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聖棻律師張毓珊律師被 告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鄭至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台北市○○○路○○○號11樓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原職務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新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51,000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851,804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問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台北市○○○路○○○號11樓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原職務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9月29日具狀改為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問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台北市○○○路○○○號11樓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原職務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新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於8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擔任「業務行政專員」一職,主要負責「高獎銜的業績分析‧符合名單及業績整合、五大體系的業績分析、海外旅遊的符合名單及分析、特別獎勵辦法的分析及計算、高獎銜會議之籌備與執行、往來國外分公司的業績查詢及信件回覆」等業務,工作表現遠超過主管期待,內部考績優良;91年4月4日,其依當時新頒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經被告安麗公司總經理、人力資源部經理及原告直屬上級主管均簽字同意,其遂於91年4月17日起臚列工作清單,並將工作陸續移交予同組同仁後,即按計畫自91年6月8日起正式留職停薪2年 (至93年6月7日止)。孰料,被告公司於93年4月12日即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滿前,竟於內部公告徵選「業務分析專員」一名,其主要業務內容「海外旅遊的符合名單及分析、特別獎勵辦法的分析及計算與競爭廠商分析」等,與其業務內容幾乎重疊,大有阻撓其復職之意,嗣因內部無人應徵,遂對外招募新進人員,新進員工於93年6月1日到職。嗣其於93年5月10日親自前往被告公司向人力資源部提出復職申請,惟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與其直屬上級主管竟於同年5月31日約談伊,表示將予以資遣,及其當初請育嬰假時即應深思、如有其他職位之需求,需自行向其他部門提出申請,並視同新進人員之任用等語,而依被告公司近來「要求新進人員需具碩士學歷」之政策,其縱使提出申請,亦難以得到其他部門主管之同意。被告公司並於93年6月1日發文,以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發生業務性質變更,有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為由,拒絕其復職申請,正式將其資遣。惟被告公司資遣違法,其自93年6月以來即不斷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資遣,並與被告公司協調恢復其工作權,均協調未果,同年10月14日,其更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及申訴,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而違法資遣,應恢復其工作權,然被告公司仍拒不同意,協調終不成立。惟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於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並未發生『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之情形,故並不具有拒絕原告復職之法定原因,竟將其資遣顯屬違法,又未於三十日前通知,不符合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之資遣程序,不生資遣之效力,惟被告公司堅持與其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其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併得對被告公司為如下之請求:㈠被告應容許其進入台北市○○○路○○○號11樓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原職務之行為,俾其保障工作權,並得以發展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實現其人格尊嚴,自得向雇主為受領其勞務之請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新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遭被告公司非法資遣時留職停薪之每月基本薪資為42,726元(已扣除勞、健保費),又每年端午節得領取相當於l個月薪資42,726元之年中獎金,農曆除夕前更可領得相當於l個半月薪資之年終獎金64,089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自93年6月8日育嬰復職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如新附表一所示每月基本薪資、年中獎金、年終獎金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台北市○○○路○○○號11樓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原職務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新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因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但採協商溝通方式,與原告協議後發與離職金343,466元後,而於93年6月14日正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係出於同意而自願離職,並非伊違法資遣原告,原告請求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4年9月1日至被告安麗公司擔任「業務行政專員」一職。
㈡原告於91年4月4日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經被告公司相關主管簽字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自91年6月8日起至93年6月7日止。原告並於91年4月17日起臚列工作清單,並將工作陸續移交予同組同仁,即按計畫自91年6月8日起正式留職停薪2年。
㈢被告公司曾於93年4月12日即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
滿前,於內部公告徵選「業務分析專員」一名,主要業務內容為「海外旅遊的符合名單及分析、特別獎勵辦法的分析及計算與競爭廠商分析」等,嗣因公司內部無人應徵,遂改為對外招募新進人員,新進員工並於93年6月1日到職。
㈣原告於93年5月10日前往被告公司向人力資源部提出復職申
請,惟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與其直屬上級主管於同年5月31日約談原告,表示將予以資遣,及其當初請育嬰假時即應深思、如有其他職位之需求,需自行向其他部門提出申請,並視同新進人員之任用等語。
㈤原告於93年6月7日曾接獲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電話。㈥原告於93年6月9日接獲被告公司之通知書及薪資清單後,旋於93年6月10日於通知書上簽名並寄回被告公司。
㈦被告公司於93年6月14日將343,466元存入原告之帳戶。
