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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代理 人 蕭滄澤律師被上訴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在金屬製品總部設計處任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為公司調派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工作,並於八十六年七月晉升襄理一職,一直擔任上海辦事處各項幹部職務,上訴人在上海工作期間之薪資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被上訴人為雇主,九十三年五月初上訴人對公司工作及人事微有意見,與被上訴人在上海另行成立之華立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總經理易耀湘懇談而平息,不料事後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擅自製作名為「自請離職簽呈」之文件,在上訴人未簽名蓋章情形下,由副總經理批示及董事長甲○○○批准,而要求上訴人離職,同年六月十八日幹部會議上董事長當場宣布上訴人離職,並於當日指派幹部取代上訴人工作,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屬解職,被上訴人謂係上訴人自請離職一事並非事實,上訴人曾向董事長報告,如堅持要求上訴人離職請按資遣方式處理,經多次內部協調未果,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離開工作而流落上海,為此先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又法院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到期之薪資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及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書,自承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曾表達辭意,為作業之便,被上訴人預先擬准簽呈,由赴上海洽公之人員攜帶至上海交上訴人簽字,該簽呈非被上訴人片面擅自製作,之後上訴人打消辭意,該簽呈未生效,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月、七月均在職,直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簽署「離職聲明書」,聲明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離職,屬自願離職,且在「員工離職會簽單」上亦註明為自行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消滅;上訴人提出原證二署名華立公司「員工離職會簽單」,其上勾選離職原因為「解雇」之證明,係上訴人自行勾選,未有人事簽章,非有效文件,不足為證;且上訴人曾向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資調解,經調解後,上訴人表示放棄其請求資遣費之主張,既然放棄,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又華立公司人員都是被上訴人派出,薪資亦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實際上兩造只有訂立一個勞動契約,倘上訴人主張兩個契約成立,則解僱上訴人者係華立公司,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未表明預備訴之合併之請求,但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表示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如認兩造勞務關係繼續存在,則另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得請領報酬規定,備位請求給付已到期未給付之薪資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其雖未於訴之聲為預備合併之訴之主張,但先備位請求金額相同,而其於理由內陳明前後之請求係不能併存之請求內容,顯為預備合併之訴,本件仍按預備合併之訴處理。又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但遍查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從未表明對資遣費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於本院則明確陳述原審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斷係屬誤解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並非勞工個人人格權及財產權遭受雇主直接之侵害,係依法律規定所能獲得資遣費,因雇主不為給付受有經濟上不利益或金錢上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要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範圍,雇主爭執未給付勞工資遣費,亦非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事由;勞動基準法對雇主應如何給付資遣費已有特別規定,亦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之,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斷,於法未合。

四、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業務,設計及承辦鋼架、各種鋼結構及鋼製品之製造及買賣,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紀錄可按,被上訴人經營業務內容為混合製造業,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因之,本件兩造間勞務上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經調派至大陸地區上海工作,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被上訴人在上海另行設立華立公司解雇,被上訴人未依臺灣地區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華立公司之「員工離職會簽單」影本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核發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可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解雇上訴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一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調派至上海,在被上訴人另行設立之華立公司任職,惟仍受領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薪資三萬五千八百元。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調派至上海之華立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繼續存在。㈡被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解僱,抑係自行辭職。㈢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到期薪資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被調派至上海之華立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繼續存在:

(一)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華立公司所有人員均係由被上訴人派出,勞動契約只存在兩造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且上訴人在台灣地區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計三萬五千八百元,亦受領華立公司薪資每月人民幣六千二百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華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合同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是上訴人雖至華立公司任職,為華立公司提供勞務,但該公司為被上訴人設立,上訴人仍受領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薪資,雙方間勞務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此項僅受領薪資,勞工勞務提供予另外雇主受領之法律結構關係,屬雇主概念之擴張,為企業間勞工之借調性質。

(二)按借調期間,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現行勞工法並未定有明文規範,應依新、舊雇主與勞工三方面之約定處理。本件被上訴人既調派上訴人至華立公司任職,在臺灣地區仍給付薪資,且對上訴人申請離職為准駁之表示,有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可證(見原審卷第十頁原證一),復對上訴人離職辦理會簽為准駁之表示(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被證四)。因此,上人與被上訴人、華立公司之三方間意思表示之真意係複合成立二重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存續,同時上訴人與華立公司亦有勞動契約關係。既有二重勞動契約關係,則關於上訴人與華立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因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結果,由上訴人放棄請求資遣費事項而終止,此詳後述。關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勞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因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由被上訴人調派至上海工作,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終止或有何中斷之情事,是兩造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在臺灣地區合意成立之勞動契約即適用臺灣地區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是為解僱或自行辭職,即應按勞動基準法處理,自不受前開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調解結果之拘束。

