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丞宏行銷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即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丁○○)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10月起受僱訴外人美達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擔任網路部門維護人員,再於93年2月間受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承宏公司),惟工作地點及人事均未改變。詎承宏公司於93年5月13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承宏公司於93年4、5月間始進用三名新人,可見該公司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僅因丁○○懷孕,承宏公司公司為逃避產假工資始為上開終止。承宏公司上開終止並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又承宏公司僅給付丁○○至93 年5月13日之工資,而丁○○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承宏公司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0條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給付丁○○9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之工資計224,000元(每月工資32,000×月數7=224,000)。再承宏公司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將丁○○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致丁○○不能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受有31,800元之損害,承宏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賠償。另承宏公司不實宣稱丁○○工作能力不佳致丁○○名譽權,且承宏公司不法資遣丁○○,亦使丁○○受有精神上損害,承宏公司自應賠償丁○○所受精神上損害84,500元。上開金額合計340,300元(93年5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工資224,000+生育補助損害31,800+精神上損害84,500=340,300),扣除承宏公司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名所為之給付40,300元,承宏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等情。爰在第一審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承宏公司應給付丁○○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工資及生育給付之損害為丁○○勝訴之判決,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則為敗訴之判決,丁○○對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承宏公司應給付丁○○100,000元(見本院卷第第25頁至第26頁);再於本院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承宏公司應再給付93年12月14日起五個月之工資計160,000元(工資32,000×月份5=160,000 )(丁○○上開訴之追加,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上開附帶上訴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0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准許);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部分廢棄。(二)承宏公司應再給付伊26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駁回承宏公司之上訴。
承宏公司則以:其公司於93年4月底因公司營業不佳決定裁撤網路部門,始於93年5月13日資遣丁○○,並非歧視懷孕婦女,此由承宏公司於93年7月間已將網路部門予以裁撤即可知悉。承宏公司雖於93年4月間進用三名新人,但此完全係為補足離職員工遺留之職缺,並非增加新的人員。再承宏公司留任訴外人乙○○而未留任丁○○,實因丁○○僅專精網頁平面設計,但乙○○精通網站架設、伺服器架設、網站應用程式撰寫及網站維護暨平面設計等,與丁○○是否懷孕無涉。另承宏公司從未表示丁○○工作能力不佳,並無毀損丁○○名譽之情事。承宏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3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未積欠丁○○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原審判命承宏公司應給付丁○○工資及生育補助損害部分,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承宏公司部分廢棄。(二)該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丁○○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查丁○○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承宏公司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丁○○是否可以其為承宏公司受僱人之身分請求給付工資等相關權利之法律上地位,而此危險可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丁○○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次查丁○○於93 年2月受僱承宏公司擔任網路部門人員,每月工資32,000元,承宏公司於93年5月31日將丁○○轉出勞工保險之事實,有資遣通知單、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及第16頁、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至丁○○請求承宏公司給付其工資、勞工保險生育補助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則承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之變化等因素而需緊縮業務規模致產生剩餘人力,雇主必須將該剩餘人力予以資遣而言。查承宏公司原有平面部門、文案部門及網路部門,網路部門之工作內容包括網站架設、伺服器架設、網站應用程式撰寫、網站維護,業據丁○○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曾任承宏公司副總經理之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並為承宏公司所不爭。再證人即前任職承宏公司網路部門之乙○○到場證證稱:「我做了二、三個月就離開,因為公司部門裁撤,公司就沒有這個部門。我走的時候,公司這個部門就沒有人了。我是93年4月到公司任職,做了兩、三個月就離職,公司說的原因是部門裁撤」(見本院卷第65頁),故承宏公司於93年4月後之
