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 告 甲○○原 告 庚○○原 告 己○○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告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原告庚○○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原告己○○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庚○○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依序為原告甲○○、庚○○、己○○、乙○○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自民國(下同)78年7月20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庚○○自81年4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己○○自81年5月2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乙○○自84年9月21日起至92年3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曾訂有「員工退休及離職金計劃摘要」(下稱「系爭離職金摘要」),明定員工離職時可請求離職金。原告甲○○、庚○○所得請求之離職金,依被告公司出具之離職金計算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83,245元、255,581元。另原告己○○、乙○○二人,被告公司雖未出具計算表,惟依該「離職金摘要」所定離職金計算方式係依「平均最後月薪資×年資基數×領取比率」,則原告己○○、乙○○各得請求441,15
7 元、165,595元之離職金。詎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均未給付離職金,為此,爰依離職金摘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583,245元、原告庚○○255,581元、原告己○○441,157元、原告乙○○165,5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之員工手冊第4頁「非承諾通知書」已就該員工手冊之法律性質揭示:「‧‧‧這手冊不是一個合約,也不是一個聘僱保證,若與我事業體所在國之法律相牴觸時,以該法律為準‧‧‧手冊中所提到之福利事項,公司保留修改之權利」(被證1,見本卷院第16頁),可見系爭離職金摘要並未構成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份,且被告已於員工手冊表示:⑴員工之福利,應依照被告所在地法律規定辦理;⑵優於被告所在地法律之福利規定,被告不受員工手冊內容拘束,離職金摘要不構成勞動條件或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份,亦不成為被告義務;⑶對員工手冊福利之規定,被告有隨時修改之權利。而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未規定符合退休條件之自願離職員工有權向雇主請求離職金,是離職金之規定顯優於被告所在地法律之規定,則依「非承諾通知書」之意旨,原告即無離職金請求權,該離職金是否發放,被告有決定權。
(二)且依系爭離職金摘要第3條第1項規定,離職金係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所為之規定,則原告甲○○、庚○○自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無給付離職金之問題,況原告甲○○、庚○○所提離職金算表為其情商同事製作,非被告公司發給之文件,自不得以之主張被告承認對其負有給付離職金之債務。另就原告己○○、乙○○部分,因被告於91年間發生鉅額虧損,不得已依情事變更原則於91年12月24日召開經營主管會議,決議「本公司離職金辦法,自即日起新進人員不適用,現有任職人員適用至12月31日,自92年1月1日起取消本公司離職金辦法」,並於92年1月1日起停止離職金之發放,公告於內部網站,將第7章之「退休金及離職金制度」修改為「退休制度」,渠等原告己○○、乙○○先後於92年9月30日、92年3月10日離職,渠離職時系爭離職金之規定業已廢止,自不得執廢止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三)又在原告離職前,被告已將工作規則函送台北市政府,且經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該工作規則並無離職金之規定,則原告於知悉工作規則修訂後,卻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服務,依最高法院見解,顯已默示同意該工作規則之規定,則兩造間因原告離職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以修訂後之工作規則為據。
(四)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之數額亦與系爭離職金摘要不符。蓋系爭離職金摘要係規定:「二、離職金適用對象:服務滿6年以上離職,其給付方式依下列第3項之第1條辦理。三、基數之計算方式: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計算方式:平均最後月薪資×年資基數×領取比率‧‧‧」,故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不能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且全年應以12個月計算,不包括年終獎金,則原告甲○○之離職金為319,299元(計算式:46,500×8又7/12×80%=319,299元)、原告庚○○之離職金為131,943元(計算式:44,600×5又11/12×50%=131,9439元)、原告己○○之離職金為193,802 元(計算式:57,00 0×5又2/3×60%=193,802元)、原告乙○○之離職金為54,013 元(計算式:74,500×2又5/12×30%=54,013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先後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及服務期間暨薪資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在渠等任期期間製發之員工手冊訂有系爭離職金摘要,明定員工離職時可按「平均最後月薪×年資基數×領取比率」計算方式請求離職金,年資基數:
10 年以下1年1個基數,超過10年以上之年資,則1年1.5個基數,領取比率按服務年資計算,然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卻拒依系爭離職金摘要之規定給付離職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製發原告己○○、高慧美之服務證明書、離職金摘要節本、原告之薪資通知單(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頁至第22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據離職金摘要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有無理由?(二)離職金摘要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三)被告如應給付離職金,工作年資基數應算至何時?(係算至原告離職日止,或算至87年3月1日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日止?)爰分述如下:
四、離職金摘要是否具備工作規則之性質?是否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被告有無按該摘要給付原告離職金之義務?
