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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辛○○再審被告 戊○○

庚○○己○○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素香再審被告 張美嫻

丙○○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真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係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故再審之訴除須具備一般訴之合法要件及再審之合法要件外,須先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後,始得進入實質上原訴訟之訴訟標的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㈠原審確定判決採證人未確定之證詞,認再審原告有收受二十萬元,又協議書上亦無所謂對價之語,原審確定判決卻自認與協議書上所載對價相符,並就再審原告所辯稱係張坤朝自民國47年至65年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之事實未為斟酌,僅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兩造曾有協議書上所載內容之協議,且張坤朝曾據此履行協議,本件協議書應屬真正。而協議書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屬張冠李戴,協議書由何人製作原審全未斟酌,對人、事、地暨引證人之證詞卻屢違反經驗法則,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協議書非三人各執一份,張義忠智障如何協議、何謂購得所有及母如何安置,協議書之製作要式既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審卻棄置不論。何以證人鄭火木名列於後李慶隆名字反列在先,兩造當事人反最後列名,先後次序已違常情。證人鄭火木證稱兩造確曾提到給200,000元,卻未見交付金錢,又李慶隆、李廖于是否在場竟隻字未提。證人鄭火木從未到庭,僅到證人住所並未有錄音。兩證人未見立協議書經過,被告亦未舉證該協議書之真正製作或原告在場,甚簽名蓋章之事實,與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有悖,故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又張坤朝於88年04月30日曾向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其聲請調解內容事實概要即可斷知與協議書相違,茍有協議書被告儘可主張權益事實並持繼承登記,何以待至原告主張有該屋五分之一繼承權;被告擅將出租收取租金,應將租金分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五分之一租金收入之訴訟審理中,被告竟答辯稱中間有時未出租,此具體事實及該調解筆錄於前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原告未發現,現始知且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因依該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65年09月18日有關再審原告放棄坐○○○鎮○○里○鄰○○路○段○○○號房屋一切權利之協議書非真正。

三、本件再審之訴雖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既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等情,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應先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前開再審事由,若有,方遞予審查再審原告聲明廢棄之判決。

經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李廖于證稱:當初系爭房屋價值600,000元,三兄弟一

人分得200,000元,張坤朝給再審原告200,000元,房子歸張坤朝使用,在談時我有跟著去等語,且再審原告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訴訟進行中亦自承曾於65年間託鄭火木請張坤朝給付200,000元之事實。則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曾向張坤朝領取200,000元,與協議書上所載對價相符,並無不合,況協議書上既記載「由張坤朝付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購得所有,亦即放棄該房屋之一切權利。」自屬對價之意。又原審依證人鄭火木證述其親身參與協議之內容,並親見再審原告在協議書上用印,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印章並非真正,其未曾簽署協議書云云,為無可取,並未違反經驗法則,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與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不悖。至協議書是否各執一份、見證人與立協議書人之次序如何,均不影響協議書之成立。

㈡復按,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

訊問之,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新店簡易庭88年度店簡字第857號判決,於理由要領三載有:證人鄭火木已高齡72歲。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之理由三之㈠亦載有「見原審89年01月10日訊問筆錄」等語。故依前開規定雖於證人鄭火木住所訊問,既有訊問筆錄,縱未錄音,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據。

㈡第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參。查,再審原告為88年張坤朝聲請調解事件及再審原告請求張坤朝給付租金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該調解筆錄及張坤朝答辯之內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是再審原告既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知該等事由而未為主張,又別無不能主張之原因,則今其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不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