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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唯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1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謝禎圓為被上訴人甲○○之夫及被上訴人戊○○、丁○○之父,謝禎圓於民國91年4 月1 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並未於謝禎圓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勞工保險加保,遲至91年4 月30日始為其辦理,且未核實申報投保薪資而以多報少。嗣謝禎圓於91年12月16日因病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以其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核付35個月之死亡給付,而謝禎圓自91年5月起至91年12月止,依其存摺記載,實際領得之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31,865元、29,365元、29,365元、29,365元、29,560元、29,560元、29,560元,故謝禎圓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可得1,060,500 元之死亡給付,上訴人卻僅以16,500元申報投保薪資,以致於勞工保險局僅按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付577,500 元死亡給付予被上訴人。據此,上訴人將謝禎圓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死亡給付差額483,000 元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其中259,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謝禎圓於上訴人處任職時,係擔任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全佳福社區」之總幹事職務,其死亡前6 個月薪資在扣除勞健保保險費後,自91年6 月起至8 月實領薪資均為29,365元,同年9 月至11月均為29,560元,但因其薪資給與中除本薪16,500元外,其餘津貼、獎金等均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計算工資,勞工保險局事後業已重行核定謝禎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900元,而認定按35個月基數計算後被上訴人可領取之死亡給付為836,500 元。是以,在扣除勞工保險局前已核付被上訴人之577,500 元後,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259,000 元。

㈡又謝禎圓擔任「全佳福社區」總幹事職務期間,有挪用公款

或代收款項未繳回之行為,及未如數繳回應由被告收取之工程款、電梯保養費,亦未將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停車管理費用等繳還全佳福社區管理委員會,又積欠代收每月管理服務費及社區回饋金,以上各款項合計為519,901 元,扣除謝禎圓已清償74,000元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謝禎圓給付其餘之445,901 元,被上訴人既然為謝禎圓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謝禎圓所負債務,為此以93年9 月17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提出抵銷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59,000 元及自93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謝禎圓為被上訴人甲○○之夫及被上訴人戊○

○、丁○○之父,謝禎圓於91年4 月1 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嗣於91年12月16日因病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110 頁及本院卷第48至5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更明白陳稱謝禎圓確實自91年4 月1 日起至其公司任職,並擔任桃園縣八德市「全佳福社區」總幹事職務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陳稱:勞工保險局前已按上訴人所申報謝禎圓月

投保薪資16,500元為基準,核付被上訴人577,550 元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乙節,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92年6 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所述堪為採信。

四、被上訴人主張謝禎圓之月投保薪資實應為30,300元,其等本可領取死亡給付1,060,500 元,惟因上訴人將謝禎圓投保薪資申報為16,500元,以致於勞工保險局僅核付577,550 元之死亡給付,就前開差額483,000 元部分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謝禎圓月投保薪資數額為16,500元

,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故意將謝禎圓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若有,則被上訴人主張謝禎圓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等規定,有債權445,901 元存在而提出抵銷抗辯,有無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定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謝禎圓月投保薪資數額為16,500元

,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故意將謝禎圓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若有,則被上訴人主張謝禎圓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是否可採?⒈上訴人雖抗辯:謝禎圓每月薪資除本薪16,500元外,其餘所

領取之「其他」一項為簽約獎金,係因「全佳福社區」業務係由謝禎圓通知上訴人參與投標而取得,故上訴人以20,000元為介紹獎金,分10期即每月2,000 元撥入其所得薪資中;又謝禎圓工作性質為管理費收、催繳,各項文書資料之繕打、編印、公告,處理管委會交辦事項、緊急事件、公司合約之延續,尚須至銀行提存管理費及他項雜支,故上訴人方給付主管交際費、夜點費、誤餐費、作業用品(文具、影印、繕打)及代金等補助津貼,以上津貼、獎金等均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計算工資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對於其為何僅為謝禎圓申報月投保薪資16,500元,迄未提出資料詳為說明,僅泛稱除16,500元外之給付非為經常性給與,顯乃臨訟之詞;況且,謝禎圓每月均固定領得本薪、職務津貼、全勤及其他(簽約)獎金,自屬經常性給與,再以謝禎圓其他津貼、獎金數額佔其每月薪資數額達一半左右觀之,顯見,該等津貼、獎金應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等語。

⒉按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上訴人既然為謝禎圓之雇主,準此,即有為謝禎圓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之義務,首堪認定。

⒊承前,為判斷雇主即投保單位是否如數為其受僱人申報月投

保薪資,應先就其每月領得之薪資內容予以分析,而判斷應否列入計算月投保薪資,端視雇主所為給付是否為工資性質,茲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將月薪資總額之認定等同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則揆諸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可知,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⑴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⑵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⑶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

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應計入月薪資總額內之要求。

⒋經查,謝禎圓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任職期

間,每月薪資包含本薪16,500元、職務津貼6,500 元、全勤5,000 元、其他2,000 元或4,500 元等項目,有員工薪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頁)。雖上訴人抗辯謝禎圓薪資除本薪16,500元外,其餘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等語,但查:

