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原告丁○○新臺幣叁拾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少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丙○○,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各新臺幣(下同)792,000元、303,995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9月15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各241,770 元、303,995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僅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等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等原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原名稱為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由於被告出現財務危機,營運狀況不佳,故於93年10月20日資遺原告等,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等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二、被告未給付之金額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7個月資遺費加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792,000元,經臺北縣勞工局協調,原告路宜群取得其中550,230元,被告尚有241,770元未給付。
(二)原告丁○○部分:4.25個月資遺費加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303,995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在勞工局協調是因為公司的錢不夠分給所有的人,僅是公司的負責人同意把錢拿出來作分配的意思,勞工並沒有作任何拋棄或放棄的意思。
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一、對於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二、原告丁○○部分,因為其未申請,所以沒有核發,被告可以給付,但因被告公司已經剩下一個空殼,希望原告能夠解除強制執行程序,讓公司能夠領得之前工程的保固金、履約保證金,才有錢可以核發給員工。
三、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已經領走550,230元,當初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時,與會的人員都表示願意放棄協調金額以外的數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函、被告員工資遺費印領清冊、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就原告丁○○部分,被告空言辯論無力清償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乙○○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協調會時,已表示放棄協調金額以外的數額云云,惟已為原告乙○○所否認,並陳稱當時在臺北縣勞工局協調僅是公司負責人同意將錢拿出來作分配,原告乙○○並無放棄其他未償金額之意思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調有關被告與包含原告乙○○在內之被告員工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召開協調會之相關資料,其中93年11月26日之協調會,原告乙○○有出席,而依該次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被告僅表示願意配合勞方進行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等相關作業,結論則為請勞方儘速備妥請領之相關文件,有94年
12 月14日臺北縣勞工局函附之勞資爭議案卷在卷可稽,則由上開協調會議記錄記載可知,原告乙○○並無放棄經協調會取得之金額以外之款項意思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乙○○已於協調會同意放棄本件請求云云,亦非足採。
二、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各241,770元、303,995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