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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 凱文傳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明文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其以下證據章節相關規定,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詎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且對案件判決足有相當影響力之證人吳世昇證詞竟以「核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為理由不為任何斟酌衡量,遽爾不採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甚且同一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在另案本院93年簡上字第211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再審原告曾否委託訴外人張嘉芳依兩造於91年1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履行之同一事項所為證述筆錄以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採用且據以為判決基礎之判決書亦枉顧不予理會,誠然適用上開法規顯然錯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依廣告委刊法律關係請求,經第一審法院以兩造間於90年7月至10 月間所成立之委刊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由嗣後成立再為三次補登廣告之法律關係所取代,再審被告再依原先成立之委刊契約法律關係絢屬無據為理由,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訴訟。詎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論駁,即遽不理會原第一審所認違背判決聲明範圍規定之認定,而逕以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委刊廣告法律關係為判決基礎,誠然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基本法則,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主要係認再審原告未依上述協議書為先行交付MO片及支票之義務,惟查再審原告除於審理中聲請傳訊目睹履行過程之證人吳世昇為證,而由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所未規定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莫須有理由所不採以外,再審原告尚於93年9月23日提出陳報暨聲請狀舉出被上證二號至被上證六號之文書證據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有以廣告費調漲為由要求再審原告增加協議書所未約定之款項而拒收M0片及支票之事實,詎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另尤值探究者,原確定判決認於原第一審作證之證人雷蔚馨證詞較為可採,然此亦昧於該雷蔚馨於原第一審作證時向法院謊稱其已就任職於再審被告財務長職位已離職,與再審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致原第一審認其證詞為客觀可信而與採信之事實,而實際情形,證人雷蔚馨非但未曾離去再審被告財務長職務,反調升再審被告壹傳媒集團之行政財務總監,兼管再審被告之財務事務。相較於先前任職再審被告之職務之掌理範圍及責任更大。而雷某之證詞復為另案即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所不採,詎原確定判決故予疏漏不論,誠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限於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於法院證據取捨是否妥當,不符該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原審法院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吳世昇證詞以其為傳聞證據為由未予採納執此提起再審,顯不符上開再審要件。況再審原告之吳世昇證詞是否可採,屬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吳世昇復未親見再審原告交付MO及支票,則原確定判決援引傳聞法則之證據法通則而對其證詞不採,亦出於證據法則之基本原則,再審原告濫指其具有再審事由,洶屬無據。又前訴訟程序原第一審判決雖以再審被告主張委刊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惟再審被告已於原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為訴訟之追加,其追加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同意在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已追加之法律關係為判決,根本無訴外裁判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問題;況消極不適用法規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所為主張,殊屬無稽。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更有甚者,原確定判決已分別審酌吳世昇、雷蔚馨證詞而為分別之栽量,此揆諸原確定判決可稽,並非就上開證詞未與斟酌,再審原告所述洵與事實不符。至於再審原告指摘證人雷蔚馨未曾離去再審被告財務長職務,反調昇擔任被告壹傳媒集團之行政財務總監,兼管再審被告之財務事務云云,惟揆諸證人雷蔚馨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案之證詞:「現在於蘋果日報任職.. (諭知證人具結義務..)....我現在領的是蘋果日報薪水... 我是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我是因為個人原因離開公司,中間離開約一個半月,後來才到蘋果日報任新職」即明,是以證人雷蔚馨原自再審被告處離職一個半月後,始至蘋果日報擔任行政財務總監一職,證人雷蔚馨並非擔任所謂「壹傳媒集團之行政財務總監」,再審原告刻意扭曲證人證詞,殊屬無據。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93年9月23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上證二至上證六等情,惟人證之主張部分於再審程序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再審被告始終向再審原告催告依協議書履行交付MO片及給付15萬元之義務並未要求調漲後之廣告費,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其與當時再審被告之廣告費是否調漲根本無涉,是以所謂再審被告於當時調整廣告費之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所提再審於程序顯屬不合。為此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72年度台再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參照)。故事實證據如何取捨、認定,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若其認定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則便無違背法令之嫌。而所謂之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不採者,或為證人吳世昇之證詞或係相關有利之證物(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證述筆錄、判決書)或係原第一審法院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理由或係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相關書證,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吳世昇並非親自見聞事實之人,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不採信其證言,雖民事訴訟法並無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不得採用傳聞證據,但民事法院取捨證據範圍本較刑事法院範圍為寬廣,祇要民事法院無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難認定其取捨證據違法,上開其他證據應如何取捨、評價,亦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云云,然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該條文第1項第2款修正理由略以:「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廣告費用,並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7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中載明有關「協議書」為其請求原因及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上訴人僅主張給付廣告費,而非依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應受敗訴判決云云,參照首開說明自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是並無闡明義務或訴之追加問題,亦應敘明。」等語,核無再審原告指摘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情事。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即吳世昇之證詞、再審原告93年9月23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證二至上證六之證據及採用證人雷蔚馨之證詞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吳世昇之證詞,自屬無據。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後,因事證已經明確,遂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五)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爭點,及聲請未經調查之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認為再審原告93年9月23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證二至上證六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必一一論述,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云云,於法無據。是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