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勞簡字第十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併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營杉後,又再變更為丁○○,新法定代理人黃營杉、丁○○分別於民國94年8 月24日、95年2 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均有經濟部94年6 月30日經人字第09403662520 號、95年2 月7 日經人字第09503652280 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40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自51年12月21日起、被上訴人丙○○則自50年1 月4 日起,受上訴人僱用為從業人員,退休前係擔任二次變電所現場操作員,其二人均於88年10月31日退休,工作採三班輪班制度,若遇輪值第二、三班時則發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迭次隨物價而逐年調整,初夜、深夜之夜點費金額自79年6 月起各調整為新台幣(下同)
120 元、240 元。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固定加班費外,尚包括不定額之夜點費一項,員工輪值第一至三班,各班之工作時數與內容均相同,但因夜間工作者無形中較一般日間工作者付出較多體力、精神,故夜點費構成夜間工作者所付出較多之體力、精神而從事工作所得對價之一部,夜間工作者之薪資應高於日間工作者,夜點費屬於夜0生活異常津貼而具備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性質;況夜點費金額與正常人一餐費用相較,顯然較高,故非屬於福利性質之點心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均已達45個基數,然上訴人在計算應付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卻漏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中以資計算平均工資,致使被上訴人乙○○、丙○○受領之退休金各短少162,233 元、163,585 元。因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162,233 元、被上訴人丙○○163,585 元之退休金差額,及自88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所為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4年
1 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夜點費並非工資之性質:
⒈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所屬二次變電所現場操作員,因二次變
電所需24小時看守,而採三班輪班制,第一班係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第二班為下午4 時至12時、第三班為上午零時至
8 時,薪俸採單一薪俸制,不論工作性質或時段、內容,員工薪俸均按「分類職位職等」核給薪點,若有加班則另發給加班費,若遇輪值第二、三班時則再發給夜點費即夜間點心費各120 元、240 元;又輪班時數依照各個變電所配置人員而有不同,輪值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內容皆為相同,若工作超過8 小時則另發給加班費。被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其等對於每月薪資給付標準係依經濟部之規定採單一薪俸制,薪資依職位、職等所核給俸點計算,均有認知,夜點費與需按職等之本俸計算方式不同,並不會因值夜班次數較多而增加基本薪資,故與工資性質有間。
⒉上訴人就夜點費之性質屬於點心福利之支給一事,業函知各
單位,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均已依前述輪班方式工作且支領夜點費而無異議,兩造間僱傭契約已達成工資不包括夜點費在內、該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此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並未予變更。
⒊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有關員工之退休金,均依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發給,而經濟部並未將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經濟部並將此事函知所屬單位即上訴人,另經上訴通知被上訴人所屬工會,是被上訴人對於經濟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疇,應有認知且予同意,上訴人業已依經濟部上開規定核算退休金全額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⒋夜點費發放制度是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在43年間係以購買
食品方式為之,嗣於65年1 月間礙於發放食品需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採發放現金方式,且將誤餐費、夜點費歸類在餐點項目下,又上訴人在47年9 月12日又重申深夜值班人員所領取為點心,非工作報酬,且每個月不得超過十次,上開函文均有通知所屬各單位知悉,更登載於業務公報中,供員工隨時閱覽。上訴人各項餐點費種類有誤餐費、早餐費、深夜點心費、初夜點心費四種,至於在交付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單上將其分列為餐費、夜點費二項,係配合上訴人機器發薪作業及薪給清單版面限制,才區分為餐費(含早點及午、晚誤餐費)及夜點費(含初、深夜點心費)每月加總列示,依規定必須出勤二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夜點費,且值班連跨初、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深夜夜點費,可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為餐點費之性質。
㈡被上訴人擔任二次變電所值班人員,其工作性質屬於監視性
、間接性,工作內容顯都為監督性,而被上訴人每月所領薪給報酬已高出社會一般薪給,關於其夜間工作之報酬實已於基本薪給中給付,倘再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項下,實有違人事費用成本原理,變為雙報酬制,顯屬不合理。
㈢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惟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8 月1 日施行
,施行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是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給與,該規定中未將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且計算退休金之年資應自勞動基準法施行日起算,被上訴人均於88年10月31日退休,年資均為15年3 個月,退休基數僅為11.6667 ,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45個基數。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13 頁至214 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二次變電所現場操作員」(從業人員