七、被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解僱,抑係自行辭職: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解僱而離職,並以華立公司「員工離職會簽離職單」勾選離職原因為「解雇」為證(見原證二),被上訴人公司亦以華立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人事公告證明上訴係自動辭職等情(見被證三)。但查,被上訴人稱:該離職會簽單係上訴人自行勾選,未有人事簽章,非有效文件等語。惟該離職會簽單由該公司總經理易耀湘蓋章批准,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而離職原因欄除書明「解僱」之原因外,尚有「辭職」「試用不合」「停薪留職」等原因可為勾選,且有副總經理曾寶剛蓋章,其他部分無勾選被塗改之痕跡,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自行勾選,又未舉證,是故尚不足證係上訴人自行勾選。另查,上訴人就華立公司解僱事由,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曾向上海市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聲請調解,其在聲請書請求調解內容為:「按勞動合同及勞動法律要求給予申訴人補償、單面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金」,且表示「於本年(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幹部會議上由台灣原集團的董事長宣布本人離職,並委託新接任人員代替本人工作,並要求移交工作」等語,該委員會調解結果為「申訴人放棄原請求事項;被訴人一次性支付申訴人差旅補償費六千八百元,並於本調書生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完畢。」等語(見被證五),是上訴人請求華立公司給付補償金部分放棄主張,但華立公司須支付差旅費。前開「員工離職會簽單」所勾選之解僱事由,應係針對上海之華立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無解僱上訴人無關,尚不能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證明。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簽立其名義之辭職簽呈(見原證一),該簽呈由董事長甲○○○簽字核准,前開簽呈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應屬無效,以此對照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見被證二)、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離職聲明書(見被證一)與被上訴人自行以上訴人名義製作之「員工離職會簽單」,其上勾選離職原因為「辭職」等情,均可證明其無自行辭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等情。經查,⒈前開簽呈,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曾

提出辭意,故被上訴人為作業之便,在台北預先核准簽呈,由赴上海洽公人員攜帶上海交上訴人,後上訴人打消辭意,未簽字,該簽呈亦因未生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月、七月均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答辯狀),該簽呈自難作為上訴人自行辭職之證據。

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

解,上訴人在申請書中表示:被上訴人要求其離職,並未經上訴人同意由董事長宣布離職,且當日從台灣指派新的幹部取代上訴人工作,已嚴重侵犯上訴人工作權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被證二),可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卸上海職務,由台灣指派新幹部取代上訴人工作,上訴人為爭取權益而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涉。

⒊另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致被上訴人林泰隆副

總經理「離職聲明書」表示「..1994 年11月開始長期派駐工作於大陸分公司,於04年06月間副總經理及董事長未曾向職徵詢意見,將離職簽呈自行擬定並於06月11日批准好,於06月14日交于職簽署,並於06月18日幹部會議上宣布職離職,並委派接任人員取代職工作。職於06月18日當日向董事長面報職未曾正式提出離職申請,如堅持要求離職,應按資遣方式處理。事件發生後職內部協調果,截止目前未得到上級主管對職的去向有任何明確的指,期間除移交工作外,無任何其也工作。現移交工作大致完成,迫於無奈,職聲明僅得按上級擬定的安排離開崗位。於7月31日離開上華立建築材料有限公司工管部主管及台北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襄理職位。

」等語,對照前開上訴人之調解申請書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未給予任作去向指示,是乃辭卸襄理職位,但上訴人仍要求給付資遣費。

⒋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離職會簽單」係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填表,其上雖載明上訴人離職原因為「辭職」,但上訴人否認填註該會簽單,而被上訴人承認為自行代填該會簽單等情(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該會簽單既非上訴人自行填註,自不應作為上訴人自行辭職之證明。

⒌綜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與華立公司總經理懇談

而打消辭意,被上訴人自行以上訴人名義製作簽呈,未經上訴人簽名,自不能認其有辭職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自行宣布上訴人離職,而由台灣派人接任上訴人職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派任新工作即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其在申請書中表示未派任新工作妨害其權益,可見其無辭職之意思。最後上訴人另致公司副總經理林泰隆,表示被上訴人如要求其離職應按資遣方式處理,而所表示辭卸被上訴人派任襄理一職,僅係辭該職,依其要求給予資遣費之意思表示而觀,上訴人無終局消滅兩造間自八十年十月間訂立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此外,別無上訴人主動辭職之證明,是應認上訴人並非自行辭職。

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惟適用本條規定應以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自行辭職處理,並未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而上訴人亦無自行辭職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九、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到期薪資有無理由: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未給付薪資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所取之或故意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減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著有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上訴人又未自行辭職,則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為雇主,提供工作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提供工作,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依前開規定前段,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至於同條但書所定受僱人不服勞務所減省費用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事由,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自無扣除此等費用事由之情形。查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八百元,,並於每月五日受領,有其提出九十三年四月份被上訴人發給之薪資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原證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未受領資,每月五日由被上訴人發放薪資,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可證(見原審卷原證三),是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到期之薪資,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計十二個月又十日,故可得薪資為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35,800×12)+(35,800÷30)×10=441,533,四捨五入〉。至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按薪資發放次月六日起為利息起算日。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其未自行辭職,被上訴人未提供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已到期之報酬,應為可取。至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僱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尚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行辭職,其無給付資遣費或已到期之工資,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薪資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月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維心┌────────────────────────┐│附表 │├──┬─────────┬───────────┤│編號│ 本 金 │ 利息起算日 │├──┼─────────┼───────────┤│一 │ 三萬五千八百元 │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二 │ 三萬五千八百元 │ 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三 │ 三萬五千八百元 │ 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四 │ 三萬五千八百元 │ 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五 │ 三萬五千八百元 │ 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六 │ 三萬五千八百元 │ 九十四年二月六日 │├──┼─────────┼───────────┤│七 │ 三萬五千八百元 │ 九十四年三月六日 │├──┼─────────┼───────────┤│八 │ 三萬五千八百元 │ 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九 │ 三萬五千八百元 │ 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十 │ 三萬五千八百元 │ 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十一│ 三萬五千八百元 │ 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十二│ 三萬五千八百元 │ 九十四年八月六日 │├──┼─────────┼───────────┤│十三│ 一萬一千九百三十 │ 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 │ 三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