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4年6月27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係以:
(一)再審原告於78年間即居住在台北市○○○路○段○○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設籍該址,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執字第20310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之第三人,且於查封前占有之第三人,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非屬租賃權被解除之承租人,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上開執行事件不具備執行要件即將系爭房屋及再審原告所有之物品點交予再審被告,係屬違法執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附表所示物品、附表以外之物品等,應屬有據。
(二)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謂民法第962條所稱之「侵奪」者,係指諸如竊取、搶奪、霸佔等違法方式之占有,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排除原占有人而取得占有,與所規範之「侵奪」要件不符云云。但再審原告為第三人,非查封效力所,亦非查封後占有,更非無使用收益權者。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對非點交命令效力所及之再審原告為強制點交之執行行為,係屬違法執行,已符合民法第962 條所定侵奪占有物之規定要件,該執行行為具違法性。原確定判決竟謂上述執行行為不符合侵奪占有物之要件,顯然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權益。為原審確定判決基礎之點交命令不具合法性,該命令已具有再審事由而得變更其效力,原確定判決謂該點交命令合法進而採為判決基礎,無異要求再審原告承受不合法點交,其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顯錯誤,亦漏未斟酌證據。
(三)原審確定判決理由謂:再審原告除聲請訊問證人呂秀蘭、李文群等以證明再審被告占有附表以外之物品外,未提出其他證據,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但再審原告仍可再提出證人李憲章(共同占有人之一)以為證明。另外依一般常識即可分辨的事實,何以原審法官僅以簡單的二、三句問話,任意按證人回答即否定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原告曾聲明以許麗慧等於第一審調查、原審受命法官開庭及刑事偵查庭調查時,皆已承認上開執行時搬走第三人財物,尤其古董瓷器魚缸一個,內有活魚更有呂秀蘭、李文群、李憲章、等可再次傳訊作證,更有第一處保管地之隔壁鄰居可作證明,其餘如抽水馬達、水晶燈、保險箱、熱水器、燈具、瓦斯爐具等,皆是固定於牆、天花板或廚房流理台等亦固定在系爭房屋內,依一經驗法則,上開物品不會移動,原審判決就此違背經驗法則。
(四)原審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起訴無必要性云云。但再審被告違背本人意思而排除本人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利用不具執行要件的「點交命令」,對非點交命令相對人作強制點交、該強制執行行為可視同私人權力行使,此項違法執行即屬對占有物之侵奪,已如前述,再審原告當有起訴之必要性,原審確定判決謂無此必要性,理由構成錯誤。
二、按再審之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判之訴訟行為,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之人為原告或被告,再審之訴當事人方為適格(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在再審起訴狀表示新增再審被告丁○○、甲○○二人,但查,原確定判決僅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占有物等,再審原告未對丁○○、甲○○二人請求返還占有物,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丁○○、甲○○提起再審之訴,對彼二人再審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丙○○起訴之事實與法院判決經過:
(一)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為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於訴外人李照鴻名下)及實際占有人,雖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純雅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逕行出售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杜玉桂。後者因積欠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經該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再審被告丙○○自法院拍定取得杜玉桂及其餘共有人李憲章、李照玉、李照鴻名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由再審原告占有中,民事執行處即強制再審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並將屋內再審原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附表未登記之抽水馬達2個、水晶燈1組、燈具12組(下稱附表以外物品)等物交予再審被告保管。為此再審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丙○○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及附表與附表以外之物品。
(二)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422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以:訴外人杜玉桂曾主張系爭房屋為渠與其餘共有人所有,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即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杜玉桂及其餘共有人)確定在案,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4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等可證,再審被告丙○○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經點交占有,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嗣經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杜玉桂等人執拍賣系爭房屋,執行結果由再審被告陳瑋良購得,經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時,因再審原告拒不搬遷,執行法院強制點交予再審被告,並同時將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予再審被告保管(置放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租處);又因再審被告認諾保管附表所示物品,附表以外之物品因再審原告未舉證,因此,判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再審被告丙○○應返還附表所示物品,原告其餘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與附表以外物品部分駁回。惟兩造均表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原審確定判決以:㈠丙○○占有系爭房屋之經過,乃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現占有人乙○○不願搬離系爭房屋,乃由本院至系爭房屋實施強制點交,解除乙○○之占有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丙○○等情丙○○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排除乙○○而取得對於系爭房屋占有之行為,與民法第962條之「侵奪」行為不同。㈡乙○○主張丙○○占有附表以外物品,除聲請原審訊問證人呂秀蘭、李文群外,未提出其他證據,又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丙○○確占有附表以外之物品。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2年12月29日發文通知乙○○於文到10日內逕向丙○○取回上開物,逾期依法予以拍賣等情,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我要連同不動產部分一併請求返還,我不要部分受領動產的部分」等語相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發文通知乙○○逕向丙○○取回本院命令丙○○保管上開物品,乙○○自僅需依憑本院民事執行處該項通知,即得行使取回所有附表所示物品及冷氣機6台之權利,顯無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詎乙○○本身不願向丙○○取回上開物,反而援引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不待審究乙○○此部分起訴主張民法第962條之實體權利存否,逕以判決駁回等語。因此,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72年度台再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例如同法第383條之中間判決及同法第478條所定發回或發交判決,至他訴訟之裁判,縱為本案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規定可知,須他訴訟於其後之確定裁判變更,自無民事訴訟第498條規定之適用。
六、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道卻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且就證物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有可受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另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查封前即為占有,非點交命令所及,原審未審究點交命令之違法性,未斟酌再審原告占有之權益等情。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不願搬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強制點交再審被告,並將附表所示物品與冷氣機6台交付再審被告保管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4210號民事判決(見第一審卷第60頁以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2日履勘通知(見原審卷第214頁)、民事執行處92年9月17日點交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17頁)、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3日執行筆錄、保管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263頁)等件為證。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屋,乃對點交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經本院90年執字第20310 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2年9月27日進行查封,聲明人(指再審原告)在場表示由其與債務人之一李憲章共同居住使用....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10 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號確定民事判決,係認定聲明人於查封前89年1月1日起即已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查封前第三人無權占有不動產不爭執者,既需點交,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認第三人之占有不動產雖在人不動查封之前,但如確為無權占有該不動產,更需點交.... 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審卷第90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抗字第284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聲明異議,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4月19日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121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584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開駁回點交命令異議之裁定,亦已明確解釋再審原告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而再審原告又未提出任何推翻該等判決與裁定之證明,原審確定判決尊重上開裁判前例,進而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解釋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除原占有人之占有,與民法第962條所規範之「侵奪」要件不符,自屬有據。原審確定判決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之情形,不具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八、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審確定判決以其除聲訊問證人呂秀蘭、李文群外,未舉證再審被告占有附表以外物,其尚可聲請訊問證人李憲章,原審不得僅憑證人二、三句證言而認再審被告未侵奪占有物,原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且附表以外物品抽水馬達等固定於牆壁,不得移動,違反經驗法則等情。惟再審原告所稱依一般社會常情或常理,係指社會經驗法則而言,此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本件就再審原告所指陳再審被告占用附表以外之物品,原審已說明再審原告除舉證人呂秀蘭、李文群證言外,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證人呂秀蘭已證述:伊未看到搬走那些東西等語,證人李文群證述:我到時東西已經搬空等語,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侵奪占有再審原告之物品,原審確定判決此項認定,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亦難謂有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至於再審原告再聲請傳訊證人李憲章,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對判決基礎之民事執行處點交命令未認定違法,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等情,均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