),於88年10月31日退休,工作採三班輪班制度,第一班係上午8時至下午4時、第二班為下午 4時至12時、第三班為上午零時至 8時。薪俸採單一薪俸制,不論工作性質或時段、內容,員工薪俸均按「分類職位職等」核給薪點,若有加班則另發給加班費,若遇輪值第二、三班時則發給夜點費,自79年6月起各為120元、240元。
㈡被上訴人乙○○88年 5月至10月止,每月領取薪資內容為:
基本薪給67,809元、假日出勤加給(不定額)、夜點費(不定額)、固定加班費16,022元。
被上訴人丙○○88年5 月至10月止,基本薪給為68,819元、固定加班費16,022元,另有不定額之假日出勤加給、夜點費、全勤獎金。
㈢被上訴人乙○○年資:自51年12月21日至88年10月31日止,計為36年10個月11日。
㈣被上訴人丙○○年資:自50年1月4日至88年10月31日止,計為38年9個月28日。
㈤被上訴人為純勞工身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兩造間契約性
質為僱傭契約,自73年8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
㈦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數額金額固定,不因所僱用人員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差異而有差別。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值夜班所領取之夜點費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上訴人在發給退休金時竟未將之列入以資計算平均工資,自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所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遇輪值第二、三班夜班時可得領取之夜點費,是否
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丙○○、乙○○主張尚可領取退休金差額分別各為
163,585元、162,233元,其計算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遇輪值第二、三班夜班時可得領取之夜點費,是否
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⒈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夜點費係因夜間工作者體力、精神負荷
較重,雖夜間工作內容與日間相同,但上訴人為吸引一般人在夜間工作之意願始發給夜點費,夜點費為勞工在特殊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加以,夜點費具有時間上、制度上經常性,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故自具備工資之性質,而非餐費之性質,蓋餐費之領取必須於偶發性事件發生時,始得領取,與夜點費係經常性領取不同等語。就此上訴人則以如㈠所示之情詞抗辯。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⑴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⑵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⑶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
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
⒊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
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倘若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屬於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即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⒋首先,關於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沿革:
⑴上訴人陳稱從43年1 月12日開始,其對於三班制各發電所深
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 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嗣至47年9 月12日更重申三班制各發電所深夜值班人員供給點心,每人每月不得超過10次等情,有其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199頁),據此,在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任職前,上訴人對於三班制夜班輪值人員即有發給點心、餐食之制度存在,此制度所發給之點心費名稱即為「夜點費」。
⑵又上訴人自64年6 月間起,曾陸續公布「台灣電力公司人員
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發規定」,載明發給各項餐費之金額標準,而餐費種類包括誤餐費、深夜點心費、早點費、初夜點心費等四類,亦有該規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22至226 頁)。次查,細閱被上訴人乙○○62年12月、65年12月、71年12月、76年12月薪給清單中,其亦領有與上述餐費種類規定內容相符之餐費、深夜點心費或夜點費等項目。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尚堪信取。
⑶其後,上訴人在65年1 月間將原本餐費係發放食物、餐品之
方式,變更為以現款發放替代,則有上訴人函文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8 頁),依該函文所載,凡係值班者而由上訴人供給夜點之點心者,自該日起改以支給餐點費之方式。
⑷如前所載,夜點費之發放本有每人每月10次之限制,但上訴
人嗣則於66年8 月間改採按實核給,亦即,將限制次數之規定取消,而以實際值夜班次數核給夜點費,此節觀諸卷附之「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發規定修正補充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229頁,附表㈠)。
⑸迄至80年間上訴人則明文規範初夜、深夜點心費之給付標準
,值班員工必須工作時間滿二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夜點費,且值班連跨初、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深夜點心費,有上訴人公司人事處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7頁)。
⑹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曾食用過深夜點心,反而自進入上訴
人公司任職起,即領有夜點費等語,但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
