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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寶華銀行員工差勤請假辭職辦法」第23條規定,並未要求上訴人必須賠償費用及繳回獎金後始可離職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在其核發與上訴人之年終獎金薪資單上亦未註記或告知。再上訴人應適用「立可貸」業務人員考核辦法及獎勵辦法,應無上開「寶華銀行員工差勤請假辭職辦法」之適用。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獎金,係依績效給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說明,該獎金不需歸還。另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薪資,亦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新台幣12,5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為上開事實敘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為不合法。

四、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元 由上訴人繳納。

合 計 壹仟伍佰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