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穩百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宗翰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8年10月15日起至90年11月1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被上訴人門市部經營「二○○○畫廊」經理,自 89年1月15日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詎被上訴人僱用伊期間,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手續,致伊投保年資短少,且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受有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未能領取失業給付144,000元、老年給付142,356元之損害。又伊最後一個月工作25日,但被上訴人僅給付20,000元之薪資,尚不足13,300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另應給付短少之薪資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9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訴請賠償失業給付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具備工作能力、繼續工作意願,且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情狀,與上訴人離職時仍有效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要件不符;又上訴人自伊處離職後另成立竹風藝術工作室而有工作,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就業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故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請求伊賠償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實無理由。況且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36,000元,加計交通津貼4,000元後,合計為 40,000元,交通津貼乃伊體恤上訴人住所離上班處所較遠,而特別支給之補助款,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性質,自不得計入失業給付損害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短付之薪資13,3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損害 144,000元本息部分之訴提起上訴,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10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門市部畫廊經理一職,嗣於90年11月10日離職,被上訴人在其任職期間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10、12、13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19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致其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 , 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44,000 元及其利息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探究者厥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現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利益在內,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該條例第七十四條並設失業保險給付規定,準此,勞工保險條例應認為屬於本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範疇。經查,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在職期間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因此更遭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亦有勞工保險局91年2月1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據此,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工保險條例情事,首堪認定。
㈡次依在上訴人離職時之90年11月10日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失
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可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固然須具備:至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而上訴人於本院 9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其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未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尚難謂與前述得請領失業給付要件相符。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在職期間為之辦理投保手續,因之,上訴人顯然不具備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無從依本條規定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觀諸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適用對象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本國籍被保險人規定即明。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3年5月13日 函係針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所為之答覆,而就業服務法適用對象並不限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故依該法規定申請辦理求職登記、推介就業暨安排職業訓練,本即不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拒絕,此情尚與本件兩造爭執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申請一事有別(就業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要無從比附援引。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證明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訓練等節,故不得領取失業給付而未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離職後另成立竹風藝術工作室而有
工作,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就業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等語。然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就業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申請失業給付者如在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收入超過基本工資,則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經查,上訴人自 90年11月10日離職後, 91年度僅有利息所得收入共6,004元,有上訴人提出之 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此清單記載,上訴人91年度固然有存款,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得中之存款係其在90年11月10日離職前即已取得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依上開清單仍不足證明上訴人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據此,上訴人前開存款即難謂係在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因工作有收入而取得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成立竹風藝術工作室後並無收入等語,即非全不足採(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就上訴人離職後仍有收入超過基本工資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採酌,自難使本院產生上訴人在離職後工作收入超過平均工資之心證,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㈣又依上訴人離職時仍有效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九
條規定:「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同辦法第十條則規定失業給付之發給以六個月為限。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訴請賠償失業給付之計算方式已在本院 9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乙節非虛。雖被上訴人嗣另以: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36,000元,加計交通津貼4,000元後為 40,000元,交通津貼乃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住所離上班處所較遠,而特別支給之補助款,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性質,自不得計入失業給付損害額內等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每月發給上訴人薪資所交付之薪資袋面記載,其項目包括:本薪、職務加給、加班費、全勤獎金、獎金、伙食費、其他、薪資所得稅、保險費、其他代扣款、實發金額等項,並無交通津貼一項,此觀自卷附之薪資袋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123頁); 而被上訴人在致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中雖表示 : 上訴人本薪加津貼合計4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但其函文中所謂之津貼是否即為交通津貼,據此尚難得證。再參酌被上訴人在前揭薪資袋上僅在實發金額一項中記載發給40,000元,並未再詳予細分其所發給之40,000元中本薪、津貼數額各為若干等情,益徵本件被上訴人每月確實係發給上訴人固定數額之薪資40,000元。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領取之薪資中有本薪、交通津貼之分,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月薪既為40,000元,已如前述,其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原審卷第26頁),主張其月平均投保工資以40,000元計,而其未能領取之失業給付為144,000元,計算式為:40,000元×60﹪×6=144,000元(見原審卷 第4頁),與首揭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相符,其計算方式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堪信取。
㈤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
續,致其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144,000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失業給付損害計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2年11月20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0,000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