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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複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上訴人 福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2年1月起任職於訴外人大都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並自同年

4 月15日起受該公司派任駐伴吾別墅社區擔任總幹事,因大都會公司於同年底停業,將所有權利轉讓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接,上訴人則繼續留任原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前後服務共計2年之年資即應由新雇主即被上訴人承認。緣被上訴人經理傅金泉及幹部何志中於93年12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進入伴吾社區,將值勤中之上訴人圍毆成傷就醫,被上訴人未公正處理系爭圍毆事件,對受傷之上訴人亦未加聞問,且於案發當天即摘除上訴人職務,並派新進人員進駐,上訴人遂向台北縣勞工局聲請恢復工作權,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1月27日於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糾紛協調會中,提出偽造之伴吾社區會議紀錄交由勞工局登載不實記載。上訴人受傷時趕往新店耕莘醫院、後來繼續到位於土城金城路之一心堂中醫診所就醫,自93年12月21日被圍毆受傷就醫至94年3月4日本案提出告訴日止,診療期間歷74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同條第2項,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495元,醫療期間74日工資,依上訴人每月工資33,000元,即每日平均工資1,1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醫療期間工資共81,400元。又依同法第13條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縱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之情事,企圖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亦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提前預告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上訴人服務年資達2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欲終止勞動契約應於20天前預告,否則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依日薪1,100元計)共22,000元,又依同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查上訴人平均月薪33,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66,000元。又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捏造不實事證,狀告台北縣保全同業公會謂:

上訴人虧空公款,捲款而逃...等語,此不實指控破壞上訴人信用暨名譽至鉅,造成保全業界有所顧忌不敢聘任上訴人,上訴人歷經4個月求職無門,頓失薪資收入,以上訴人每月薪資33,000元計,4個月即損失132,000元,且因被上訴人以暴力圍毆手段逼退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可終日,夜晚常做被追打惡夢,被上訴人復以卑鄙技倆污襪、誹謗上訴人,使令保全業界對上訴人操守產生懷疑,造成上訴人求職無門,生活陷入困境。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圍毆及污衊等連番打擊,非但身體受到傷害,精神更遭受嚴重打擊,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用90,895元、終止工作契約預告期間工資及遣散費共計88,000元、財物損失13 2,000元、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其與伴吾社區立有合約,上訴人本來擔任被上訴人派駐在伴吾社區之總幹事,後因社區反應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被上訴人公司欲將上訴人調至他處,但上訴人卻不願意,伴吾社區嗣於93年12月17日開會決議並發文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務必要將上訴人調走,然上訴人仍不願意。同年12月21日下午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理傅金泉及幹部何志中因故發生爭執,非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責被上訴人醫療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用90,895元。且被上訴人並非要將上訴人開除,僅係要將上訴人調至隔壁社區服務,但上訴人堅持要在伴吾社區任職,迄今亦拒不辦理交接,曠職迄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遣散費共計88,000元,亦屬無據。又因上訴人帶走現場之管理費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始發函台北縣保全同業公會,並無捏造不實事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所受財物損失132,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1月間起受雇於訴外人大都會公司,並自同年4月15日起受該公司派任駐伴吾別墅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同年底大都會公司因故停業,將所有權利轉讓由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則繼續留任原職,每月薪資33,000元。上訴人嗣於93年12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伴吾社區值勤時,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理傅金泉及幹部何志中毆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應可信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21日下午遭訴外人傅金泉、何志中毆傷乙節,係被上訴人以暴力圍毆手段逼退上訴人,係屬職業災害,及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捏造不實事證,狀告台北縣保全同業公會破壞上訴人信用暨名譽至鉅,是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醫療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用90,895元、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88,000元、後續所受財物損失132,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計88,000元,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或業經何造於何時依法終止?(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醫療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用90,895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歷經4個月求職無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32,0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捏造不實事證狀告台北縣保全同業公會,破壞上訴人信用暨名譽,造成保全業界不敢輕易聘任上訴人之事實?(四)上訴人主張其先遭被上訴人以暴力圍毆手段逼退,繼又遭被上訴人污襪、誹謗,使令保全業界對上訴人操守產生懷疑,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計88,000元,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或業經何造於何時何法終止?

