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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上訴 人 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亞世博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洪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上海工作,於民國(上訴人以西元記載,本件改以民國敘述)90年8月22日離職,伊於89年間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4,699元,當年績效經被告核定為E等,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調薪規定,伊於90年間應調薪13%,即每月薪資應為231,310元,詎被上訴人事後竟以89年4月間所給付之月薪204,699元係公司會計部門計算錯誤所致,且90年間調薪3% ,調薪後伊之月薪應為171,071元云云;但上開調薪方式從未與上訴人協商並取得同意,被上訴人逕行變更雙方原來約定勞動條件,經上訴人爭取未獲置理,伊遂於90年8月22日離職;然伊於90年1月間起每月短少60,239元薪資受領,共計463,840元;又縱認被上訴人90年薪資調幅為3%為真,按伊89年間月薪204,699元計算,伊90年間月薪應為210,840元(204,699×1.03),被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起至8月21日止,計短付薪資306,221元(210,840× (7+21/30));另被上訴人,違約從上訴之之離職金中扣除其所認為溢付伊之薪資451,254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306,221元與短付離職金451,254元,共計757,475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7,475元,其中464,4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3,032元,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9年間國內年薪為1,648,780元,平均月薪(月薪12個月加獎金2個月)為171,071元,然由於上訴人為外派大陸地區人員,須經被上訴人電腦系統將其國內年薪換算為外派年薪加計駐外津貼後始發給薪資,會計人員自

89 年4月份起即計算錯誤,每月溢付上訴人月薪204,699元,每月多付33,628元(204,699-171,071),被上訴人遲至90年6 月始發現錯誤後,隨即通知上訴人正確計薪方式,而於同年8月22日上訴人離職時,自離職金中扣除上訴人前溢領薪資計451,254元,該離職金依法被上訴人無須發給,被上訴人既願多付予上訴人3,921,775元離職金,為符合勞務對價之衡平,扣除原溢付薪資,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勞動契約約定意旨,此亦經上訴人於領取離職金時同意而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上訴人於80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6月14日起

派駐大陸地區上海工作,於90年8月22日辭職。上訴人派駐海外服務期間,伊之薪資係以國內年薪經電腦換算為外派年薪後,併計外派津貼計算。

㈡被上訴人於88年間月薪經計算為169,457元,被上訴人固

定於每年4月份調整當年度薪資,89年4月份起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為204,699元,嗣被上訴人於90年6月間發現係會計部門人員計算錯誤,於上訴人90年8月22日離職時,自發給上訴人離職金3,921,775元中,扣除自89年4月1日起至90年5月間所溢付薪資合計454,254元。發給離職金3,470,521元,上訴人並已收受之。

四、兩造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㈠上訴人於89年4月份起調整薪資幅度為何?㈡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自89年4月份起是否錯誤計算給予上訴人之薪資?茲分述之:

(一)上訴人於89年4月份起調整薪資幅度為何:⒈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先主張:伊於89年之月薪為204,699元

,當年績效經核定為E等,依被上訴人公司調薪規定,應調薪為13%,因此,90年之月薪應為231,31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71,071元,每月短少60,239元,共計短少90年1月1日起至8月21日薪資463,840元〈即 (60,239×(7+21/30)

,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於聲請支付令時原主張被上訴人短付464,433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原審卷第29頁,嗣後擴張聲明金額又以支付命令所稱464,433元主張之,見原審卷第178頁〉。

⒉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後,修正與擴張起訴聲明

主張如被上訴人所辯90年之薪資調幅為3%屬實,則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所稱3%請求如下:⑴90年間之月薪應增加為210,840元,被上訴人給付171,071元,每月短付39,769元,應給付90年1月1日起至8月21日止所短付之306,221元(39,769× (7+21/30)),⑵被上訴人應返還離職金中所扣除之451,254元,⑶以上兩者合計為757,475元),⑷因上訴人聲請支付命時請求給付464,433元,因此所擴張請求金額為293,032元(757,475-464,433)等語。

⒊上訴人復主張90年月薪210,840元,係以伊於89年4月1日

起每月受領204,699元,按被上訴人所稱調薪3%計算,得出90年間月薪為210,840元(204,699×1.03),並提出薪資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以下)。然此與上訴人開始時所主張之90年月薪增加13%,應調薪為231,310元(見原審卷第43頁),金額相差過遠;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時稱:於89年4月1日調整上訴人國內年薪達

9.5% 等語,另行計算伊89年月薪應為185,555元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嗣上訴人又以如按被上訴人89年4月份起每月發薪204,699元,與88年間每月實際月薪169,457元比較,月薪增加35,242元,而換算得出薪資調幅20.8%,主張該20.8%調幅才是上訴人正確薪資調幅云云(見同上頁),是以上訴人對伊90年間每月薪資調幅認為有13%、

9.5%、20.8%等各種不同主張,最終才在擴張聲明狀中按被上訴人所稱3%計算(見原審卷第164頁第7行),顯見上訴人對其薪資調整無始終一貫態度,其主張已難憑採。又伊所稱:依被上訴人公司調薪規定,90年應調薪13%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第7行),惟上訴人從未提出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何一種調薪規定計算,得出此調薪標準,所為主張亦不足採。

