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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被 告 展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展豪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豪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豪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展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豪公司)之員工,92年5月23日施作展豪公司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下稱台電公司)承包之消波塊更換工程時,因台電公司人員,誤將已損壞消波塊,認作正常消波塊,未予移除,將該損壞消波塊吊放調整位置時,放置於高處之消波塊鼎腳突然斷裂掉落,原告閃避不及致左小腿遭壓斷,由台電公司派出救護車載送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接肢,嗣於92年7月間至高雄長庚就診,因接肢手術後遺症而於92年10 月15日急診而左小腿膝蓋以下截肢。

二、原告因上述意外事故致左小腿截肢,成為殘障人士,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金額:

㈠醫療費用:132萬5,000元。因原告左小腿已截肢,須裝配

義肢,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傷時尚未滿20歲,算至70歲尚有50年,以每具義肢堪用年限10年計算,須購置5具備用,每具義肢金額為26萬5,000元,合計132萬5,000元。

㈡原領工資數額:129萬6,000元。因原告於受傷前每日薪資

為1,800元,每月原領工資數額為54,000元,以2年期間計算,共129萬6,000元。

㈢殘廢補償:113萬4,000元。原告左小腿截肢,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9項,為第6等級,應給付540日保薪資。又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增給10%即810日之日投保薪資,原告每月薪資為54,000元,月投保薪資4為2,000元,日投保薪資為1,400元,依勞保條例殘廢給付金額應為113萬4,000元。

㈣以上合計375萬5,000元

三、被告台電公司承攬國內外電力工程設計施工與監造業務,上述消波塊放置業務為林口發電廠附屬部分,其修繕業務為台電公司營業範圍,台電公司對於本件原告執行職務受傷成殘之事實,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事業單位構成要件,即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義肢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Ⅰ、展豪公司部分

一、被告因承作台電公司「灰塘辛樂客颱災修復工程」,乃將部份工程委由訴外人財力工程行(負責人:陳進興)施作。原告即為財力工程行所聘用員工,受財力工程行之指揮監督,並向該工程行領取薪資,此為原告所自認。當時因考量工程行政程序便利,被告公司將原告納入勞工保險範圍,惟財力工程行始為原告實際雇主。本件事故發生後,財力工程行陳進興承諾對此事故願負全部補償責任。原告指稱展豪公司為其雇主云云,殊有誤會。

二、原告於92年5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於92年12月29日核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予原告,迄起訴時止已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2年時效期間。雖原告未對實際雇主財力工程行陳進興起訴請求賠償,惟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請求展豪公司與台電公司連帶賠償,而最後應負全部責任者為財力工程行陳進興,財力工程行就系爭事故亦應負連帶責任。因此,被告展豪公司援用財力工程行得對原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就本件事故因原告起訴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2年時效期間規定,主張時效消滅。否則被告展豪公司為全部清償後,再向財力工程行求償全部金額,無異剝奪最後應負責之財力工程行之時效利益。

三、如認被告應負勞動基準法上雇主之責任,然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亦無理由,因為: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須裝配義肢,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2萬5,000元。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主張,至多屬民法第193條所定定損害賠償範圍。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賠償範圍僅限於人身傷害,給付金額有一定限制,與侵權行為立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採過失責任,給付內容包括人身、物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者不同。原告請求裝配義肢,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醫療費用之範疇。況原告提出估價單並非醫療院所專業評估,尚不足認其請求有據。

㈡應領工資數額:

原告請求賠償原領工資數額129萬6,000元。然其主張每日薪資1,800元,並未提出任何實據,殊難採信。

㈢殘廢補償:

原告主張其左小腿截肢,請求殘廢補償113萬4,000元等情。但原告對每日薪資1,800元,未提出任何實據,殊難採信,實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日給付額670元)。

四、被告公司將原告納入勞工保險範圍,為其繳納保險費,業如前述,而原告因受其所指稱之職業災害,業向勞工保險局領取59萬2,88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規定,此部分亦應予抵充。又展豪公司曾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經該公司核算應理賠72萬元,亦主張抵充之。

