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被 告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月2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管衣室作業員,自任職以來始終抱持感恩之心,戰戰兢兢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詎被告公司於94年3月1日知悉原告懷有身孕後,竟以原告對於所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上開終止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不符,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自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又被告僅給付原告至94年2月份之工資,自應再給付原告94年2月份及3月份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42,000元(每月工資21,000×月份數2=42,000),並應自9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工資21,000元。又被告上開不法終止,致原告夫妻失和,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故被告侵害原告工作權、勞工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500,000元等情,爰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00元(94年3月及4月工資42,000+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54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自9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上月份工資21,000元,並自上開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月24日擔任管衣室作業員,被告已發給原告管衣室工作程序手冊,並實施四週之在職訓練。惟原告任職期間,對其所從事之工作均敷衍了事,且對於被告公司所訂規範及主管之指導糾正,亦未加以遵從。被告公司於94年3月1日再次請原告改善其行為後,原告竟表示其不願意繼續留任被告公司。可見原告行為已無改善可能,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懷孕而終止契約,與事實不符。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告於94年3月1日終止,故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亦未積欠原告工資。又原告之配偶馬寶豫於93年11月5日即有持桿麵棍毆打原告,並經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故原告之配偶於被告資遣原告之前,即會毆打原告,可見原告之家暴事件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關。縱原告確有罹患憂鬱症,難認即是因被告上開終止之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查被告係經營觀光旅館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被告公司係屬應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0頁)。再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管衣室作業員,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
三、次查原告自94年1月2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管衣室作業員,負責之工作內容包括整理及清點員工衣服,再由員工憑單領衣。被告於94年3月1日以原告對於所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每月工資為21,000元之事實,有薪資單、薪酬袋、工作程序手冊及資遣通知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8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本院卷第
16 頁至第24頁、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背),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當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對於新進人員,均會施予兩天之訓練,及至各部門進行在職訓練,並會發給新進員工訓練手冊,業據證人即與原告相同均擔任管衣室作業員之甲○○及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及第87頁背),並有作業手冊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再證人甲○○到場證稱:「因為我比較先來,我們主管有要我教導他(原告)。一般員工,一個月之後就可以上手。:::我每次說原告的時候,原告就一個手勢,就是用手扶著額頭,也不知道有沒有聽進去,然後後來還是常常犯錯。我們早上工作時間,因為廚師、服務人員要拿衣服,時間比較趕,我們最忙也是早上,我們平常一個大概拿100、200套,原告有一次一天拿錯2套。原告大約2、3天就拿錯一次,我們強調準確度。別人好像都不會犯錯。除了拿錯衣服之外,原告心情會影響工作態度。就是衣服拿錯,叫他做事就是慢吞吞的。:::看到原告做事慢吞吞的,就是2、3天就會看到原告這樣。我們有去糾正原告,原告反應就是像我剛剛說的那樣,用手扶著頭」(見本院卷第59頁背);再證人即與原告同擔任管衣室作業員之乙○○到場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原告剛來被告公司上班時還蠻積極的。後來家裡有事情,做事好像就比較‧‧‧。好像就是農曆正月初一以後。他就是上班常常坐在那邊不動。:::我們喊他他都不動就算了。他做事就比較慢,也會出錯。出錯率比我們高蠻多的。」(見本院卷第87頁背);又證人即原告之主管鄭錦宗到場證稱:「:::後來我瞭解可能是原告的家庭問題,有時候會有情緒反應說今天工作上的問題不要跟我說,我不要聽。」(見本院卷第89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丁○○到場證稱:「(問:你擔任何時職?):::主管那邊有跟我反應原告工作有一些問題。原告對於主管要求不是很服從。有些藉口。主管有跟原告去談。主管跟我反應之後,如果只有一次我們都會要求主管再觀察。主管跟我反應大概是二月中旬,過完農曆之後。後來主管又再跟我反應一、二次。」(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此外,被告公司管衣室作業員賴秋月及原告主管涂秀琴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分別表示:「張君(原告)在工作上表現的我行我素,不理會公司的規範及主管的勸告,:::」、「我記得2/9日當天是農曆正月初一,因之前我休假好幾天為了瞭解張君之工作狀況,所以找張君談。管衣室新進人員都有一份工作程序手冊,因我擔心張君(原告)剛來對工作有不清楚或有疑問,而我可以向其解釋使其更能適應工作,當天和張君談時,張君面無表情好像聽不懂我說的話,於是我再向張君說一遍,而張君卻不正眼看我,我有向他說第三遍,她卻突然大哭並要求我不要和他談公事,::