⑴在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

件之際,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已如前述。是若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堪認為係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予以報償。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固將部分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十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為雇主所片面、任意決定,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判斷,如為肯定,則即使給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十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故上訴人僅援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泛稱謝禎圓每月所獲給付,除本薪外之各項給與為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計算工資云云,尚難信取。

⑵再觀諸前述上訴人所提員工薪資表所載,謝禎圓每月獲得之

給與除本薪外,尚有職務津貼、全勤、其他三項給與,後者總金額共計在13,500元至15,500元之間,佔謝禎圓每月應發薪資總額約為45﹪至48﹪左右,茲既上訴人每月均固定給付謝禎圓前述各項給與,則除本薪外之給與是否均非屬工資,即有疑義。

⑶另上訴人固然在前開員工薪資表下方備註一處註明,謝禎圓

所領職務津貼6,500 元,包括交通補助費3,000 元、伙食費2,000 元、文具補助費1,500 元,至於其他一項則為簽約獎金,每月金額為2,000 元等情。惟關於交通補助費、伙食費、文具補助費各項發給金額之決定、及此等費用之給付與謝禎圓所從事之工作職務間關連性為何等節,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又上訴人或謂簽約獎金係因「全佳福社區」業務係由謝禎圓通知上訴人參與投標而取得,故上訴人以20,000元為介紹獎金,分10期即每月2,000 元撥入其所得薪資中等語;但謝禎圓在91年5 月份所獲得之其他項給與(即簽約獎金)數額卻為4,500 元,而非如上訴人所述每月金額為2,000 元,就此項差異上訴人亦未加以說明暨舉證。

⑷又上訴人每月發給謝禎圓薪資時,是否有對謝禎圓說明職務

津貼、其他項給與給付之緣由及性質,以及有無將員工薪資表下方(見原審卷第102 頁)之備註內容,提供謝禎圓知悉等情,上訴人並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更明確陳稱其已將所有薪資給付相關資料提出,即前揭員工薪資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94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上訴人與謝禎圓間關於薪資給付性質約定為何,謝禎圓是否得知其每月獲得之給與除本薪外,其餘皆非工資性質等節,單憑上訴人單方面陳述,自尚有未足。

⑸況參諸上訴人給付謝禎圓之本薪、職務津貼、全勤、其他等

給與確成一定之規則性,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此等給付有特別恩給之具體事由,或該等給與中包括臨時起意且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據此,顯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須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以外之給與均非該當,依法此等給付要屬經常性給與之範疇,且為勞工主觀上認為薪資之一部份,均應併入工資中。

⒌綜此,謝禎圓每月所領得之給與均屬於工資性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內計算投保薪資,應堪認定。次查:

⑴謝禎圓自91年4 月起至91年11月止,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各

為30,000元、31,865元、29,365元、29,365元、29,365元、29,560元、29,560元、29,56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25頁),該等數額為扣除勞健保保險費後之餘額,乃兩造所不爭執者。

⑵另依前述員工薪資表內容,謝禎圓自91年4 月至9 月間,每

月應發薪資除5 月份為32,500元以外,其餘每月均為30,000元(見原審卷第102 頁)。雖兩造並未提出謝禎圓91年10月至11月薪資表以供審認,然對照謝禎圓91年9 月份員工薪資表,應發薪資為30,000元,在扣除勞健保保險費後,依「實發薪資」欄所載可得薪資29,560元,此項實發薪資數額既與謝禎圓前開91年10月至11月存摺中實際領得之薪資額一致,足可推認,謝禎圓此兩月份應得薪資確為30,000元。⑶據此,謝禎圓在91年12月16日死亡即保險事故發生前6 個月

各月薪資總額均為30,000元,對照卷附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71頁)後,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

⑷雖謝禎圓在91年5 月份應發薪資數額為32,500元,而與其他

月份均為30,000元數額有別(見原審卷第102 頁),但此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月薪資總額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之情形並不相同。蓋謝禎圓每月薪資總額除91年5 月以外,其餘均固定為30,000元,業如前述,故尚無每月收入均不固定而需逐月調整月投保薪資之必要。上訴人雖以勞工保險局業已核定謝禎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900元而為其抗辯之依據(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勞工保險局93年11月26日函),但此屬於行政機關勞工保險局就有關謝禎圓遺屬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核定事件所為之決定,本院於審判民事事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⑸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謝禎圓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可

得1,060,500 元之死亡給付,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方式相符,自屬有據。上訴人僅以16,500元申報謝禎圓投保薪資,卻未就此提出合理解釋,顯係故意以多報少,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僅自勞工保險局受領死亡給付共577,500 元,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死亡給付差額483,000 元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1,060,500 元—577,500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等規定,有債權445,901 元存在而提出抵銷抗辯,有無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定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承前開㈠之說明,上訴人就謝禎圓月投保薪資故意以多報少,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既為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自不得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為由主張抵銷。準此,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不應准許,關於其抵銷主動債權之有無、及數額是否正當等,自無逐一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將謝禎圓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3,000 元,及自93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59,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