⑺綜觀前述上訴人夜點費規定沿革,足徵,上訴人所發放之夜
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前揭⒉⑵工資之要件有間。
⒌被上訴人固然又陳稱:初夜、深夜夜點費數額調整幅度,均
遠高於薪資調整幅度,已超過一般社會對於點心之觀念標準,故應為工資性質等語。經查,上訴人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79年6 月起各為120 元、240 元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夜點費金額雖超過一般點心費之額度;但如前⒋所載,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本質,係從支給值夜班人員點心之制度演變而來,據此,尚難遽謂雇主因體恤夜勞工之辛勞而提高夜點費金額至某一額度後,夜點費法律上之屬性即隨之變更。何況,以夜點費金額高於物價水準而指稱夜點費應屬工資之見解,勢必導致日後夜點費低於日後物價水準而轉變成單純之夜點費,其工資性格自然消失之結果。從而,將夜點費之性格繫於物價水準高低之比較,將使工資性格陷於浮動、不確定,自與勞動基準法所定義工資之精義有悖,故被上訴人執夜點費數額超過一般點心費為由,所為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主張,顯屬無據。
⒍如㈠、㈦所載,兩造對於夜點費是輪值夜班時可領取之金
錢,而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數額金額固定,不因所僱用人員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差異而有差別;以及,被上訴人輪值第二、三夜班時,除仍照員工薪俸「分類職位職等」核給薪點外,若有加班情形則另發給加班費等節,並不爭執。足見,夜點費確係被上訴人對於輪值夜班第二、三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另給予之額外給與。再觀諸上訴人對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第二、三班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是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甚明。
⒎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
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三十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三十四條:「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等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再加給勞工相關工資之規定,蓋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此與勞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再行工作下,應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迥異。
⒏被上訴人雖陳稱:夜間工作者無形中較一般日間工作者付出
較多體力、精神,故夜點費構成夜間工作者所付出較多之體力、精神而從事工作所得對價之一部,夜間工作者之薪資應高於日間工作者,夜點費屬於夜0生活異常津貼等語。惟此乃基於保護勞工之衡平性理論,依此理論固可為日後勞動基準法修法之參考,並於修法時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之規定,但現今勞動基準相關法令既未有類此規定,自無由認為雇主對於夜間工作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
⒐至於被上訴人復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 月23日第159 次
委員會議已通過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刪除夜點費、誤餐費之項目,而認為夜點費屬於工資性質,為其主張之依據部分。經查,細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次委員會通過內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而引發爭議,遂通過刪除夜點費等項目,以回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見原審卷第90頁),據此,尚難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過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刪除乙節,即遽而推論夜點費為工資性質。實則,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首揭⒉、⒊之說明要件判斷,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難採認。
⒑而被上訴人所提台灣電力工會報導、台灣電力工會第十屆理
監事聯席會第二次會議記錄等,該等工會決議均係在被上訴人退休後作成者,斯時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受僱員工,自不具備工會成員身分,所為決議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而前開工會決議內容更非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關於夜點費發放緣由之依據;準此,尚難以此等報導、會議記錄作為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性質之論斷證據。至於兩造所引最高法院及部分一、二審法院就夜點費類似案件所為判決之相關見解,均係各該法院就個別案件所為不同之認定,相關事證俱與本件兩造間爭議事實有別,況既未形成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⒒綜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夜點費,依其公司制度設計沿
革觀察,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此項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足堪認定。故夜點費並屬於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丙○○、乙○○主張尚可領取退休金差額分別各為
163,585元、162,233元,其計算是否有據?承㈠爭點之論述,因夜點費無須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尚可領取退休金差額,自不足取,本項關於被上訴人所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是否正確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夜點費既不屬工資一部,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平均工資計入退休金計算之標準,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162,233 元、被上訴人丙○○163,585 元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