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乙○○
樓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民國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得對該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880號判例可供參照。而當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92年10月23日 ()人二字第10639號函要求再審原告自請退休,乃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強制再審原告退休,惟再審原告當時年僅57歲,尚不符前開強制退休之規定。
2、又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自86年度至88年度之考績均評列乙等,且自89年至91年間,再審原告有符合再審被告公司員工年度考核要點第8條第3項所稱「工作不力,工作效率差,或服務態度惡劣,經常惹事生非與客戶發生爭執,或言行不檢有損本行聲譽,情節重大者,應予評列丙等以下」之事實(再審原告自89年度起至91年度3年之績效均考核為丙等),認再審被告稱自86年間起已難認再審原告能勝任再審被告分派之行員工作,乃屬真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云云。惟:
①再審被告並無具體證據評定再審原告符合員工年度考核要點
第8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其唯一依據乃「考核統計表」,然此乃考核簡表,並非證據。
②再審原告若有再審被告公司員工年度考核要點第8條第3項規
定之情事,應依再審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加以懲處,且應依再審被告公司章則彙編第九章獎懲第68條「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先辦理專案考核一次記二大過解僱(免職),不得以平時懲處結案。」之規定辦理,然本件再審原告既無申誡、記過、記大過之紀錄,可知再審原告無符合再審被告公司員工年度考核要點第8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情事。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之情,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自86年間起已難認能勝任被上訴人分派之行員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審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除斥期間預告,產生失權效果,原確定判決不察,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1、本件再審原告89年度考績丙等,乃因89年間舉辦考績會議時,再審被告唆使西門分行行員連署主張再審原告有工作不合作情形,將再審原告89年度考績評為丙等,故再審原告之89年度考核紀錄係偽造者。
2、再審被告以「假買賣真貸款湯煥宇等三人被訴」案,以再審原告頂罪,將再審原告記申誡乙次,又記嘉獎乙次,均係偽造文書,並反映於考核上,故再審原告之90、91年度考核紀錄亦係偽造、變造者。
3、再審被告員工年度考核要點八之㈢評列丙等係依據本項,即「工作不力,工作效率差,或服務態度惡劣,經常惹事生非,與客戶發生爭執,或言行不檢,有損本行聲譽,情節重大者。」,此項考核標準是以工作規則第42條四、五、六、七為評量標準,獎懲逐條分明,非常清楚,員工的年度考核依據、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處分評量,若全年度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的要件,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雇主不得藉詞不發給獎金、紅利,今再審被告違反強行規定,且將全年無過失之再審原告評為丙等,且連續三年,並予資遣,拒付退休金,以「假買賣、真貸款」生城、煥宇公司,抓人頂罪,將再審原告記申誡乙次,又記嘉獎乙次,均係偽造文書,重要證據未查。
㈢、關於再審被告83年12月7日 ()人二字第9342號函申誡再審原告乙次案及92年10月23日 ()人二字第10639號函為無效部分:
1、再審被告公司83年12月7日 ()人二字第9342號函是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84年7月8日再審被告公司淡水分行第二次逾期放款檢討會記錄7張可稽。依該檢討紀錄內容所示,再審被告公司捨棄對放款缺失人員究責,僅針對未按月計收利息經辦員究責,並不恰當;又再審被告公司84年6月28日 ()稽04699號函有提及客票全部到期收妥後始本利一併計收,故收息人員並未傷害再審被告權益,況且再審原告並非收息人員,從而,再審被告公司83年12月7日 ()人二字第9342號函申誡處分不當。
2、再審被告84年3月23日人事室書函所載亦屬登載不實。
3、再審被告公司92年10月23日 ()人二字第10639號函應由再審被告公司人事室一科發文,惟該函係由人事室二科所發,自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右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勞動關係存在。
3、確認再審被告83年12月7日 ()人二字第9342號函申誡再審原告乙次案無效。
4、確認再審被告92年10月23日 ()人二字第10639號函無效。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北勞調字第160號、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及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卷宗。
五、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自66年間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行員工作,從事放款主辦、催收、放款經辦、徵信、外匯等工作之期間合計達3年以上,擔任存款主辦、存款經辦之期間合計亦達2年以上,期間均負責盡職,並無不良紀錄。詎再審被告自90年7月3日起任意將其調職,從事工友之工作,事後復以其工作內容與所領之薪資報酬顯不成比例,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逼其自請退休,嗣於92年12月1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資遣,然其於84、85年度之考績均為甲等,擁有銀行合格內部控制證書,具法學士、工學士、並於碩士在職專班進學中,無論於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至於自89年度至91年度被考核為丙等,係因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前淡水分行副理邱國清於84年7月12日以「假買賣真貸款湯煥宇等三人被訴」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嫁禍,而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人事室職員施義成明知此事與再審原告無關,竟在其人事資料上為不實記載,再審被告並於89年間舉辦考績會議時唆使行員簽名連署主張其於該行工作不合作,據為考核之標準,復依89年度考績為基準,將其90年、91年之考績亦評定為丙等,然並無具體事證可將其考績評定為丙等。且連續三年考績丙等,應僅為不能晉級,並非解僱之事由,再審被告不得以其升遷之速度,評定其工作能力。縱或工作熱忱不足,亦係再審被告違法將其由八職等之職務調任至工友之工作所致,不可歸責於其。再審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式將其調職,促使資遣之條件(支領高薪與工作不成比例)成就,條件應視為不成就,再審被告之資遣為無效,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等語。