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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 88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台

幣(下同)97,000元,年終獎金二個月,每月薪資之給付則於當月20日(遇假日提前)直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嗣因被告於 91年6月21日違法解僱原告並拒絕給付薪資,原告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 93年7月12日止之前存在,及命被告自 91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報酬97,000元確定(下稱前訴訟事件)。原告旋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始於94年4月4日獲得上述薪資報酬之清償,被告既未依約定之每月薪資給付期限按月給付原告各月份之薪資,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確定判決認定之各月份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為 200,018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又兩造前開僱傭契約已約定原告在受僱期間每年可得年終獎

金為二個月份薪資,此為工資之一部,為原告可以預期之利益,兩造自 91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僱傭契約關係既仍存在,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未能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已構成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得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1、92年度之年終獎金,共388,000元(97,000×4=388,000),經原告於 93年10月8日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給付,該催告函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給付自93年10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薪資法定遲延利息及年終獎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18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388,000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請求之薪資法定遲延利息在前訴訟事件中未為請求,應

屬捨棄該部分請求,不得再行起訴,無保護必要。況被告於91年6月21日 將原告資遣後,原告未曾行使就勞請求權要求給付勞務,僅於前訴訟事件訴請給付工資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在前訴訟事件進行中曾要求原告履行勞務,仍遭原告拒絕,可見原告並無提供勞務之意願,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實有違誤。又被告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依該確定判決如數給付原告薪資,並無構成給付遲延。再者,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61,051元,其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125,75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00,018元。

㈡兩造 88年4月20日訂立之勞動契約及被告內勤員工工作規則

,均未有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二個月份薪資數額年終獎金之約定,而年終獎金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不應遽以被告在88、89、90年度曾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即認原告得請求

91、92年度之年終獎金。另被告雖曾發放91、92年度年終獎金予公司員工,但發放對象須視員工當年度考核結果而定,每位員工得領取之數額依考核等級而不相同。被告並無制訂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亦未針對年終獎金一事作成董事會決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自88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嗣因被告於91年6月21日違法解僱原告並拒絕給付薪資,原告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 93年7月12日止之前存在,及命被告應自 91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報酬97,000元確定,原告旋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始於94年4月4日獲得上述薪資報酬之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 91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之期間內存在,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於當月20日按月給付薪資,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另年終獎金為工資性質,被告應依約給付91、92年度年終獎金予原告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1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之期間

內各月份薪資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共 200,018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91、92年度之年終獎金計388,000元,

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1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之期間

內各月份薪資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共 200,018元,是否有據?⒈被告固然抗辯:原告請求之薪資法定遲延利息在前訴訟事件

中未為請求,應屬捨棄該部分請求,不得再行起訴,無保護必要等語。但按,既判力原則上以訴訟標的為審觀範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兩造間所生薪資報酬爭執之法律關係,法院在前訴訟事件所做確定判決所判決之標的為在僱傭契約關係下,被告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故僅就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所表明上開請求標的有既判力。次查,原告在前訴訟事件程序中未曾就薪資報酬給付遲延責任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而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此細閱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書之記載,即可得知。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遲延給付報酬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此項請求係本於金錢債務遲延之賠償債權,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與前確定判決所認報酬給付請求權不同,無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可言。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⒉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二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約定約定原告每月可得薪資為97,000元

,每月薪資之給付則於當月20日(遇假日提前)直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之情,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提出之內勤員工工作規則第二十三條相符,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是以,被告所負給付原告薪資報酬債務,係定有給付期限者,即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在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依該確定判決如數給付原告薪資,並無構成給付遲延給付云云,尚不足取。

⑵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61,051元,其可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125,75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00,018元等語。然查,前訴訟事件已判決被告每月所應給付之薪資報酬金額為97,000元,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再為翻異而以前開情詞置辨,顯不足採。

⒊被告再以:原告並無提供勞務之意願,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實有違誤等語為辯。惟查:

⑴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自 91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

期間薪資報酬債權存在,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相符,此觀諸卷附之民事判決書即明。被告再以其曾在前訴訟事件進行中要求原告履行勞務,仍遭原告拒絕,可見原告並無提供勞務之意願,被告自無受領遲延等情抗辯,顯無可取。

⑵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為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然債權人縱使受領遲延,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經查,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曾在兩造約定之給付薪資期限即當月20日如數提出報酬給付之事實確屬存在,故原告並無受領薪資報酬遲延情形。準此,被告此項所辯,自不可採。

⒋綜前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主張被告上開期

間未按其給付薪資報酬,應負遲延責任,堪可採信。依前開確定判決,原告對於被告本有薪資報酬債權存在,縱被告業已於判決確定後即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為清償,惟各月份之薪資本應於當月20日發放,有其確定給付期限,被告未依期限給付,自不因其於前訴訟事件終結後隨即清償,而使被告在此之前所負之遲延責任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責任,並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⒌又被告對於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於 94年4

月4日 獲得上述薪資報酬之清償一節,並不爭執,是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迄 94年3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尚在被告清償日前,應可准許。再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數額,經計算後數額正當,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共200,018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91、92年度之年終獎金計388,000元,

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將年終獎金等各項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在各該勞動契約關係中,除非該項年終獎金具備前述「勞工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或經雇主明列為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中,否則不屬於工資範圍。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認為年終獎金屬於工資性質,但因各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用,本院亦不受該等法院判決理由之拘束。

⒉原告固然陳稱: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約定原告在受僱期間每年

可得年終獎金為二個月份薪資等語。但遍閱被告所提兩造間內勤員工勞動契約書之內容,並無與原告此部分所述一致之處,有該內勤員工勞動契約書附卷足稽,自難信原告上開所陳為真實。

⒊原告另以:被告前於88、89、90年度曾發放按二個月薪資計

算之年終獎金予原告為其主張之依據;就此被告則以前揭㈡所載情詞為辯。然查,依被告內勤員工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年節獎金由董事長視全年業務及營運績效等情況酌發之。另有特殊功績或表現者酌發特別獎金。」,依此條規定,可知被告並不負有定期給付固定數額年終獎金予其僱用之員工之義務甚明;反之,被告所辯其發放對象須視員工當年度考核結果而定,每位員工得領取之數額依考核等級而不相同乙節,反較可採信。

⒋雖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被告核發91、92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

基準,及年終獎金發放數額、發放對象等相關文書或資料。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此項聲請應表明⑴應命其提出之文書、⑵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⑶文書之內容、⑷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⑸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事項。首先,原告此項聲請係欲被告提出「91、92年度發放給各個員工的年終獎金數額資料,但確切的資料名稱、樣式原告並不清楚」,業據原告在本院 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是被告縱使有發放年終獎金予其他員工,惟因各員工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約定是否與兩造間約定者一致,原告並未予陳明,故其請求命被告提出發放予其餘員工之年終獎金數額資料,顯與本件應證之事實(即兩造間有約定被告負有給付按二個月薪資數額計算年終獎金之義務)無涉,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聲請並不正當,自無庸予以調查。

⒌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92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因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年終獎金權義之約定,或該年終獎金具有勞務對價、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故原告此項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2日 止之期間內各月份薪資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共 200,018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92年度年終獎金一節,則因其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負有給付按二個月薪資數額計算年終獎金之義務,故所為之請求,難謂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薪資報酬給付遲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薪資法定遲延利息 200,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