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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 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被上訴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劉定基律師蔡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甲○○變更為王文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公告:「消費保健用品事業處乙○○君因管理問題與主管產生歧見,而提出法律處理程序,在程序未告一段落前,自即日起暫時停止陳君職務」,即法律處理程序告一段落乃解除原告停職命令之條件。兩造並於92年12月11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協調結論為:「本案勞方停職期間,勞資雙方之僱傭關係並未中斷,勞方仍可按期領取工資,無須提供勞務,亦無須每日到勤打卡簽到」。上訴人持續停職,是因被上訴人未將調查程序之調查結果通知上訴人所致,自無從於93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職,且事涉消費者權益,所產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合衡平原則。且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3年5 月13日通知接受美國惠氏公司調查上訴人檢舉之細節,該次調查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薛光揚處長主持,被上訴人公司只是轉達單位,仍受美國惠氏公司之規範,顯見該次調查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調查程序,足認所謂「法律處理程序」於93年5月13日以前尚未告一段落,上訴人仍處於停職期間。被上訴人之調查報告迄93年5月19日始完成,於94年4月25日始以陳報狀提出,並給付上訴人至93年3月10日之薪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3月11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之二個月薪資,合計202860元,屢次催討,卻置之不理,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2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調查程序於93年1月初即已結束,調查結果並無上訴人指述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93年1月9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返回公司上班,又於93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調查已經結束,並請上訴人於文到六日內恢復提供勞務,惟上訴人始終以法律處理程序未告一段落為由,拒絕提供勞務,核其情形已該當工作規則所稱之曠職,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曠職期間薪資之義務。又僱傭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並非上訴人與美國惠氏公司之間,美國惠氏公司於93年5月13日來台,是為瞭解上訴人於93年3月21日再度提出申述之原因,並非再開調查程序,美國惠氏公司對上訴人指述之事件如何處理,均與上訴人之請求無涉。上訴人蓄意曲解調查期間之涵義,亦不接受被上訴人所為調查期間結束之通知,一再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調解申請或逕向美國惠氏公司申請進一步調查,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豈不造成上訴人可一再向不同單位提出申訴,一再主張調查期間仍未終止,仍能要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其工資,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公告:「消費保健用品事業處乙○○君因管理問題與主管產生歧見,而提出法律處理程序,在程序未告一段落前,自即日起暫時停止陳君職務」,兩造並於92年12月11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協調結論為:「本案勞方停職期間,勞資雙方之僱傭關係並未中斷,勞方仍可按期領取工資,無須提供勞務,亦無須每日到勤打卡簽到」,被上訴人又於93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完成該案之調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六日內恢復工作」,復於93年5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預留93年5月12日及5月13日兩個期日,俾使美國惠氏公司人員與其晤談」之事實,並提出該92年11月18日公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台北第118支局第590號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見台北簡易庭卷第14至16頁,第37至39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法律處理程序」,於93年5月13日以前尚未告一段落,上訴人仍處於停職期間,被上訴人亦未將調查程序之調查結果通知上訴人,自無從通知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3月11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二個月薪資20286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以被上訴人之諾比冰心產品包裝及價格,涉及違反公司規範,向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提出申訴,被上訴人遂於92年11月18日公告:「消費保健用品事業處乙○○君因管理問題與主管產生歧見,而提出法律處理程序,在程序未告一段落前,自即日起暫時停止陳君職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處理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上訴人主張該公告所稱「程序未告一段落」,包括法庭訴訟及調查期間,被上訴人則否認包括法庭訴訟,並辯稱被上訴人之調查程序於93年1月初即已結束等語。查上訴人自承公告當時兩造間並無法律訴訟,上訴人主張程序告一段落,包括法庭訴訟云云,自不可取。而被上訴人主張該事件之調查程序,於93年1月初即調查結束,認為並無上訴人指述之事,此雖未作成正式書面報告,惟於93年1月9日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返回公司上班,又於93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調查已經結束,並請上訴人於文到六日內恢復提供勞務。上訴人對於有收到93年3月3日之存證信函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收到93年1月9日之電話通知,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調查程序之調查結果通知上訴人,自無從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職等語。查被上訴人確實於該92年11月18日公告後,就該申訴事件進行調查,認為並未違反公司規範,並即陳報美國惠氏公司,此由被上訴人提出美國惠氏公司92年12月5日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關於諾比冰心事件,你不須受公司所定產品最低售價限制,它將被視為一個單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得證之。且被上訴人之諾比冰心產品包裝及價格,是否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範,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事項,被上訴人決定該事件之調查程序已經結束,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行使之範疇,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本有提供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決定調查程序已告一段落,上訴人當依約提供勞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訴人,主張無復職義務云云,並不可取。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通知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接受美國惠氏公司調查上訴人檢舉之細節,該次調查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薛光揚處長主持,顯見該次調查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調查程序,被上訴人公司只是轉達單位,仍受美國惠氏公司之規範,足認「法律處理程序」於93年5月13日以前尚未告一段落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有於93年5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預留93 年5月12日及5月13日兩個期日,俾使美國惠氏公司人員與其晤談」(見台北簡易庭卷第16頁),惟此係因上訴人就該諾比冰心產品包裝及價格與主管間之爭執,於93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美國惠氏公司提出申訴,美國惠氏公司決定於93年5月13日與上訴人晤談,有上訴人93年3月21 日電子郵件、美國惠氏公司93年9月27電子郵件說明調查之原由及93年5月19日之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17至119頁)。即美國惠氏公司於93年5月13日調查上訴人之檢舉案,係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通知上訴人調查程序告一段落後,上訴人另行向美國惠氏公司提出之申訴,且調查單位為美國惠氏公司,自非上訴人92年11月18日公告所指之調查程序。上訴人以美國惠氏公司於93年5月13日進行調查,調查報告於93年5月19日始完成,主張兩造約定之調查程序未告一段落,被上訴人仍有給付93年5月10日以前薪資之義務云云,亦不可取。

(三)上訴人另以其所檢舉之事件事涉消費者權益,所產生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合衡平原則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決定調查程序告一段落,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本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執檢舉事件涉消費者權益,拒不提供應盡之勞務。又被上訴人因對於93年1月9日有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返回公司上班,認為舉證有所困難,而給付上訴人至93年3月10日之薪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93年5月10日以前薪資之義務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六日內恢復提供勞務時,拒絕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兩造約定之檢舉事件調查程序,於93年5月13日前尚未告一段落,請求被上訴人依92年11月18日之公告,給付上訴人自93年3月11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之二個月薪資202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李慈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