(一)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至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該工作規則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工作規則不以雇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限,凡規範勞動條件,而由雇主單方制定者均得稱為「工作規則」;且工作規則雖由雇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查被告並不否認在原告任職期間所訂立之員工手冊,其內詳載受僱、升遷、解僱、資遣、退休、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工作時間、薪資、請假及福利措施等項目,而原告亦予以默示而為雇主提供勞務,並作為勞動之準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自應為工作規則無訛,且不因未送主管機關核備或是否將其內容納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而異其效力。是該員工手冊所規範者當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二)被告雖以該手冊第4頁「非承諾通知書」所載「這本手冊不是一個合約,也不是一個聘僱保證,若與我事業體所在國之法律相牴觸時,以該法律為準‧‧‧手冊中所提到之福利事項,公司保留修改之權利,他們是公司願意自動提供給員工的福利,這些福利是可以被修改的‧‧‧」等語,抗辯系爭離職金摘要不構成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份,被告有隨時修改之權利,原告既明知且接受,被告自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工作規則本係由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單方所制定,規定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律之文書,與一般合約之性質不同,該員工手冊既係由被告單方制定,核與一般契約是由兩造磋商簽立者不同,當然與一般契約有間,故上開文字之記載,並不影響該手冊係具工作規則之性質。又工作規則係僱主單方面所制定,只要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團體規約,本有修改之權利,被告在上開員工手冊內保留修改之權利,亦無損於該員工手冊所具工作規則之性質。又該員工手冊雖載有「若與我事業體所在國之法律相牴觸時,以該法律為準」等語,然查,我國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自願離職之員工有離職金請求權,足見系爭離職金摘要對員工之保障,顯係優於勞動基準法,並為勞動基準法所允許,則系爭離職金摘要之規定縱與勞動基準法不同,亦不生被告所謂「與我事業體所在國之法律相『牴觸』」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問題。是被告執此抗辯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給付離職金之義務,拒依系爭離職金摘要給付原告離職金,即無可取。
(三)被告雖辯稱前揭工作規則業於92年1月1日修訂公告,並刪除系爭離職金之規定,原告己○○、高慧美仍繼續提供勞務服務,應認已默示同意新修訂之工作規則,則渠等於離職時,自不得以已廢止之離職金規定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提出被告91年12月24日經營主管會議紀錄、92年7月份被告網站資訊備份資料為證,惟為原告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91年12月24日經營主管會議紀錄第2頁「4.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報告」(見本院卷第11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1年12月24日經營主管會議中修改離職金辦法,並決定於92年1月1日取消,但此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將此修訂辦法通告員工之事實。而被告所提92年7月份被告網站資訊備份資料,其上雖載有退休制度、「文件制(修)訂日期:2003/01/01」(見本院卷第120頁)等語,惟其上並未載明公告施行日期,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當時即公告公司全體員工。況被告亦自承其係於2003年年底始公告廢止系爭離職金(見本院卷第
10 頁背面),而原告己○○、高慧美則分別於92年9月30日、92年3月10日自被告公司退職,系爭離職金給付之規定即係在原告離職後始經被告公告廢止,被告自仍應依系爭離職金摘要負有給付原告離職金之義務。
五、原告之工作年資基數應算至原告離職日止,抑或算至87年3月1日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日止?