::」(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7頁之電話訪談紀錄)」。
足認被告對原告有施予教育訓練,然原告自94年農曆正月初一即國曆94年2月9日起確有重複發生不注意主管教導,不依主管要求工作,即使工作其動作亦相當緩慢,且出錯率較其他員工高出甚多,經主管指正後仍未改善,甚至向主管表示不要再向其提工作事情之狀況。
(三)次查證人丁○○到場證稱:「:::後來我才在三月一日,由我跟另一位唐主任找原告過來。我們那時是要跟原告說主管有反應他工作上有一些問題,希望原告能做改善。原告就跟我說他不做了。」(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故被告公司於94年3月1日僅是要求原告改善工作態度,然原告竟直接表示其不要做了。又證人乙○○到場證稱:「原告好像是一號離開的。我那天還有碰到原告。他那時上班的時候還好。吃過午飯,原告去人資後下來就說他不做了。之前人資打電話叫他上去。他下來之後也是笑笑的,心情好像還不錯。我有問他如何,原告說他不做了,公司還會算給他資遣費。」(見本院卷第87頁背至第88頁);證人鄭錦宗亦到場證稱:「人資部有邀談原告。原告下來還蠻愉快的,還哼著歌。說什麼東西不要了要給別人。」(見本院卷第89頁)。又被告公司管衣室主任涂秀琴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表示:「(問:您是否知道當張君知道被公司資遣的反應?)當天她與人事室談話後大約2點,當時張君表現得很高興,同時向公司同事說她不做了,還可領資遣費,當天她還將私人用品如洗髮精、絲襪等物品分送其他同仁,:::」(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之電話訪談紀錄),可見原告於94年3月1日經人力資源部副理丁○○約談後,尚愉悅地向他人表示不工作公司還會給資遣費等語,原告復於94年3月1日當日即簽署被告交付之資遣通知書,有資遣通知書及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益認原告於人力資源部副理丁○○約談時,確主動表示其無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意願。
(四)原告既自94年2月9日以後重複發生不依約提供勞務,經主管指正後仍未改善,復於主管約談時表示其無繼續留任被告公司之意願,顯然原告已無改善其工作態度。堪認原告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無論原告係因能為而不為抑或客觀不能為,均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被告於94年3月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可取。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94年3月1日終止,兩造自94年3月2日起即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3月2日以後之工資部分,即無足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4年3月1日工資部分。查被告已於94年4月4日給付原告94年3月1日之工資,有94年3月份薪酬袋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82號卷第11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資,仍無足取。原告雖云被告係因原告懷孕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查原告確有上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有因員工懷孕而予解僱之前例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為上開終止時原告懷有身孕,即認定被告係因原告懷孕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不足取。
(五)原告又云被告94年3月1日不法終止,致原告終日恐懼無法入眠,並使原告夫妻失和,因此罹患憂鬱症,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者,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前,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終止,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相符,並非不法,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要件不符。況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馬寶豫自93年11月5日起即有對原告施暴之情況,原告於93年12月間即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之93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業據原告在他案偵查時自陳在卷,並有民事通知保護令乙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可查(見該卷宗第6頁至第7頁及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8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故馬寶豫於被告為上開終止之前即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則縱原告夫妻確有失和狀況,仍難認與被告上開終止契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自9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上月份工資21,000元,並自上開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