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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萬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對於原審認為上訴人執勤中打開鈕扣擦汗為勞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工作規情節重大項,難以接受。上訴人提出當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溫度高達攝氏38.8度,上訴人身體汗如雨下,衣服皆已溼透,故打開鈕扣擦拭汗水乃正常人之動作,況該日為例假日,公司人員休假無人上班,且該大樓之空調亦長期不能使用,被上訴人負有過失,原審未能審及此點,卻認定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難甘服。又上訴人從未請過任何事病假,更遑論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請休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也不敢保證有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主張不為任何給付,未能還原真相,亦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指摘之內容,為事實上之爭執,屬於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範疇;且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規、解釋、判決之條項、字號及內容,或違背法則之旨趣,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預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