Ⅱ、台電公司部分

一、被告台電公司將上述工程發包予展豪公司,範圍為「1.防波堤10噸消波塊傾斜扶正100只;2.防波塊10噸消波塊破損拋海新製嵌置200只;3.10噸消波塊新製放置100只。」。被告展豪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台電公司無任何參與施作行為,原告左小腿受傷場地,亦非台電公司監督控制及負責施作之範圍。

二、系爭工程屬被告台電公司海岸防波堤維護工程,台電公司所經營業務範圍為電力事業。本件交由被告展豪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非屬電力事業一部分,亦未以經營電力事業招人承攬,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台電公司無須負補償責任。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應是專指定作人以其「所經營之事業」招人承攬者而言,若招人承攬者非定作人所經營事業,則該定作人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

三、原告雖主張台電公司對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台電公司就有關安全與衛生事項有監督管理之權責云云。但台電公司交付共同被告展豪公司承攬前,只要將系爭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展豪公司負責人、代理人、或其使用人,即屬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義務,無需於使其知悉特定事實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不行為。實際上,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一般條款第F.12條勞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條文,均有約定展豪公司須提出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供台電公司核備,且有辦理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台電公司未對原告施工時為任何指揮監督施作之行為。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義肢部分,依一般醫學常識,人體骨胳通常至25歲時即發展成形,因此原告主張每10年需換義肢,欠缺學理依據。每具義肢價格26萬5,000元是否合理,均需證明。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其按每日工資54,000元計算薪資補償與殘廢補償,均乏依據。

參、證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影本、特定條款影本、施工計畫書節本影本、展豪致台電公司說明函文影本、台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殘廢給付函影本、展豪公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影本、承攬工程開工前工作安全衛生聯繫單影本、工程包商安全接談紀錄表影本、承攬商現場工作安全檢查表暨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營杉,復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函文可按,台電公司聲明承受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展豪公司,92年5月23日展豪公司承作被告台電公司放置消波塊業務時,因鼎腳突然斷裂,壓斷原告左小腿,經醫療診治終以截肢而成殘障,被告展豪為原告雇主,被告台電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之事業單位,為此依同法第62條、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375萬5,000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展豪公司以:其雖承攬系爭消波塊更換工程,但另委託訴外人財力工程行陳進興施作部分工程,原告係受僱於該工程行;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殘障給付,其受傷至起訴期間已逾2年時效期間,如展豪公司須為補償,援引財力工程行對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利益,主張原告補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又原告請求義肢補償,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範圍,其請求應領工資與殘廢補償,並未舉證每日應得之正確工資等語。

被告台電公司則以:系爭防波堤工程由台電公司發包予展豪公司施作,台電公司為定作人,非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之事業單位,不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提出義肢費用計算欠缺依據,每日工資亦非原告所稱1,800元,其請求補償金額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展豪公司承作系爭消波塊更換工程,因消波塊鼎腳吊放時斷裂,壓斷左小腿受傷,嗣經診治截肢成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等對上開事實與證據,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原告雇主或應連帶負責之承攬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兩造不爭執者為:

㈠原告於92年5月23日在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更換消波塊更

換工程時,因消波塊吊放時,鼎腳斷裂壓斷左小腿受傷,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治,最後於92年10月15日施以左小腿截肢手術而成殘障之人。

㈡原告因左小腿截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19項,為第6等級,原告於92年12月29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810日殘廢給付54萬2,700元。

四、兩造爭執應經本院審酌者為:㈠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台電公司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㈢被告展豪公司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起算日,應自勞工為得受領之日起算。

2.本件原告於本件原告發生消波塊壓斷左小腿之期日為92年5月23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診治多日,而於92年10月16日始由醫師採左腳膝下截肢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8頁),嗣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障給付,經該局審查後,於92年12月29日核付,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證(見被證13)。是原告於92年10月15日前受傷,但尚未施行截肢手術,尚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障標準,而原告於94年5月23日起訴,其請求補償者又係因職業災害而發生之殘障事由,此尚須勞工保險局審查,始能對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得受領日,應以勞工保險局核付日即92年12月29日為起算日,此距原告起訴日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展豪公司抗辯原告補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二)被告台電公司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措施』,事業單位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即為已足,且告知之對象,為承攬該事業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前段文義,所稱事業單位是指承攬人而言,如係交付承攬之定作人,其所負勞工安全衛生義務,則應以交付承攬施工前,關於施工之工作環境與危險因素等,告知承攬人,但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並不負補償責任。

