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 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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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宇○○Q○○P○○庚○○戊○○丑○○B○○丁○○辛○W○○Y○○E○○午○○癸○○K○○R○○戌○○H○○f○○G○○己○○a○○V○○甲○○辰○○
號2樓D○○乙○L○○未○○d○○Z○○寅○○M○○壬○○巳○○c○○酉○○玄○○○即鄧亞玲亥○○e○○O○○
之2F○○卯○○T○○天○○丙○○子○○申○○地○○I○○J○○黃○○b○○U○○A○○X○○C○○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宙○○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鄭涵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4年 8月26日變更為宙○○,有被告銀行第十八屆常董會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8、101至104頁),宙○○遂於94年 9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民營銀行,原告均為被告銀行之退休員工,兩造間之
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為使行員執行業務有所依據,均曾交付華僑銀行業務手冊予各行員,以作為執行業務之根據。而依華僑銀行業務手冊存款業務篇(下簡稱被告業務手冊)第三章存摺存款第三節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第一條之規定,被告之員工在任職時,均得在所任職之服務單位開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退休、離職後仍可保留繼續往來使用至其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止,且其中第一條㈢則規定存款在新台幣(下同)480,000 元範圍內,得依被告所定行員活期存款優惠利率年息13﹪計息,超過部分則以被告所定活期儲蓄存款(薪資轉帳戶)利率計息(即年息0.9%),並於每月20日結息。嗣被告自91年9月1日起變更上開規定,在此之後退休、職之行員不得保留繼續使用其在職時所設立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簡稱行員活儲存款帳戶)。原告在91年9月1日前退休者,均已依勞動契約關係與被告間存有「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契約,而以被告業務手冊第三章存摺存款第三節第一條㈢之規定為其依據。
㈡又依被告業務手冊第三章第三節第二條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
規定,被告銀行之員工於退休時,得在服務單位開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下簡稱退休金專戶),將所領得之一次實領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在扣除稅額後之淨額存入,存款利息則比照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13﹪計息,亦於每月20日結息,可存至退休人員身故為止,若退休後該行員另行轉任至金融同業服務,被告得取消其退休金專戶優惠利率條件,被告董事會並有決議制訂退休金儲存辦法用以規範,且在退休通知書上載明前開事項。據此,原告中若係屆齡命令退休者,退休金專戶存款利率為13﹪,若自81年12月31日至91年底前自願退休者,則以固定年息10﹪計息,另在91年底之後自願退休者,則按被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減3﹪即年息10﹪計息。
㈢原告開立上述行員活儲存款帳戶、退休金專戶帳戶後,均自
被告處領有存摺,且係因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而開立此二類帳戶,分別與被告存有行員活儲存款帳戶、退休金專戶之存款契約關係,相關權利義務應以被告業務手冊、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辦法及退休通知書之規定為據,被告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面變更契約存款利率內容,被告多年來均依約將存款利息於每月21日轉存至原告所設行員活儲存款帳戶中。
㈣詎被告竟於94年 3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發函表示將
自94年 3月21日起,將原告中於91年9月1日前退休者之行員活儲存款帳戶利率調整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起訴時為年息 0.4﹪),同時變更退休金專戶存款金額上限調整為6,000,000元,其中480,000元部分以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13﹪計息,另 5,520,000元部分依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計息,超過6,000,000元部分則以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自94年3月21日起逐月調降1﹪至所定之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為止,且分別於94年4月21日、94年 5月21日依其片面變更之利息計算辦法短付原告利息,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存款契約中關於利息利率計算之約定,所為之契約內容變更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應依變更前存款利率給付利息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契約、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給付利息差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附表一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附表二之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附表三之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業務手冊所列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專為被
告在職人員所設,退休、職之人員當然不具備此優惠存款帳戶申請資格,然因被告早期營運狀況尚佳,基於勉勵恩惠性質方使在職人員退休離職後仍得繼續享有此優惠存款利益,為符合行員活儲存款帳戶係專門提供給在職行員所使用之設立目的,被告當然有權取消退休、職人員繼續使用該等帳戶之權利,因此自91年8月31日以後退休者,並無繼續使用行員活儲存款帳戶之權。
㈡被告業務手冊雖以優惠利率給付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
之利息,然此非屬於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該等存款利息亦非為原告之退休金、工資,僅為被告為了勉勵、體恤在職行員、退休人員所設者,為恩惠性質之給與,被告當然得單方面更改利率或取消此優惠存款帳戶。再者,被告業務手冊係在規範一般銀行會計、徵信、存款等業務操作上之程序事項及準則,非勞工工作上應遵守之規律,亦與勞動條件無涉,不具有工作規則性質,更不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為業務營運需要,自得單方調整利率或取消優惠存款帳戶設立,無須經在職行員或退休人員之同意。況被告銀行近年來虧損嚴重,為維持正常經營及公司股東權益,實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而有調降退休金專戶存款利率及取消退休人員繼續適用行員活儲存款帳戶之合理性、必要性。而被告自94年
3 月21日逐月調降退休金專戶存款利息,相較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而言,仍屬優惠。
㈢被告有單方面調整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利率之權:
⒈被告交付與原告之行員活儲存款帳戶、退休金專戶存款之存
