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7年3月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台北倉庫駕駛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6,300元。惟被上訴人竟於92年12月30日發布人事命令,自93年1月1日起將上訴人調任距離住家甚遠之桃園中正機場,從事與駕駛工作全然不同之點貨、貼標籤等關務事務,上訴人於上開人事令發布翌日即92年12月31日即表示反對調動意思。
被上訴人公司甲○○副總經理前來安撫協調,並答應會向被上訴人公司爭取讓上訴人恢復原職,惟其後卻藉故拖延。嗣上訴人罹患腦下垂體腫瘤需長期治療,遂辦理留職停薪一年。上訴人於94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復職申請,被上訴人公司卻認為上訴人已同意調任新職,而要求上訴人仍至桃園中正機場從事關務事務。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調任距離甚遠且工作內容全然不同之職務,實已含解雇之意思,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已於94年4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計221,430元(月平均工資36,300×年資基數
6.1=221,430)等情,爰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全部駁回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43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2年12月30日發布人事令,於93年1月1日起將上訴人由台北倉庫駕駛員工作調動至桃園中正機場負責關務工作,上訴人已至新職報到,並任職至92年4月21日,嗣辦理留職停薪一年。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申請復職,自應返回桃園中正機場負責關務工作,被上訴人並未再將上訴人予以調職。被上訴人係基於業務需要及成本考量,將台北倉庫之業務外包,四名駕駛員職務裁減為二名,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已出售,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調動至桃園中正機場辦公室。上訴人調動後之工作內容為清點倉庫貨物數量、核對貨物麥頭、陪同倉儲人員過磅、丈量貨物重量體積、將貨物移入倉庫等,毋庸特殊技能,亦不涉及實際報關工作,應為上訴人能力所能勝任。又台北至桃園中正機場之交通時間,約需四十至五十分鐘,此應為合理可接受之上班通勤時間,且上訴人調動後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及津貼合計尚較其原職務多1,500元,故上訴人之權益並未因調職受到損害。
被上訴人實無刁難上訴人之意思,上開92年12月30日調動自屬合法。縱認上開92年12月30日之調動不合法,然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92年12月30日起算三十日內即93年1月29日以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竟遲至94年4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7日始到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終止並非合法。
又上訴人未於94年4月25日申請復職後三日(94年4月28日)返回原服務單位任職,亦未依規定請假,且上訴人上開終止並不合法,仍應到職提供勞務。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被上訴人遂於94年5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上訴人當毋庸給付資遣費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屬運輸、倉儲及通信業(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69頁),故被上訴人公司係屬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又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查上訴人自87年3月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台北倉庫駕駛員,每月薪資36,300元。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發布人事令,通知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調往桃園中正機場從事關務工作,辦理點貨、貼貨標籤等事務。上訴人至桃園中正機場從事關務工作至93年4月21日。嗣上訴人因腦下垂體腫瘤需長期治療,乃申請辦理留職停薪一年,並經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於94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以口頭及書面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至桃園中正機場從事關務工作。上訴人於94年4月24日以被上訴人上開92年12月30日之人事命令不合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於94年4月27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有94年4月24日存證信函、上訴人請假卡、復職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再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於同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4項規定固有明文。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者,其要件為勞工知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日起三十日內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30日經被上訴人公司發布人事令通知自93年1月1日起調派至桃園中正機場擔任關務工作,上訴人並於93年1月1日起至新職工作至93年4月21日辦理留職停薪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即知悉被上訴人上開92年12月30日人事令。惟上訴人遲至94年4月24日始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92年12月30日之人事令不合法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94年4月27日到達被上訴人公司,亦如前述。是縱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派至桃園中正機場工作,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工法令,然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距其調動日起,顯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尚難認其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於94 年4月2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未在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221,430元,為無可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12月31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調任桃園中正機場,並於93年3月18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上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恢復原職或給付資遣費,可見上訴人已於知悉被上訴人上開92年12月30日調動後三十日內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於92年12月31日有對上開92年12月30日之人事調動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反對意思,然此僅是其對被上訴人公司對其工作地點及內容之變更有所不滿而為之意見表達,尚未達決定終止契約之地步,自與決定終止契約不再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系爭勞動關係有間,當不能以上訴人表達不願意調動至桃園中正機場意願之時間點,作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關係之時點。又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上雖有向被上訴人表示:
「請求公司恢復原職或給付資遣費」(見本院卷第29頁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然上訴人為上開表示後仍繼續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93年4月21日,嗣辦理留職停薪,再於94年4月20日申請復職,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在上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上所為「恢復原職或給付資遣費」之表示,仍僅是表達其對被上訴人上開調動之不滿,並非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更遑論斯時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復云其向被上訴人反映後,被上訴人已同意於留職停薪後將上訴人調回台北擔任駕駛。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對此不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尚自陳:被上訴人公司之吳副總經理向其表示會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可否將上訴人調回台北;被上訴人公司甲○○副總經理是請上訴人先到桃園上班,待吳副總經理回國後再討論是否將上訴人調回台北(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吳副總經理及甲○○副總經理均未同意將上訴人調回台北擔任駕駛,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將上訴人調回台北任職。又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上亦表示:「‧‧‧本人已表達多次反對意願,但公司仍執意調派」;被上訴人亦表示:「‧‧‧本公司礙於成本考量,故無法答應勞方之要求」(見本院卷第29頁),益認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同意將上訴人公司調回台北任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聲請訊問甲○○,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將上訴人調回台北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上開其與被上訴人接洽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將之調回台北,故本院認無再通知證人甲○○到場證述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