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陸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雲龍被 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小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時,僅陳稱對原審判決內容認事用法尚難甘服而提起上訴,並未陳明上訴理由,此有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並未提出合於上開程式之理由書到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林振芳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