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純芳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6
49號事件,請求蒙鑽成損害賠償,抗告人雖遭敗訴判決,惟上開判決乃經本院許純芳法官枉法裁判所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原審卻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進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查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94年度北簡字第9649號民事事件,請求
被告蒙鑽成給付損害賠償等情,該事件經本院許純芳法官審理後予以裁判,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以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本院許純芳法官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不應准許。故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