案經原判決審理後以「經查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自六十六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擔任辦事員(行員)之工作,其職務在於將其負責範圍內之存放款、匯兌、出納等相關銀行業務工作順利完成,惟其自六十六年間起進入被上訴人所屬北三重分行服務,擔任辦理存放款、出納、匯兌等櫃檯業務,一年後即調至被上訴人總行儲蓄部,從事櫃檯業務,六、七年後又調至西三重分行,從事匯兌工作約六、七年,復調至淡水分行,在該行任內原從事匯兌工作,未久又改任放款業務,且於承辦此業務期間因未按月計收生城公司、煥宇公司貸款利息而遭申誡一次,嗣二年後又接任出納工作,數月後復遭指派從事至該行樓上之證券公司協助收取買賣股票進出帳之工作約一年,又遭調任出納工作,未久又調至西門分行,擔任出納,其後復調任會計工作,半年後又經指派擔任出納,負責ATM業務,其後再調至新生分行,從事匯兌主辦工作,惟尚未滿一個月即遭指派與一名工友調換工作,而改任工友職務直至資遣之日止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由上訴人於短期間內一再經被上訴人調整職務及調任各分行,且其身為八職等之辦事員,月薪高達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卻僅負責文書傳遞等事務性工作,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工作與其所支領之報酬顯不相當等語,信屬可取。」,並依考核要點、人事室書函、考核資料簡表、再審原告89年度至91年度之考績函等件,認再審原告有考核要點八之㈢所稱「工作不力,工作效率差,或服務態度惡劣,經常惹事生非與客戶發生爭執,或言行不檢有損本行聲譽,情節重大者,應予評列丙等以下」之事實,及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自86年間起已難認能勝任再審被告分派之行員工作,應屬非虛等情,而認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1日以再審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資遣,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屬原法院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屬有誤,依上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880號判例意旨,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已非可取。
六、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僅依據「考核統計表」評定再審原告符合考核要點八之㈢規定之事實,然並未依再審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章則彙編第九章獎懲第68條規定將再審原告處以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處分,可知再審原告無符合考核要點八之㈢規定之具體情事,且「考核統計表」是考核簡表,不是證據,原判決審判長命再審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而再審被告亦提不出來,原判決未參酌再審原告93年11月19日聲請狀重開言詞辯論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再審被告公司章則彙編部分條文、工作規則部分條文、再審被告公司淡水分行84年第2次逾期放款檢討會記錄、再審被告83年12月7日 ()人二字第9342號函、84年6月28日 ()稽字第04699號函、人事室書函各1件為證。惟查:
1、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92年10月23日 ()人二字第10639號函內容,僅係再審被告徵詢再審原告是否願自請退休,否則將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再審被告工作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並未有何強制再審原告退休之文字,再審原告主張該函違反勞基法第54條須勞工年滿60歲始得命令退休之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2、勞基法第16條係規定雇主至少須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給與勞工預告期間,始得資遣勞工,至若雇主給與之預告期間較該條規定之預告期間為長者,基於保護勞工之目的,自無不可(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故並非限制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需於預告後三十日始得為之,原確定判決謂「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需於預告後三十日內為之的限制」等語,於法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除斥期間預告,產生失權效果,原確定判決不察,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3、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89年考核紀錄、申誡乙次、嘉獎乙次及再審原告之90、91年考核紀錄均係偽造、變造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所稱上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仍非可取。
4、再審原告復以退休權責在再審被告人事室一科,本件卻由再審被告無權利之人事室二科發文,其不同意,再審被告92年10月23日 ()人二字第10639號預告終止函為不合法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明定。而查,本件對再審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主體為再審被告,至人事室並非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人事室僅係代再審被告行文再審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已,自不致因究由人事一科或二科發文而影響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始為系爭勞動關係主體之認知,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再審原告,自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92年10月23日 ()人二字第10639號預告終止函不合法而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5、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83年12月7日 ()人二字第9342號函及再審被告84年3月23日人事室書函,既係就再審原告於辦理生城、煥宇、迅隆企業公司等貸款案時,因未依規按月計收利息,經再審被告核有疏失而予記申誡一次之懲處,及再審原告提請再審被告再查明處分其他有關失職人員以維公道,而經再審被告函復經其總行詳查該次處分結果尚無違誤等情,足見上開證據並無足影響於原裁判;況再審被告已將計收利息改為由客票貸款經辦人員自行收息,為再審原告所自陳,並有再審被告公司84年6月28日 ()稽04699號函提及客票全部到期收妥後始本利一併計收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當時即係擔任客票貸款經辦人員,卻未按月收息,致被記申誡一次,故有無傷害再審被告權益,並非所問,再審原告主張其並非收息人員,卻被究責,並不恰當云云,自無可取。是上開證據縱漏未斟酌,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提起再審之訴。
6、至再審原告另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公司83年12月7日 ()人二字第9342號函申誡再審原告乙次案及92年10月23日 ()人二字第10639號函均無效部分,惟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自應以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審理範圍為限,而不得提起新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及第503條規定參照)。而查,再審原告上開部分均非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審理範圍,顯係新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本件再審之訴所應審究;再審原告另主張其84、85年考績甲等,有判斷財報能力,能勝任工作等情,亦與原確定判決判斷再審原告自86年間起已難能勝任再審被告分派之行員工作乙節無涉,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云云,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訟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