(一)被告抗辯伊縱有給付離職金之義務,惟依系爭離職金摘要之規定,原告之年資計算基數方式亦應為自到職日起,算至87年3月1日被告公司正式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止,並非算至離職日止云云。惟查系爭離職金摘要第2條離職金適用對象:記載「服務滿6年以上離職,其給付方式依下列第3項之第1條辦理」;其文義係排除第3項之第2條「㈡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計算方式」,而一律採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計算方式」,即平均最後年資×年資基數×領取比率=離職金。並非謂年資基數僅算至87年3月1日止,此有原告甲○○、庚○○所提之「離職金計算表」可佐(其服務年資亦係分別計算至「2002年7月31日」、「2002年9月30日」),而參之被告公司前員工林文彬於另案(9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給付離職金事件)中作證時庭陳被告公司出具之「離職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06頁),林文彬之工作年資亦係計算至2002年5月15日,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年資基數應僅算至被告適用勞基準法之日即87年3月1日為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離職金摘要」文義不合,洵無可取。雖被告復辯稱前述之離職金計算表為原告甲○○、庚○○情商同事製作,非被告所發給之文件云云,惟原告領取離職金之年資計算,既應依系爭離職金摘要之規定計算至原告離職之日為止,則原告提出之離職金計算表縱係情商仍在職之同事製作,亦不影響其工作年資應計算至離職日止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系爭離職金摘要既未在原告任職期間公告變更、廢止,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離職金摘要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即屬有據。而依離職金摘要第3條第1項規定,離職金之數額係依「平均最後月薪資×年資基數×領取比率」計算,「最後平均月薪資」則係「終止服務前一年之基本薪資總和之1/12」(見同條項第1款規定),且「基本薪資總和」應以全年13個月計算,並有原告甲○○、庚○○之離職金計算表可佐。被告雖否認有製作前開離職金計算表,並辯稱全年應以12個月計算,不包含年終獎金云云。
惟觀之原告甲○○、庚○○之離職金計算表,其上載有「FR
OM:薪資任用部」、「核准」、「薪資任用部經理」、「人力資源處經理」、並分別載明「工號:00153、00373」、「發放日:2002年9月30日、2002年11月30日」,左下角並均載有「F:\ADGP\WENDY\PENSION\退職金計算表」(見本院簡易庭卷第9頁、第10頁),核與原告所舉另案(即9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給付離職金事件)中證人林文彬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離職金計算表形式相同(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辯稱前開原告甲○○、庚○○之離職金計算表為原告情商仍在職之同事製作,是原告主張此表確係由被告公司內部電腦程式得出,及該離職金計算表上載「全年以13個月薪資計算」為其基本薪資總和等語,信屬可取。被告辯稱離職金計算應以全年12個月計算,不包含年終獎金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六、準此,則原告所得領取之離金依渠等離職之日作為基準,並依離職金摘要第3條第1項「平均最後月薪資×年資基數×領取比率=離職金」之規定,分別計算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被告對原告甲○○主張其自78年7月20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及其基本薪資依離職金計算表所示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甲○○離職前1年(以13個月計算)薪資總和之1/12即為49,850元(計算式:﹝45,450元×5個月﹞+﹝45,450元×1個月﹞+﹝46,500元×7個月﹞=49,850元)。又其年資為13年1個月,依離職金摘要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10年以下1年1個基數,超過10年以上,則1年1.5個基數」、「領取比率:滿13年,領取80%」之規定,原告甲○○有14.63 個基數,並得領取80%,則原告甲○○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583,245元(計算式:49,850×14.63×80%=583,245)。
(二)原告庚○○:被告對原告庚○○主張其自81年4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及其基本薪資如離職金計算表所載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庚○○離職前1年(以13個月計算)薪資總和之1/12即為47,550元(計算式:﹝42,300元×3個月﹞+﹝42,300元×1個月﹞+﹝44,600 元×9個月﹞=47,550元)。又其年資為10年6個月,依離職金摘要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10年以下1年1個基數,超過10年以上,則1年1.5個基數」、「領取比率:滿10 年,領取50%」之規定,原告庚○○有10.75基數,並得領取50%,則原告庚○○得領取之退休金為255,5 81元(計算式:47,550×10.75×50%=25,581)。
(三)原告己○○:原告己○○主張自81年5月2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並舉員工薪資單證明其離職前1年(以13個月計算)薪資總和為727,682元,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己○○之平均最後月薪資為60,640.16元(計算式:727,682元×1/12=60,
640.16元)。又其年資為11年4個月又11天,依離職金摘要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10年以下1年1個基數,超過10年以上,則1年1.5個基數」、「領取比率:滿11年,領取60%」之規定,原告己○○基數為12.125,得領取60%,則原告己○○得領取之退休金為441,157元(計算式:
60,640.16×12.125×60%=441,157)。
(四)原告高慧美:原告乙○○自84年9月21日起至92年3月10日止年任職於被告公司,並舉員工薪資單證明其離職前1年(以13個月計算)薪資總和為883,172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高慧美之平均最後月薪資為73,597.66元(計算式:883,172×1/12=73,597.66)。又其年資為7年5個月又20天,依離職金摘要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10年以下1年1個基數,超過10年以上,則1年1.5個基數」、「領取比率:滿7年,領取30%」之規定,原告高慧美基數為7.5,得領取30%,則告高慧美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65,595元(計算式:73,597.66×7.5×30%=165,595)。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離職金摘要規定給付離職金,違反工作規則,堪予採信。被告抗辯被告在員工手冊聲明離職金摘要非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一部,該離職金亦非法律所明定,被告不受拘束,其無給付義務,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離職金計劃摘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583,245元、原告庚○○255,581元、原告己○○441,157 元、原告乙○○165,5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