2.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台電公司將林口發電廠堤防外消波塊更換工程對外發包,由被告展豪公司承攬.再由展豪公司將部分工程轉由財力工程行陳進興施作,有被告台電公司提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施工計劃書影本可證(見被證3、4、5),展豪公司另出具安全衛生管理計劃書影本、承攬商現場工作安全檢查表影本、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紀錄表影本等(見被證18),原告對此未爭執。因之,被告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已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於交付展豪公司承攬前,告知系爭工程環境與危險,惟台電公司非原告之雇主,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62條應負補償職業災害責任主體規定。

(三)被告展豪公司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原告於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展豪公司之受僱人(見起訴狀第2頁),展豪公司應負補償責任等語。但原告另提出由財力工程行負責人陳進興92年12月26日出具之字條,以證明原告每日工資1,800元等語(見原告95年1月2日陳報狀附件),而被告台電公司則提出陳進興曾出具協議書、切結書,其上記載:財力工程行對被告台電公司、展豪公司表示承諾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職業災害,願負賠償責任等語(見被證25),依上事證,被告展豪公司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財力工程行陳進興,為行政管理之便而為原告代為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應可採信。因之,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展豪公司,並非有據。

2.被告展豪公司將所承包自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部分工程轉包予財力工程行,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定作人即被告台電公司要求展豪公司施工前,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安全講習等,是以被告展豪公司應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與最後承攬人對勞工職業災害負連帶責任之要件。因之,被告展豪公司應與財力工程行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責任。

3.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展豪公司應補償義肢費用132萬5,000元等情。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1款前段「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必需之醫藥費用。」規定,應指勞工受傷當時,雇主補償其延醫治療支出之費用。至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所造成勞工殘障或職業病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並非上開規定保障範圍。此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為保護勞工執行職務而受傷害,乃特別規定不問雇主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均應補償,但此項責任非無限制,是故應以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所生醫療費用為限。本件原告雖就其受傷害之結果,請求義肢,並預先請求至70歲止之義肢開銷等情。惟依前揭說明,義肢費用係為發生職業災害結果,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醫療費用範圍。

⑵應領工資數額:

①原告請求自受傷日起92年5月23日起至94年5月22日止

2年期間之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原告雖稱其工資每日為1,800元,並提出財力工程行負責人陳進興出具之字條為證(見原證3)。但被告展豪公司否認原告每日1,800元日,而原告未提舉出該字條之真正,亦未提出其他佐證,是難認原告每日薪資為1,800元。

②原告自92年12月29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勞工保險殘障

給付54萬2,700元,勞工保險局係按第6級計算即以原告月投保薪資19,201元至20,100元,採較高之20,100元計算。因原告未舉證其每月或每日薪資,因之,本件採用原告勞保月投保薪資即20,100元計算。原告請求2年期間應領工資數應為48萬2,400元(20,100×24=482,400)。

⑶殘廢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之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之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第19條、第54條、第55條規定,審定原告殘廢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0,100元,日給付額670元,職業傷病殘廢給付810日為54萬2,700元。原告之殘障程度既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為如上之殘廢等級標準,而原告未提出正確之日薪標準,則以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標準,被告展豪公司所應負殘廢補償,即以上開金額為據。

⑷以上合計102萬5,100元(482,400+542,700=1,025,100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因被告展豪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因之,被告展豪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負擔雇主保費部分,是依上開規定應予抵充原告受領之54萬2,700元。是故被告展豪公司應一次給付2年期間之工資即48萬2,400元。

⑸被告展豪公司雖主張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願理賠原告72萬元亦予以抵之等情。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係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因原告尚未給付,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代理人甲○○到場陳述:須根據兩造間和解書、法院確定決書等始為給付等情(見本院9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金額,尚不得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展豪公司應給付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為可取。原告雖請求被告台電公司亦連帶賠償,惟台電公司係本件工程定作人,並非承攬及僱用原告之雇主,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被告展豪公司抗辯時效消滅等,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告展豪公司補償48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展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