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再審被告 千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代理 人 林蓓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經過:
(一)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8年8月11日起任職再審被告公司,擔任外務員一職,並自90年6月26日起外派長駐中國大陸廣東省,擔任業務專員與管理人員,每2個月可返台休假,於92年6月9日以電話聯繫主管即訴外人黃國雄,得其應允,於同年6月16日返台休假,由再審被告支付機票款且派員接機;再審原告返台後,因適逢SARS期間,遭強制住進台北松山醫院觀察,92年7月6日解除隔離限制,隨即於次日返回公司上班,但再審被告故意不安排工作,負責人乙○○除於92年7月15日對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外,更以同年6月16日起至7月15日期間再審原告未工作為理由終止契約,拒絕給付薪資,,然再審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再審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爰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92年6月份本薪及92年7、8月份薪資計15萬1,500元與遲延利息,暨自92年9月1日起至回復職務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7,500元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辯以: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派至大陸廣東擔任業務員之台籍幹部,其先於92年6月4日私自挪用所保管公司零用金人民幣1萬5,000元;依排定輪值表,再審原告本應於92年6月28日至7月3日返台休假,其在未獲得再審被告及主管黃國雄准許情形下,提前於92年6月16日擅離職守返台,致公司在大陸廣東辦事處無人留守,業務停滯,再審原告私自曠職返台後,再審被告礙於情面,欲將再審原告調回台灣任職,應其要求准予返回大陸3日內處理私人事務,然其未遵守承諾繼續留置台灣不前往處理,致再審被告無法派任新職;另再審原告於SARS傳染病強制隔離出院後至終止勞動契約期間,未認真至公司上班,嗣更提出請假20日之無理要求,再審被告據此遂於92年7月15日以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復於92年8月2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及92年9月2日以律師函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旨,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第一審93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
1.再審原告於92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均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工作,再審被告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1萬8,250元。
2.再審原告自92年6月16日起未按公司輪值表返回台灣輪休,亦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即擅自於當日返台休假,至92年7月15日止,連續曠職3日以上且於該期間未提供勞務,再審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3.因而判決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自9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薪資1萬8,250元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自92年6月16日起回復職務日止之工資。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原審93年度勞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認定:
1.再審原告自92年6月16日起已經主管黃國雄同意自大陸返台休假。
2.再審原告自92年7月6日SARS隔離期滿起至同年月16日止亦有至再審被告公司報到。惟自92年7月17日起再審原告確實具有未上班而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3日以上之事實。
3.從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即再審被告除應給付92年6月1日至月15日止工資1萬8,250元外,應再給付再審原告自92年6月16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之工資即3萬7,727元,合計5萬5,977元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後曾繼續至被上訴人公司(即再審被告)報到至民國92年7月22日為止,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至公司待命至92年7月22日止;而再審被告皆主張再審原告於92年6月16日返台後擅離職守、自92年6月16日返台至92年7月15日期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及再審原告挪用公款等,是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被告從未否認再審原告上班待命至92年7月22日之前之事實,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才逾時提出辯論意旨狀,作不實之否認,謂再審原告「已於7月16日就未至公司上班」,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否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該「否認」應屬無效;又再審原告主張上班至92年7月22日之事實,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爭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自認效力規定,再審原告無庸舉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規定,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在原審主張:再審原告於92年7月15日前曠職,伊之防禦焦點集中在該日前之曠職;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卻以再審原告92年7月17日至7月22日曠工理由而終止勞動契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調查證據結果辯論規定、第199條第1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錯誤。
(三)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請假自92年7月17日起至8月15日,共22日,因再審被告未准假,再審原告仍繼續上班至92年7月22日,另再審原告於同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欲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又不派任工作,此應類推適用勞工每週得請假2日外出另謀工作工資照給之規定,另同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確實因92年7月22日上午9時在公司開會時遭負責人乙○○恐嚇事件,威脅到再審原告人身安全,在無法以正常請假情況下,再審原告為避免危險,乃以請假方式,等待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結果以解除再審原告生命威脅,才繼續上班,是於92年7月22日後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事由致再審原告不克上班,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斷無可能繼續再至被上訴人公司(即再審被告)報到而認上訴確有曠職之情形」,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再審原告於追加暨補充理由狀指出可傳當時在場證人黃國雄、黃進宏、郭信男及許立等人作證,原審未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法院應調查當事人聲明證據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再審原告已表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7月15日口頭通知再審原告終止不合法,則再審被告於92年8月20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中表示終止契約已無意義,且再審原告於92年7月22日受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恐嚇,其未能上班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其非無理正當理由而未上班,原確定判決認於92年8月20日再審被告代理人在調解中表示之終止契約係屬合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適用法規自有錯誤等語。