⒋另查,上訴人於90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答覆主管梁登浩

已收受調薪通知,並質問為何伊於89年4月間調薪幅度與其他同事相較而過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之人事部門人員IrisWang於90年7月30日即回覆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薪資以職等G來說介於中級水準,工作表現相當於中級(S即Strong),因此依公司薪資調整參考原則調薪幅度於2%至6%之間,薪資調整係公司主管裁量權,根據工作表現及工作職等在建議範圍內調整,公司無制定每人應薪數額或比例,且調薪是不可透過協商的等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另提出公司工作規則,辯稱:公司之績效考評分為4等分類為「特優Outstanding(O)」、「優Superior Performance(S)」、「佳Effective Performance(E)」、「待加強Under Per--formance (U)」,上訴人88年度工作表現為E Plus(即中間標準),參照調薪原則表分為三級:優Exceptional、佳Strong、待加強Improving),上訴人於88年工作表現屬中級Strong程度,其調薪範圍在2%至6%調薪範圍內,上訴人89年度調薪幅度3%係在合理範圍等語,亦據提出工作規則調薪政策節本、員工手冊影本(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121頁以下);再對照被上訴人總經理Ted Wang於90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至89年4月份乙節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評等為E等之證明(見原審卷第52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於90年7月間以電子郵件質問主管梁登浩時,即知悉其89年4月份應調整之薪資增加3%。是上訴人陳稱調薪幅度應增加13%或9.5%或20.8%等莫衷一是之主張,均不可取,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89年4月份調薪幅度為3%等語,堪認為真。

(二)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自89年4月份起是否錯誤計算給予上訴人之薪資: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之月薪210,480元與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171,071元間差額39,769元,是被上訴人短付薪資306,221元。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於90年1月至6月間每月仍發給薪資204,699元之辯解及所提出之溢付計算表(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未爭執,是以如依上訴人主張於90年1月至8月間每月短付薪資39,769元為據,則伊已於當期每月均受領204,699元,差額僅5,781元(210,480-204,699),因之90年1月至8月間已顯不具有上訴人所稱之39,769元薪資差距。

⒉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其自89年4月1日至90年3月每月溢

付33,629元,自90年4月至5月每月溢付28,742元後,認為共溢付451,254元,乃自90年8月22日原應發給離職金3,921,775元中扣除,而實際給付3,470,521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是以上訴人既請求返還被扣除之離職金,自應就被上訴扣除之數額有何錯誤,應返還其離職金正確數額為若干,並其計算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均未為何證明及提出確實之計算基礎,其主張已難憑信。

⒊本件上訴人認其薪資短付主要依據無非為:伊於88年間之

實際月薪為169,457元〈上訴人計算依據係以:88年國內年薪為1,505,735元,依此換算外派年薪則為1,506,473元,另有外派津貼527,007元,合計2,033,480元 (1,506,473+ 527,007=2,033,480),88年間之實際月薪為169,457元 (2,033,480÷12=169,457),見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台灣區總經理Chris Clifton寄予上訴人道歉信函,表示計算方式及金額錯誤(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為憑,被上訴人對上開上訴人主張,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則依上述說明可推知89年4月1日被上訴人公司調薪時,上訴人月薪應為171,071元〈即89年國內年薪1,648,780元,依此換算外派年薪為1,475,773元,加上外派津貼577,073元,計2,052,846元 (2,052,846÷12=171,070.5,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150頁上訴人薪資給付表影本、本院卷第70頁計算表〉。

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辯稱89年4月起至90年3月國內年薪

調幅為9.5%如果屬實,豈有國內年薪自1,505,735元調升為1,648,708元,換算為外派年薪卻由1,506,473元調降為1,475,773元,顯然後者數據係被上訴人為配合所稱月薪171,071元倒推算出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外派員工薪資,採國內年薪換算為外派年薪,加計外派津貼給付,外派年薪因派駐地當年幣值匯率差異、物價指數、生活水準等國,而與國內年薪經電腦換算結果,可能較前年之國內年薪為低,此由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分配表註明派駐地幣值(host currency)與國內年薪(home gross salary)、國內幣值比較可知(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70頁)。又上訴人於86年8月7日簽署外派同意書時,其中第8、9項亦均說明外派年薪(assignment salary)將根據國內年薪(home salary)換算,且隨時修正(as amendedfrom time to time,見原審卷第173頁),而上訴人86年間之國內年薪1,017,113元,換算外派年薪則為966,697元,亦屬調降情形(見本院卷第70頁)。再參酌被上訴人願以優惠方式給付392萬多元之高額離職金,可認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無必要如上訴人所指摘以拼湊方式求為符合171,071元之理。是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拼湊數據之主張,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日調整上訴人當年度薪資調幅為3%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90年4月調整後月薪應為175,958元〈即89年國內年薪1,698,250元,依此換算外派年薪為1,517,103元,加上外派津貼594,389元,計2,111,492元(2,111,492÷12=175,957.6,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主管梁登浩通知增薪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90年4月薪資表〉;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89年4月至90年4月間之國內年薪資調整幅度達3%(1,698,250÷1,648,780=1.03,或2,111,492÷2,052,846≒1.03)之結果相符。

⒍綜上可知,上訴人90年間之月薪應為175,958元。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於89年4月起每月受領204,699元薪資,超出89年月薪171,071元,亦超出90年月薪175,958元甚多,且得於90年8月22日於發給上訴人之離職金中扣除所溢付之451,254元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短付90年1月1日起至8月21日薪資及短付離職金等情事,均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自89年4月至90年6月間溢付上訴人每月薪資,始於發給上訴人之離職金中扣除,並無短付薪資或溢扣離職金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306,221元與扣除離職金451,254 元,合計757,475元,其中464,44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5日起,其中293,032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