摺中,已明白記載被告得單方自行調整存款利率,此為原告明知且同意;又被告業務手冊第二節第一項更明文規定:「各種存款牌告利率,由(被告)總行統一發佈實施」,足見,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利率本即非固定,反屬於變動利率;而兩造間亦未就上開存款利率成數做約定,則此二種存款帳戶契約性質即屬於銀行法第七條規定之活期存款,為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活期存款無異,。而調整各種牌告利率本屬被告銀行單方之權利,自無待與原告協調取得其等同意,被告得因應實際情況決定調整存款利率。
⒉被告在80年12月31日、83年5月20日、91年9月19日分別或有
自行變更退休金專戶存款利率,或增加被告業務手冊原來所沒有之限制要件,原告均予以同意並遵照之,足見,在存款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均得單方面變動存款利率⒊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二條、銀行法第四十一條、中央銀行業
務局77年5月30日()台央業字第564號函,基層金融機構得隨時調整存款牌告利率,此經69年12月10日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轉知各單位會員,被告則轉知下轄之各營業單位,以完成行員儲蓄存款利率之調整程序,故其利率並非固定,就此被告並在業務手冊第二節明白規範。
⒋被告在93年11月16日常董會通過調降退休金專戶優惠利率,
且經被告銀行產業工會等勞方代表同意,原告無由再予爭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4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147、148頁):
㈠被告為民營銀行,原告為被告銀行退休人員。
㈡被告訂有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及退休人員退休儲金儲存辦法(
即退休人員退休金專戶作業規定),行員及退休人員得依此辦法存款,上開辦法及作業規定係規定於「華僑銀行業務手冊(存款業務篇)」第三章第三節,被告銀行處理活期儲蓄、退休金儲蓄存款業務之人員在從事該等存款業務時應予遵守。
㈢原告所持「行員活期儲蓄存款」、「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
休金專戶」存摺上注意事項或簡章,均有註明「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即被告)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或「本存摺存款利率依照本行(即被告)牌告利率計利息」。
㈣若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差額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附表一、二、三計算之利息差額金額不爭執。
㈤原告退休時應領之退休金已足額領取完畢,原告存放於行員
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之金錢與退休金給付一事無關,僅係用以存款領取利息。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不得單方面變更存款契約內容,而取消行員活儲存款帳戶之設立、調整存款利率,並將存款額度設限,故被告於94年 3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發函表示將自94年 3月21日起變更上述存款利率等契約內容,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存款利息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4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49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交付行員之被告業務手冊即「華僑銀行業務手冊(存款
業務篇)」第三章第三節,是否構成兩造間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被告業務手冊所載內容有無優先於原告所持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存摺上注意事項或簡章,所註明「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即被告)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或「本存摺存款利率依照本行(即被告)牌告利率計利息」內容而拘束兩造?㈡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是否為銀行法第七條規定之
活期存款性質?被告可否單方調整存款利率?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交付行員之被告業務手冊即「華僑銀行業務手冊(存款
業務篇)」第三章第三節,是否構成兩造間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被告業務手冊所載內容有無優先於原告所持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存摺上注意事項或簡章,所註明「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即被告)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或「本存摺存款利率依照本行(即被告)牌告利率計利息」內容而拘束兩造?⒈原告對被告此項爭點抗辯所為之陳述略為:被告業務手冊既
為被告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存款業務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自為被告及員工所應一體遵循,關於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帳戶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原告退休時之業務手冊內容為依據,不受存摺上注意事項或簡章所註明「本存摺利率依照本行牌告利率計息」內容之拘束等語。
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以,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內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者,雙方皆應受其等間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意旨固然闡述稱:「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則日後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自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請求賠償。」,惟若,契約當事人已在其等間成立之契約中明白約定一方得單方面為契約內容變更者,揆諸首揭說明,雙方當事人亦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得由一方當事人為契約內容之變更。
⒊經查,被告業務手冊「第二節存款利率及存款利息」關於行
員活儲存款部分,僅規定「本存款依規定利率計息」(見本院卷三第 217頁),又「第三節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第一條第三項亦規定行員活儲存款係:「…依照員工限定額度之總積數範圍內依規定利率計息」、第二條第三項則規定退休金專戶:「本存款利息在上述最高額內比照行存利率計息」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222頁背面),據此,被告業務手冊並未有如前開「原告主張㈠、㈡」所述明文規定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0﹪或13﹪等內容存在。
承此,兩造對於被告業務手冊是否屬於工作規則性質或有爭執,縱使關於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契約內容應依業務手冊所載內容以為權利義務認定依歸,亦無原告主張之固定利率計算方式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⒋原告雖謂其等所持之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存摺上