1.按雇主依勞動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又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預告期間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次按,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即: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2.惟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8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首需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

⑴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出具、表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函文、公告或任何書面、證據。

⑵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次

臨時會議記錄(下稱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令,亦僅係記載欲將上訴人撤換、調往其他社區任職之通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無欲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召開前揭會議紀錄,且由被上

訴人令記載之時間(即93年12月12日)可見前揭會議紀錄(即同年月17日)係屬虛偽不實,並提出訴外人丁○○、戊○○出具之聲明稿及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9頁)為證。惟查:

①證人即當日曾經與會之乙○○及林晃泉均到庭證稱:其

等確曾於93年12月17日當日晚間討論上訴人是否應予撤換乙事,且證人林晃泉即當時之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將上訴人撤換,很多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132頁背面、第13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會議紀錄(即同年月17日)係屬虛偽不實云云,並無足取。至訴外人丁○○、戊○○非前揭會議之出列席人,且未到庭結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曾召開前揭會議紀錄。至證人乙○○固證稱上開會議不是開會,但與會之人均為管理委員,且均係會議紀錄上所載之人,會議之處所為其住處,且人林晃泉明確證稱通知開會之人為陳正雄,且議題亦先知情,若非事前參與開會通知並與會,豈可能在其家中召開會議,證人陳正雄此部分之證詞,要無可採。

②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命令(即93年12

月12日)後,不願依令載時間(即同年月15日)調派至彩蝶社區任職,社區管理主任委員林晃泉乃於同年月17日再行召集管理委員,進行討論是否應將上訴人撤換職務乙事,核與一般情理無違,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揭會議紀錄係屬虛偽不實,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並無可取。

③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公告,亦無隻字片語載明被上訴人有欲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辦理勞工保險條例之退保手續,係被上訴人有無反該條例之規定問題,不足為其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即難遽予憑採。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12月21日下午遭訴外人傅金泉、何志中毆傷乙節,即係被上訴人以暴力圍毆以逼退上訴人之手段,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其僅係欲將上訴人調離該社區,並未曾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於前開鬥毆發生後自行提出之告訴狀所載之事實

及理由,均僅記載其遭訴外人傅金泉與何志中共同毆傷,並未記載訴外人傅金泉與何志中係為撤換上訴人職務、或以此為逼退上訴人之手段(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⑵而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書在理

由內亦僅記載訴外人傅金泉與何志忠係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始發發生鬥毆(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未認定訴外人傅金泉、何志中係為執行撤換上訴人職務、或為逼退上訴人,始與上訴人發生鬥毆。

⑶另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法官詢問傅金泉為何

要打你時陳述:其當時係與何志忠在講話(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所附該案於94年11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何志忠與蕭麗娟在游泳池旁發生爭吵,我本來在管理中心聽到聲音很大,所以我去瞭解狀況,我與被告之間沒有爭執,被告過來不發一語就往我臉上打,用拳頭打我的額頭與鼻樑的部份」、「(問:當天的狀況是何志忠與蕭麗娟二人先在游泳池旁發生爭執?)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所附95年1月20日之審判筆錄),並有前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0頁)可稽。

⑷佐之證人蕭麗娟即上訴人之配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

場具結證稱:「在別墅的游泳池旁邊,何志忠當天要把我趕出去,說我不是義工,何志忠來趕我的時候聲音很大聲,謝世宗是警衛組長所以過來看,謝世宗先有說不要這麼大聲,何志忠還是很大聲,所以丙○○就走過來;丙○○拿義工證明給何志忠看;傅金泉到現場就一拳往丙○○臉上揮,被告(按傅金泉)揮了第一拳,何志忠揮了第二拳,後來二人就一起亂打;謝志忠與我一直有出聲喊說不要打了、不要這樣,阻止他們,但阻止不了,只是幫丙○○扶起來。被告揮拳的時候李忠安不在現場。結束後我與丙○○要去就醫時,李忠安才出現(本院95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亦有前開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於95年1月20日之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可考。