二、三個月,即將網路部門予以裁撤,乙○○亦因此離職;再承宏公司自丁○○離職後即未有進用新的人員,甚至於丁○○離職後平面設計部門尚又離開一人,亦據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員工就職離職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6頁),亦為丁○○所不爭執;再參酌承宏公司9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公司營業淨利為負數,有承宏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證人丙○○亦證稱:承宏公司賴以維生者為平面部門(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亦可知承宏公司之網路部門營運不佳,堪認承宏公司抗辯其公司網路部門因經營不佳於93年4月底已決定裁撤網路部門,信屬實在。
(二)丁○○雖主張承宏公司於93年4月12日進用平面設計人員、93年4月23日進用網路部門人員及於93年4月9日進用文案人員,可見承宏公司並無業務緊縮之情況,且其亦精通平面設計及文案計劃,故承宏公司於93年5月13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丁○○,並不合法云云。然查縱認承宏公司確有於93年4月間進用上開人員,然其等人員之進用,均係在承宏公司93年5月13日資遣丁○○之前,並非承宏公司在資遣丁○○之後尚有進用新人員;再承宏公司之所以進用上開人員,係因公司人員離開,有員工就職離職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6頁),復經證人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並為丁○○所不爭,可見承宏公司於丁○○遭資遣前並無擴充公司營業規模之情事,尚難以承宏公司於93年4月間有進用新人員,即認為承宏公司於93年5月13日資遣丁○○之時公司無營業規模緊縮之情況。再縱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需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必要。惟查承宏公司資遣丁○○後,其公司從未再進用人員,平面設計部門甚至於丁○○離職後尚有一人離開,已如前述,則承宏公司於93年5月間資遣丁○○時,自難認尚有適當工作可供安排丁○○至平面設計或文案部門。又丁○○雖否認承宏公司上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之內容真實性云云。然查承宏公司既已以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營利事務所得稅(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則其即負有受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查核之義務,丁○○既不能證明承宏公司上開申報有遭稅捐機關查核認有不實之狀況,復不能確實指出該申報書有何不實情況,應認承宏公司上開申報該所得稅之內容係屬真實。丁○○上開主張,均不足取。再承宏公司於93年5月間資遣丁○○時,承宏公司之網路部門僅餘丁○○及訴外人乙○○,為丁○○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頁及第120頁)。而丁○○僅熟悉網站維護,亦據丁○○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然乙○○會網路架設、網頁上之美術設計、機械的設定維護及平面設計,業據證人乙○○及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及第67頁),則縱認丁○○亦會平面設計及文案設計,然乙○○所學仍較丁○○多項;況承宏公司對於丁○○平面設計之熟悉度並無把握,亦據證人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則承宏公司先行資遣丁○○,應是公司經營所需,丁○○主張承宏公司係因其當時懷孕始資遣伊,仍無足取。
(三)承宏公司既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則承宏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93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兩造自93年5月14日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丁○○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不足取。再系爭勞動契約已經承宏公司終止,承宏公司自無再給付終止契約後即93年5月14日起之工資,則丁○○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勞基法第50條、兩性平等法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請求承宏公司給付其自93年5月14日起一年之工資計384,000元,自不足取。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勞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參照)。查丁○○自93年5月14日起即非屬承宏公司勞工,則承宏公司於93年5月31日將丁○○予以退保,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相符,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之情形,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宏公司賠償其不能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之損害計31,800元,自無可取。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者,需以該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丁○○雖主張承宏公司稱其能力不佳云云,為承宏公司所否認。查承宏公司係因公司業務緊縮而資遣丁○○,並非因丁○○工作能力不佳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再承宏公司於訴訟中所稱丁○○不熟悉平面設計等語,然此為承宏公司對於丁○○工作表現之主觀評論,尚難認承宏公司有何不法侵害丁○○名譽權之行為。又承宏公司上開終止係屬合法,已如前述,則縱認丁○○因承宏公司上開終止受有精神上損害,仍與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不法行為為要件不符,丁○○復不能證明承宏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則丁○○請求承宏公司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100,000元,即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丁○○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0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5條及第2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宏公司給付其工資及勞工保險生育補助暨精神上損害賠償計4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丁○○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丁○○勝訴判決,自有未洽。承宏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丁○○就上開不應准許之92年12月14日以後五個月工資部分及名譽權受侵害承宏公司應賠償100,000元部分,在本院分別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提起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