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超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先位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5年1月23日追加訴訟標的,為備位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個半月薪資退職金82,500元及遲延利息,所為先、備位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離職顯屬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84年9月起至89年9月間,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秘書之職,共計5年,離職之後又於92年9 月19日受邀返回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一職,雙方協議年資從滿3年起算,至94年3月底止,合計4年6月。嗣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因領得93年度業績獎金僅有1,500元,與預期相去甚遠,遂於當日下班後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口頭請辭,丙○○於同年3月7日上午7時來電表示慰留,上訴人亦認為自己過於衝動,遂同意接受慰留。詎翌日(8日)被上訴人即安排新任員工與上訴人交接1個月。交接期間兩造就上訴人依年資究應由被上訴人給予1個月薪資或1個半月薪資之退職金未能達成合意,上訴人便將辭呈撕毀,繼續在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至94年3月30日,丙○○又要求原告提出辭呈,上訴人以無意辭職拒絕,但丙○○竟要求上訴人不得接觸公司電腦、檔案,不得使用公司電話,當天下午更要求上訴人至樣品室整理樣品、資料。丙○○於翌日(31日)進一步要求上訴人提出辭呈,同時表示如原告提出辭呈,則願意支付1.5個月薪資退職金,因上訴人不願配合,丙○○竟以「妳就做到今天,明天開始不用上班了」等語,非法解雇上訴人,上訴人旋於94年4月1日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請求回復工作權及發放紅利,於同年月21日協調不成立,上訴人即於94年4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雇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0,000元及未休假工資2,000元,共計222, 000元,並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9月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雙方協議上訴人薪資每月5萬元,並未就年資為任何協議。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因認為93年度年度業績獎金太低,而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口頭提出辭呈,丙○○當場未表示任何意見,之後於同年月7日早上約見上訴人,欲究明其辭職之真正原因,但未表示慰留之意。因上訴人要求紅利30% ,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便向上訴人表示按照公司規定,於3月底辦理交接完畢,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即安排新任秘書自94年3月8日起與上訴人辦理交接,其他同事亦與上訴人辦理相關業務範圍之交接。丙○○認上訴人既已確定請辭,有正式辭職書較妥當,遂通知上訴人補書面辭職書,經上訴人同意補遞辭職書,是上訴人確於94年3月4日主動辭職,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同意,上訴人並非遭被上訴人無故解職,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未休假工資2,000 元為有理由,而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元,及自94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資遣費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並追加訴訟標的,主張縱認上訴人已於94年3月8日辭職,依工作規則上訴人亦得請求1個半月薪資退職金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20,000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院就未休假工資部分無庸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9月起至至89年9月間,曾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後於92年9月19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94年3月31日離職時之平均工資為5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6紙(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4139號卷第12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口頭請辭,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起安排新任秘書與其辦理交接,交接期間1個月,上訴人上班至94年3月31日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非法解雇,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雇關係,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0,00 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爭執點為: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或係上訴人自行請辭?上訴人之年資為若干?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9月19日受邀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雙方協議年資從滿3年起算,至94年3月底止,合計4年6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就其年資為上開協議之有利事實,自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陳稱:伊於
89 年9月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薪資即為5萬元,若於92年9月19日回任時薪資仍為5萬元,而無上開年資之協議,上訴人豈會接受等語,並提出存摺、93年2月份薪資單及94年1月份薪資單(原審卷第83至87頁)為證,由上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之94年1月份薪資單上「年資4年」之記載(原審卷第87頁),可知上訴人於94年1月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為4年,觀之上訴人自92年9月19日回任至94年1月在職期間歷時1年3個餘,若兩造無上開年資之協議,上揭94年1月份薪資單豈會記載為年資4年,從而上訴人所為兩造在伊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協議年資從滿3年起算之主張,應堪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有上開年資協議,即無足採。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給付資遣費,足見,須雇主或勞工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終止事由,並因單方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時,勞工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準此以觀,果雇主與勞工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既與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口頭請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復堅稱伊雖於94年3月7日約見上訴人瞭解其辭職原因,惟未慰留上訴人,會面時,上訴人要求告給予紅利30%,但被上訴人無法接受,遂向上訴人表示按公司規定於3月辦理交接,並於94年3月8日安排新任秘書與上訴人交接等情,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向其表示慰留,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辭職僅是一時衝動,且該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縱認上訴人表示辭職僅是一時衝動,其所為辭職意思表示,亦難認為無效。況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被上訴人安排新任秘書與其交接之情況下,未向被上訴人為反對解僱之意思表示,並於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辭呈時亦予以同意並照辦,可知兩造於當日就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經上訴人自動請辭而於94年3月8日終止等語為可採。
㈢又查,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
載:「茲因超宇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女士於94年3 月8日,突然找來一位新的秘書,並要求本人作業務交接,且遞出辭呈供其核簽,本人認為此為解雇」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4139號卷第10頁)在卷可證。
可知,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就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已為同意。參以,證人葉韋宜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是主動離職,或老闆叫他不用來上班?)今年(即94年)3月上旬我到丙○○叫原告辭職書拿回去分開寫成兩份,但原因我沒有聽清楚,關於原告的反應我沒有聽清楚……約3月份有一個業務員到職,也是負責國外業務,老闆(指丙○○)的意思是要這位新手接替……他(指丙○○)要我把業務交給新來的人,但原告與新來的人同時都有在做業務,因為新來的人沒有辦法立刻上手,有部分業務還是原告在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42頁),並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即知被上訴人同意其請辭非虛,雖上訴人質疑證人葉韋宜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有三親等親屬關係,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得不具結,然證人為宣誓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於原審具結證述,且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所為證言係虛偽,縱證人與丙○○間有三親等之親屬關係,其所為證言仍應堪採信。則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至31日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應為辦理業務交接無訛,足認上訴人所為伊未辭職,繼續在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之主張,並非有據,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㈣承上,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
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尚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僱關係,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㈤惟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查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已於94
年3月8日辭職,上訴人依工作規則亦得請求1個半月薪資退職金等語,並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工作則即被上訴人公司福利制度1份(見原審卷第89頁)為證,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年資不到3年云云。然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年資為4年6個月,以及上訴人係於94年3月4日請辭,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同年月8日照准,並自該日起辦理移交1個月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雖上訴人交接未滿1個月,即於94年3月31日即離職,究其原因仍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向上訴人表明:「你都已經辭職,交接亦已完成,你就做到今天,明天開始不用來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所致,本院因認上訴人上開情形已應符合被上訴人福利制度第叁項規定:「經呈准並辦理移交後,方得離職」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9頁),依上訴人公司福利制度第叁項第3款之約定(見同上),上訴人服務滿4年未滿5年,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予1個半薪資退職金,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福利制度,請求上訴人給付1個半月薪資退職金即82,500元(55,000×1.5=82,500),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於94年3月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即無非法解雇上訴人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僱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0,000元部分,固屬無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上訴人已依工作規則完成交接始離職,則其依上開福利制度第叁項第3款之約定,追加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82,500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支付命令於94年5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本院94年促字第14139號卷第16頁可稽,上訴人原得請求自同年月18日起算之利息,其所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4年5月26日,自應准許),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資遣費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固屬無據,惟上訴人追加請求退職金部分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