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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上訴人 王榕生即力眾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7年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4年2月24日已滿7年,詎被上訴人之配偶竟於94年2月24日以上訴人年紀大、工作做不動、做不乾淨等理由,驟然告知上訴人自翌日起不用再上班,而片面解僱原告。惟上訴人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資格,被上訴人配偶解僱上訴人,雖謊稱上訴人為臨時工,未訂契約,無勞基法適用,無資遣費等語,欺矇上訴人與之簽立一紙離職同意書,惟上訴人簽立該離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之,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8萬元。又縱認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無理由,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並非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為解僱行為之人,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資遣或強制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係以上訴人自94年2月25日起無故曠職3日而解僱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又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並收受36,000元,應受該和解約定拘束,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自87年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4年2月24日止,年資共計7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4年2月24日止,年資共計7年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金或資遣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係以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兩造間就退休金之給付有無成立和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係以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2月24日遭被上訴人以年紀大,作不乾淨,作不動之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之妻詹惠貞非有權代表力眾企業社之人員,其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查證人邵大抱即被上訴人之前受僱人到庭證稱力眾企業社平常事務都是由被上訴人之太太即老闆娘決定、負責,每月薪資亦由其發放,平常很少看到被上訴人本人,大約在過年的時候才會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上訴人所任職之力眾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固為被上訴人,然該商號實際之負責人應為被上訴人之妻詹惠貞,故詹惠貞就力眾企業社員工雇用、解僱等行為應認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證人邵大抱復證述94年2月24日中午,老闆娘同時告知伊及上訴人因為年紀大了,自94年2月25日起不要做了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上訴人前開陳述相符,堪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1、按資遣費與退休金同為照顧勞工因終止契約而離職後之生活所需,皆由雇主負擔給付之義務,具有強制性,而且均以勞工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之基數作為計算標準,性質上固有若干相同之處,但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且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亦優於資遣費,故僱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倘若勞工已同時符合退休之要件者,基於勞基法第1條所揭櫫「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自應將勞動基準法關於強制退休之規定,解為勞工享有退休之權利,不因終止契約之事由而受影響,且雇主不得故意不令其退休,始符合立法意旨。是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者,因後一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已如上述,惟上訴人於資遣時已逾60歲,此為兩造所是認,揆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既已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要件,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時已逾60歲,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受僱時已逾60歲,並無勞基法強制退休規定適用云云,然查,勞工退休制度,係雇主或事業單位,為加強所雇勞工之新陳代謝,以提高生產效能,並鼓勵專業長期服務,維護勞工晚年之生活,對於達到一定服務年資,或服務一定年限而年滿一定歲數不願繼續工作,或年高體病者,甚或心神喪失、身體殘廢而不堪勝任其工作之勞工,依其所請或由雇主以命令方式,讓勞工退離工作崗位,而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勞工服務之年資給予一定之退休金,以示酬謝之一種制度,故勞工退休制度,與短期受僱或遭資遣時應給與之保障情形並不相同。勞基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則依上開規定可知,僅雇主有強制勞工退休之權,勞工並無請求退休之權,惟若雇主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亦不因而喪失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足見勞基法第54條第1項並無限制勞工受僱時須未滿60歲之條件,只須雇主願意僱用即可,只不過雇主得依該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而已。是故,雇主對於已逾60歲之勞工,經審酌可能工作年數或可否勝任工作而仍願長期僱用,基於保障勞工權益,應認勞工於受僱時雖已逾60歲,仍可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情形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並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是以,上訴人雖逾60歲始受僱於被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前開辯稱,顯不足採。

(三)兩造間就退休金之給付有無成立和解?

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詹惠貞於94年2月25日固有簽訂協議書一紙,並由詹惠貞交付36,000元予上訴人,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正。惟觀之該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本公司基於人情,願以参萬陸仟元正為養老金贈與甲○○,從此在外一切行為與力眾企業社無關..」等語,並未述及上訴人願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解為上訴人已同意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是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約束,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為何?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且該退休金請求權並未拋棄,均如前述,而上訴人自87年2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迄94年2月25日離職,年資共計7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元一節,業經證人邵大抱到庭證稱其與上訴人同為清潔工,每月薪水一樣,伊每月薪水為20,500元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亦堪採信。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數額,以14個基數計算,應為28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6,000元後,應係244,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4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