⑸由上開上訴人及其配偶蕭麗娟所述鬥毆發生之經過情節以

觀,足證訴外人傅金泉與何志忠係因欲驅離蕭麗娟,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演變成其後之鬥毆事件,並非訴外人傅金泉、何志中為撤換或逼退上訴人,方與上訴人發生鬥毆情事,應堪認定。

⑹此外,上訴人亦未舉他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傅金泉、何志中

在發生爭鬥之過程中、或鬥毆事件發生後,訴外人傅金泉與何志中有何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係為逼退上訴人,方由訴外人傅金泉與何志忠聯手以暴力相向云云,即無足憑取。

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未能證明訴外人傅金泉、何志忠於93年12月21日下午毆傷上訴人,即係被上訴人暴力逼退上訴人之手段,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計88,000元,即屬乏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醫療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用90,895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3年12月21日下午遭訴外人傅金泉、何志中毆傷,係屬職業災害,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固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惟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3.經查,本件傷害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訴外人傅金泉與何志忠2人欲驅離當時在現場又非屬義工之蕭麗娟,始與非被驅離之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演變成其後之鬥毆傷害事件,已詳如前述,就上訴人言,訴外人傅金泉、何志中並非為執行渠之經理暨幹部職務,與上訴人發生鬥毆情事,且上訴人亦顯然非在執行警衛職務,是上訴人與訴外人傅金泉、何志中上開行為,顯然均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至明。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該傷害事故之發生,顯已脫離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亦不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規定之範疇內。

4.況徵之上訴人所提受傷當日(即93年12月21日)赴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後,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僅為「頭部外傷」,上訴人提出其嗣於93年12月22日、12月29日至一心堂中醫健保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病名則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部挫傷。腰部挫傷」,此部分是否同係事發當日遭訴外人傅金泉、何志忠毆打所致,已非無疑,是此傷害與前開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不符部分,尚難認定係93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傅金泉、何志忠毆打所致成,況依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前述傷害(即臉部、頸部、背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亦難認此傷勢之嚴重度足致其長達74日無法工作,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21日下午遭訴外人傅金泉、何志中毆傷,係屬職業災害,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醫療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用90,895元,洵無足取。

5.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於前開時、地發生之爭鬥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月薪33,000元賠償4個月之損失共13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捏造不實事證狀告台北縣保全同業公會,破壞上訴人信用暨名譽,造成保全業界有所顧忌而不敢輕易聘任上訴人之事實?

1.承前所述,訴外人傅金泉與何志忠2人係因欲驅離非義工之蕭麗娟,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演變成其後之鬥毆事件,並非訴外人傅金泉、何志中為執行渠之經理暨幹部職務,方與上訴人發生鬥毆情事,上訴人亦非為執行勤務方與訴外人傅金泉與何志忠2人發生爭執,則訴外人傅金泉與何志忠2人與上訴人間之鬥毆,既係渠等之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令被上訴人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2.次查,被上訴人固曾發函台北縣保全同業公會,並於函內記載略以:上訴人經管委決議並通知不適任要求更換,拒不交接,經初步查知出侵占公款70,9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之被上訴人公司函)。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虧空公款,並由其代墊遭上訴人侵占之款項61,525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宏毅出具之收款證明單一件(見本院卷第76頁)為證,上訴人既未爭執前開收款證明單之真正,僅係否認未為侵占公款,並提出不起訴處書乙件為證。惟上訴人嗣後未到職迄今未辦理交接,而被上訴人與上揭管理委員清查,初步有上揭金額去向不明,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予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宏毅出具收款證明單?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主要係針對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晃泉告訴妨害名譽部分所為(見本院卷第45-46頁),處分書理由內雖亦敘及上訴人已主動告知帳冊在管理委員會保管中,無不能對帳情事,係因未完成帳目致未交接管理費(見本院卷第47頁),惟亦載明上訴人確實未為交接款項,致令被上訴人需代為墊付61,525元予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經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宏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衡諸常理,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並於94年4月19日即4個月左右以函告知上開公會,此乙事實,已盡通告之義務,徵之保全業首重人員風紀之事實,難謂有誹謗侵害名譽之情事,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可採,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個月之薪資損失13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則為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計88,000元、醫療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用90,895元,4個月之薪資損失13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