再審被告對會首停會之事並不知悉,再審被告依債之本旨將會款繳付會首己○○,自生清償之效力。

2、再審原告一再提出律師函以證明再審被告知悉會首己○○倒會,並要求再審被告將會款匯至再審原告之一戊○帳戶內云云,然會首己○○僅告知再審被告其已搬家,並非倒會,且兩造間並無交付會款之約定,豈能僅憑一紙律師函即將會款交付不認識之戊○。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94年6月27日收受本院94 年簡上字第185號判決,而於94年7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回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之訴合法,合先敘明。

五、再審原告主張,渠於90年9月10日與再審被告共同參加訴外人己○○為會首所招集之合會,原審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為會首與會員間之合會契約,屬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所定合會類型之一,自應適用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會首倒會等情形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即應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然原審確定判決卻以會員與會員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顯未就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等項互為約定,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自92年7月10日至93年3月10日止,共9個會期之會款,顯有錯誤解釋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09條之9第

1 項之違法等語。再審被告對本件是屬會首與會員間之合會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本件並無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適用,且渠已給付會款予會首而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會首與會員間之合會契約,有無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適用?㈡再審被告是否已給付會款予會首?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以下分述之。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而增加之條文。其立法理由為「…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至習慣上,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爰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可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所稱合會實包括⑴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團體性合會)及⑵會首與會員為約定之契約(單線性合會)等二種類型。而為因應民法之修正,最高法院於91年1月29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對過去習慣上之單線性合會所做「民間合會是會首與會員間得締結合會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不生債權債務」之判例(如49 年台上字1653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890號判例),已決議不再援用,並說明已移列適用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9。由上說明可知,修正後民法,已將上開二種合會類型同時納入合會章節,並同適用709條之9之法律效果,不因其為兩種類型而有異。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彼此原不相識,係會首己○○個別召集參加系爭合會,本件合會應屬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後段所定會首與會員互為約定之合會契約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自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雖認定兩造間屬會首與會員間之合會契約,卻以會員與會員間無契約關係,而再審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會首會款為由,未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應有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合會自92年6月以後,即因會首己○○行蹤不明而未能繼續進行,再審原告等人為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曾於92年7月15日委由王樹森律師發函通知再審被告等人上開停會事實及請求交付會款,有王樹森律師事務所92年7月15日函在卷可稽(93年北簡字第28114號卷第9項),再審被告對收到該律師函亦不爭執。再參以會首己○○於92年7、8月間至再審被告家中時,再審被告曾質問己○○是否倒會,而己○○並不否認一節(9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可認再審被告於收受該律師函時即知悉本件合會有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給付自92年7月10日至93年3月10日止,共9個會期之會款,即屬有理(金額詳後)。再審被告雖抗辯,已將會款交付會首己○○之代理人林麗萍收受而生清償之效力,並提出己○○蓋章之收據數紙為證(上證1)。惟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固為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限於合會有繼續標會正常運作時,始有適用,此從條文已指出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收會款之規定自明,故於合會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時,會首即無代收會款之權利。本件合會既已倒會不能進行,己○○自無代收會款之權利,縱有收取,亦不生再審被告清償之效力,再審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僅有會首己○○之印文,並無己○○之簽名,是否真正已有疑義,而己○○到庭證述,並未委託林麗萍向再審被告收取會款,上證1之收據,非其打字,印章非其所有,其亦未蓋章,林麗萍亦未交付收取之會款等語。再審被告並自承己○○未親口向再審被告表示已委託林麗萍收取會款,僅聽見己○○與林麗萍說要收會款之事,即認為己○○已委託林麗萍來收會款等語(9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會首己○○並未委託林麗萍向再審被告收取會款,再審被告所辯已將會款交付會首云云,不足採信。

六、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理由,惟再審原告本案請求金額是否有理,分述之:

(一)再審原告於第1審起訴聲明再審被告乙○○○應給付再審原告丁○○、丑○○、子○○、庚○○、癸○○、戊○各新台幣(以下同)1萬1250元,壬○○2萬2500元;再審被告丙○○應給付丁○○、丑○○、子○○、庚○○、癸○○、戊○各1萬620元,壬○○2萬12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2審言詞辯論時,減縮起訴聲明為再審被告乙○○○應給付丁○○、丑○○、子○○、庚○○、癸○○、戊○各1萬620元,給付壬○○2萬1240元;及擴張起訴聲明為再審被告丙○○應給付丁○○、丑○○、子○○、庚○○、癸○○、戊○各1萬1340元,給付壬○○2萬2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並經再審被告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再查,系爭合會會期自90年9月10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會員人數計31人,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至92年6月會首停會止,除再審原告計8會(丁○○、丑○○、子○○、庚○○、癸○○、戊○各參加1會,壬○○參加2會,共為8會)外,其餘活會會員計2人2會,合計為9人10會未得標,而再審被告乙○○○於90年12月10日以出標金額1800元得標、再審被告丙○○於91年8月10日以出標金額2600元得標、並均已取走合會金之事實,再審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再審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92年7月10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計9期之會款,即再審被告乙○○○應給付再審原告丁○○、丑○○、子○○、庚○○、癸○○、戊○各1萬620元,給付壬○○2萬1240元((10000+1800)×9×8/10=84960);(84960×1/8=10620,即每1會1萬620元,2會為2萬1240元)。再審被告丙○○應給付再審原告丁○○、丑○○、子○○、庚○○、癸○○、戊○各1萬1340元,壬○○2萬2680元((10000+2600)×9×8/10=90720);(90720×1/8=11340,即每1會1萬1340元,2會2萬2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屬會首與會員之合會契約,因會首停會致合會有不能繼續進行時,再審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未付會款,原審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而駁回再番原告之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命再審被告另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