㈧原告於93年6月16日召開記者會,被告公司亦派員到場。㈨原告於93年10月14日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回復工作權,惟未獲被告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93年6月9日接獲被告公司之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後,旋於93年6月10日在上開通知書上簽名並寄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於同年月14日將343,466元存入原告之帳戶內,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曾與被告公司進行協商,且達成協議後而表示自願離職之意?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行政專員一職,嗣於91年4月4日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自91年6月8日起至93年6月7日止育嬰留職停薪2年,經被告公司同意在案,其並於留職停薪2年屆滿前之93年5月10日向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申請復職,惟未獲被告同意復職,嗣其於93年6月7日曾接獲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電話,93年6月9日更接獲被告公司之通知書及薪資清單後,旋於93年6月10日於通知書上簽名並寄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於93年6月14日將343,466元存入原告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資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原告已同意接受協議由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方式而自願離職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雖提出原告於93年6月10日簽名之通知書及薪資清單並伊於93年6月14日將343,466元存入原告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屬實。惟按,勞工係受薪階級,其大多依賴每月所領薪資以維持其生計及日常開銷,勞工通常之經濟地位較之僱主多屬於弱勢者,一旦遭致僱主之資遣解僱,往往措手不及,而頓失依恃;況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精神,工作權之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且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得以發展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實現其人格尊嚴,故勞務之提供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憲法第7條並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53條2項更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予以特別之保護。是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受僱於僱用30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即係在於實現上開憲法所保障之男女工作平等,並保護從事勞動之婦女。又為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婦女,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申請復職時,雇主藉機不准其復職,並於同法第17條規定:「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以免經濟地位處於弱勢之婦女勞工,一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後,申請復職時,雇主藉機否准所請,等於變相解僱,婦女勞工措手不及,而頓失依恃。
㈢經查,被告公司雖一再否認伊係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之
規定而資遣原告者,並辯稱係經伊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同意由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後始自願離職云云。惟查,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既為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而上開規定屬禁止規定,法律行為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而查,被告既不否認伊公司並無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拒絕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之情形,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乃竟拒絕原告之申請復職,反再三命其職員丁○○、丙○○等人,藉與原告協商之名義,而於93年6月9日寄送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與原告,促使原告於同年月10日在通知書上簽名後寄回伊公司,伊再於同年月14日將343,466元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以此抗辯已得原告同意而自願離職云云顯係以脫法行為以達其拒絕原告申請復職之目的,自屬違反上開兩性工作平等法所禁止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法律行為無效。從而,自不得因此遽認原告曾與被告公司進行協商,且達成接受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協議而自願離職之意。被告此之所辯委無可取。
㈣況查,原告一再否認被告於93年6月10日前有與其協商,其
亦從未向被告表示同意離職,且於6月6日即向台北市議員甲○○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表明不同意被告公司違法資遣,甲○○議員等隨即於當日決定於93年6月16日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一再要求復職等情,亦據證人即台北市議員甲○○到庭結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6至271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自屬可信,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與被告公司進行協商,且達成協議後而表示自願離職之意。
㈤綜上,被告公司於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並未發生『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之情形,不具有拒絕原告復職之法定原因,竟拒絕原告復職之申請,反而命其職員丁○○、丙○○等人,藉與原告協商之名義,而於93年6月9日寄送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與原告,促使原告於同年月10日在通知書上簽名後寄回伊公司,伊再於同年月14日將343,466元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以此抗辯已得原告同意而自願離職云云,顯係以脫法行為以達其拒絕原告申請復職之目的,自屬違反上開兩性工作平等法所禁止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該法律行為無效,無從遽認原告與被告協商且達成接受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協議而自願離職之意,被告所辯既無可取,原告主張則為可取。㈥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因被告否認
之,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得向雇主為受領其勞務之請求,即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台北市○○○路○○○號11樓即被告安麗公司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其原職務行為,俾保障其工作權,並得以發展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實現其人格尊嚴;原告另請求被告按其留職停薪前每月基本薪資42,726元(已扣除勞、健保費,且較諸被告上開薪資清單所載之基本月薪44,800元為低,自非法所不許)給付報酬,及每年端午節得領取相當於l個月薪資42,726元之年中獎金,農曆除夕前可領得相當於l個半月薪資之年終獎金64,089元,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如新附表一所示之薪資等金額,並以被告所存入其帳戶內之343,466元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基本薪資及年中獎金之一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自93年6月8日育嬰復職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如新附表一所示每月基本薪資、年中獎金、年終獎金之金額,被告就此金額迄未爭執,及加計如新附表一遲延利息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屬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無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而拒絕原告復職並資遣原告?」亦為爭點,惟被告既否認有依該規定資遣原告,且本院審理後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業如上述,從而被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而違法資遣原告,即非本件爭點,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