注意事項或簡章內容,非構成兩造存款契約內容之一部,不得以此拘束兩造等語。但查,前開存款存摺係在原告開立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帳戶後,即交由原告持有,乃兩造所不爭執者,該等存摺既自始即在原告占有中,原告對於存摺內所載內容自得明白知悉;又原告在收受該等存款存摺後,並未曾就存摺所載注意事項或簡章等內容對被告為反對之表示。準此,原告自已同意被告在所交付之存款存摺上所載各項內容,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間因之成立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契約。承此,原告所持「行員活期儲蓄存款」、「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摺上注意事項或簡章,均有註明「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即被告)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或「本存摺存款利率依照本行(即被告)牌告利率計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上開注意事項、簡章內容,自屬於兩造間存款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得拘束兩造,足堪認定。
⒌綜前所述,首先,被告業務手冊縱然係屬於兩造間存款契約
內容之一部,然而,業務手冊上並未詳載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之利率為多少,而係以被告單方面銀行規定為標準。其次,被告依兩造間存款契約所交付與原告之存摺上亦載明關於此兩種存款之利息利率係隨被告規定、牌告利率標準之調整而調整。易言之,關於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帳戶利息利率之計算,其利率之多寡兩造在存款帳戶開立當時、即存款契約成立生效時,原告已同意由被告單方面依其銀行規範而為決定,原告自應受此等約定權義內容之拘束。
㈡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是否為銀行法第七條規定之
活期存款性質?被告可否單方調整存款利率?⒈原告對被告此項爭點所為抗辯而為之陳述則為:兩造間存款
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應以被告業務手冊、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辦法及退休通知書之規定為據,被告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面變更契約存款利率內容;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帳戶為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但並非未定期限,性質上非完全與銀行法第七條規定之活期存款帳戶相當;況兩造間存款契約權利義務既已有被告業務手冊為依據,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前不可單方調整存款利率;再者,被告在94年 5月20日所刊印之年報中記載其獲利能力顯見成長並趨於穩定,可見其不具有得單方調整存款利率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
⒉關於原告主張退休金專戶存款利率,應以被告董事會所決議
制訂之退休金儲存辦法、及發給原告之退休通知書上所載利率為據,因此,原告中若係屆齡命令退休者,退休金專戶存款利率為13﹪,若自81年12月31日至91年底前自願退休者,則以固定年息10﹪計息,另在91年底之後自願退休者,則按被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減3﹪即年息 10﹪計息等語,雖有提出被告函文、離職人員通知書為證(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一三號卷第20至23頁)。然如前㈠爭點所述,兩造已合意關於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利率之決定,係以被告之規定為據,而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準此,被告嗣於94年3月14日單方面發函表示將自94年3月21日起調整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利息利率,並未違反兩造間存款契約所為之約定。
⒊況查,原告退休時應領之退休金已足額領取完畢,原告存放
於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之金錢與退休金給付一事無關,僅係用以存款領取利息等情,已經原告在本院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此為被告所是認。據此,被告單方面調整存款利率,並未損及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關係所得享有之退休金等利益,尚於法無違,而屬有效。
⒋再按,福利有關事項雖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九款
所定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又在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中就福利措施亦須訂立工作規則(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九款規定),勞動契約中福利有關事項,委諸勞雇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約定即可,勞動基準法僅係給與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範,俾在保護勞工之利益,以使勞工生活得以維繫;是以,基於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福利有關事項,在未低於相關勞工法律規定標準時,應認為有效。被告在其員工退休、離職後仍提供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以供其退休、職員工存放金錢收取較高利息,或屬於前開說明所謂之福利有關事項,然則,雇主所訂立之福利有關事項,一方面除為使勞工受益外,另一方面在兼顧雇主經營利益等相關事業營運上現狀下,應准許雇主可決定福利有關事項之內容、要件等。亦即,雇主所訂福利有關事項,關於得享有利益之勞工對象、資格,在兼顧勞雇雙方利害前提下,應允許雇主得加以限制或變更。經查:
⑴被告近五年來營業收入逐年降低,公司股票每股虧損從1.57
元增至2.21元,有被告89至93年度簡明損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頁)。雖原告提出被告94年 5月24日年報(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3頁),認為被告營業狀況已轉虧為盈;但觀諸被告該份年報記載,被告93年度因增提各項提存及攤銷不良債權損失共51.16億元後,稅後虧損仍達25.02億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是以,被告銀行營業狀況或許有成長空間,但礙於不良債權等因素,獲利狀況尚非良好。⑵參以,被告確實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提高股票每股
淨值,遂於93年辦理減資,每1,000股換發600股(減資基準日為93年11月22日),計減少資本 4,550,400元,此有被告銀行減資公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62至65頁)。
⑶被告為民營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其為顧及公司廣大股東
、存戶、在職員工等權益,而調整已退休、職之原告在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利息,相對於被告經營利益等相關事業營運能力之維持及推展而言,尚非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事。
⒌綜此,被告自94年 3月21日起單方面調整存款利率,與兩造
間存款契約之約定無違,且未損及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關係所得享有之退休金等利益,難謂權利濫用,而屬有效,原告應受拘束。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契約、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給付利息差額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