(六)基上所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並就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萬4,755元及遲延利息以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3萬6,500元之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72年度台再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是否有據:
(一)再審原告謂: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中皆主張其上班報到並待命至92年7月22日止,再審被告從未爭執該事實,已屬自認,伊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表示92年7月16日起即未上班,原確定判決竟採納伊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主張,該判決適用法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視同自認規定與同法第196條第1項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規定,顯有錯誤等云云。然查,
1.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自92年6月16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未上班曠職為由而於92年7月15日終止契約,當然認為再審原告自92年7月16日後無上班之義務,再審原告對此即勿須爭執,自不能視同自認。再審原告既就自己有利之事實應舉證而未舉證,從而原審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上班至92年7月22日之事實無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況依前揭實務見解,再審原告所指,核均屬訟爭事實之認定,此部分為事實認定,係屬原審法院基於職權上所得行使之範圍,自不得恣意指摘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又謂: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再審原告於92年7月15日前曠職,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自92年7月17日至月22日曠工3日以上,調查結果未曉諭當事人辯論,亦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
1.再審原告主張其自92年7月22日前待命,契約關係未終止,復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至復職日止之工資,與再審被告辯稱92年7月15日契約終止等,雙方各執一詞。
2.兩造就勞動契約有無終止、何時終止與如為終止,該終止是否合法,均係兩造攻擊防禦焦點,雙方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此均為陳述並表示所持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2頁以下、第92頁以下),法院勿須再為闡明,原審判決並就辯論結果而判斷,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
(三)再審原告復謂:再審原告自92年7月17日起至8月15日止請假共22日,因再審被告未准假,其仍繼續上班至92年7月22日,其間遭主管威脅,為避免危險,乃等待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結果後才繼續上班,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勞工每週得請假2日外出另謀工作工資照付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斷無可能繼續再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而認上訴人確有曠職之情形」,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未傳訊證人黃進宏等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法院應就當事人聲明證據調查規定云云。惟
1.原審對再審原告之請假未經再審被告准許,再審原告於92年7月18日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同年月30日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表示「將請假期限延至勞工局之協調會後」(見第一審卷第151頁),因此推論再審原告92年7月17日起斷無可能繼續再至再審被告處報到,自堪認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等情。自係以兩造間涉有爭執,再審原告既表示請假期限至勞工局協調會後,則社會通念當認為其於申請調解後繼續上班,況再審原告就此亦未舉證其於92年7月17日後有繼續上班之事實,難認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言。
2.又原審判決未傳訊證人黃進宏、黃國雄、郭信男及許立等人,此係屬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為其職權行使,非再審原告聲請即應傳訊,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無違。再審原告所指,容有誤會。
3.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所謂勞工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另謀工作之規定,其前提係勞工接到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後,為便利勞工另謀工作而給予勞工得請假之權利。本件係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適用該規定而得請假,且再審原告亦非以另謀工作為目的而請假,自與該條項規定之意旨有違,不具類似性,自無類推適用之理。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另謂: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2年7月15日口頭終止契約不合法,再審原告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2年8月20日進行調解會議中之終止契約無意義,原審判決認為合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但查,
1.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未於92年7月17日起至92年8月20日調解日,再審原告未上班之事實,已說明其審酌之理由,有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兩造於92年7月15日終止契約,且再審原告92年7月16日請長假未獲准許,自92年7 月17日起應繼續上班,再審原告謂其待命至7月22日既未舉證證明,其後之請假亦未經准許,核屬無正當理由曠職,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92年8月20日調解日對再審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為合法,並非無據。
2.至再審原告以其7月22日因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當日上午9時恫稱「將出資新台幣100萬元人將再審原告『處理掉』」等語,其生命受再審被告威脅,始有於同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不能以無正當理由曠職視之等情。
經查,乙○○所涉上述恐嚇刑事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依證人黃進宏、郭信男、黃國雄證言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等,認乙○○無於92年7月22日無具體顯示有恐嚇言詞,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249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再審被告答辯2狀附件)。基此,亦難認再審原告於92年7月17日至92年8月20日具有正當理由而可不到職上班情事,再審原告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應為可取,且此應屬原審認事實之範疇,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五、結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非實在,為無理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