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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癸○○

之3原 告 子○○原 告 丑○○原 告 寅○○原 告 卯○○原 告 辰○○原 告 巳○○原 告 午○○原 告 未○○

3原 告 申○○

室原 告 酉○○

號4樓原 告 戌○○原 告 亥○○原 告 天○○原 告 地○○原 告 宇○○原 告 宙○○原 告 玄○○原 告 黃○○

樓原 告 A○○原 告 B○○

樓原 告 C○○原 告 D○○原 告 E○○

室原 告 F○

樓原 告 G○○原 告 H○○原 告 I○○原 告 J○○

樓原 告 K○○原 告 L○○原 告 M○○原 告 N○○原 告 O○○原 告 P○○原 告 Q○○原 告 R○○原 告 S○○原 告 T○○原 告 U○○原 告 V○○原 告 W○○原 告 X○○原 告 Y○○原 告 Z○○

樓原 告 a○○原 告 b○○原 告 c○○原 告 d○○原 告 e○○原 告 f○○原 告 g○○原 告 h○○原 告 i○○原 告 j○○原 告 k○○原 告 l○○原 告 m○○原 告 n○○原 告 o○○原 告 q○○

n,T原 告 r○○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被 告 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2號2法定代理人 p○○○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呂曼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空勤差旅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己○○、壬○○、癸○○、卯○○、午○○、申○○、酉○○、宇○○、宙○○、A○○、C○○、D○○、F○、J○○、L○○、R○○、d○○、e○○、h○○、j○○、k○○、l○○、q○○、r○○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依附表三所示假執行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三所示原告勝訴金額折合新台幣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94年9月16日陳報其法定代理人由藤田二郎變更為p○○○,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提出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第1卷第31頁至第41頁)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美金共1,176,621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更正其請求金額如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第3卷第134頁),再於96年6月20日更正為「再更正後之附表2」(見本院第3卷第23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揭規定相符,併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等71人起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擔任空服員職務。於原告離開基地、隨同班機前往國外執行空勤任務之滯留國外地區期間,被告均依留滯期間長短並依民國(下同)83年4月1日施行之PER DIEM規程計算(下稱83年規程),發給PER DIEM,大約佔原告每月收入總數1/2至1/3之比例。詎被告於87年7月9日未經原告及其他員工同意之情況下,片面改訂PERDIEM規程(下稱87年規程),降低計算標準,致原告及其他員工領取之PER DIEM金額大幅減少,減少比例甚達約40%。

然空服員隨機出勤為其主要之勞務內容,其依據被告航班之排定於外站停留亦屬其空勤任務之一部份,於滯留期間,原告係屬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並非完全自由,而僅得在限定之區域範圍內活動,並應隨時報告行蹤,以便被告安排可能之其他勤務,因此,原告於該等滯留國外期間仍須為被告提供勞務,PER DIEM自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又原告履行空勤任務,只要有航班出勤紀錄,原告均得依據規程領取PERDIEM,可見PER DIEM屬於原告提出勞務之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之給付。PER DIEM既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屬工資,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或因被告片面將其名稱譯為「空勤差旅費」而受影響。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差旅費,係指一般員工至國外出差,係公司依業務需要所為之非經常性、非固定性安排,與空服員依照「預先排定」之班表,「經常且固定」地飛往國外提供勞務,兩者顯不相同,PER DIEM自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差旅費」。然被告卻未得原告同意,擅自片面調降PER DIEM之給付標準,片面刪減PER DIEM之給付,致使原告蒙受重大不利益,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並與勞基法第21條規定相悖,顯非適法,應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扣發之PER DIEM差額。且按,工作規則得規範勞務提供之相關事項,不以勞基法第70條列舉者為限,此由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11款規定「其他」即知。

是縱認為PER DIEM欠缺勞務對價性,然PER DIEM係被告對於所屬空服員因停滯外站所發放之膳食、雜支等費用,性質上係屬差旅津貼,被告就其給付並制定83年、87年給付規程,詳細規範PER DIEM給付之日付金額、時間單位及其他注意事項,並對於所屬員工公告發佈,使所屬空服員全體適用及遵守,核屬勞基法第70條之工作規則無誤,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況由被告之日本母公司就PER DIEM給付標準與所屬空服員訂立協定,尤可證

PER DIEM給付標準變更須經勞雇雙方協議後定之,尚非被告內部事務規則並可單方面逕自變更。至該等支出是否符合核定稅額之「營利事業查核準則」,實不影響PER DIEM規程為工作規則之本質。故被告83年之PER DIEM規程,已為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雙方即受拘束,不容被告嗣後任意變更。次查,83年規程,係將PER DIEM給付基準區分為「非當日折返」、「當日折返」及「隔夜折返」三種類別,其中「非當日折返」,係針對空服員停留未滿6小時者不予給付,超過6小時者,按超過時間在6小時以下、6至12小時、12至18小時、18至24小時等級距,分別支付以美金計價給付額之25%、50%、75%、100%等數額。然而,87年規程廢除原有當日折返、隔夜折返之給付,則就外站區分為「日本地區」及「日本以外之海外地區」,其中就海外地區全部及日本地區停留時間6小時以上、未滿12小時部分,雖同以停留超過6小時為給付起算基準,惟超過時間改以實際停留時間占全日24小時之比例計算,海外地區並廢除原有當日折返、隔夜折返之給付。兩相比較,87年規程對於原告而言,較為不利。復因滯留外站本屬空服員職務伴隨之常態現象,佔原告每月支領薪資比例甚高,故被告片面變更PER DIEM規程,實已嚴重損及弱勢原告之勞工權益,自屬不利益變更。又被告稱該等變更係依「旅遊市場變化導致公司將面對更嚴苛之環境」、「日本航空集團之整體考量」、「以機動匯率反應匯差」之考量,然未能依學說及實務採行之日本判例法理,就「勞工因工作規則變更所蒙受不利益之程度、變更後工作規則內容之相當性、代償措施之有無、其他相關勞動條件之改善狀況、與工會之交涉經過、工會及勞工之接受程度」等各方面為綜合判斷。是被告並未具體證明其變更PER DIEM規程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則87年規程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至被告另辯稱依據餐飲價目表核實調查可知,原告並未受有不利益變更,且其調整具有合理性云云,然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否認在案,自不足採。被告87年規程既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自應回歸適用不利益變更前之83年規程規定。而就83年規程之附則二部分,既為83年規程之工作規則,亦為勞動條件之一部,且係經被告已於85年7月10日公告將83年規程附則二之實施期間向後展延繼續適用,於87 年規程公布前,被告亦依據83年規程之附則二計算PER DIEM之給付,顯見本件回歸適用83年規程後,該規程之附則二亦應一併適用。然被告卻拒為給付前開差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美金共1,169,06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83年規程第6條第1項明定:「1.除第2項之各款外,差旅費依以下所定之基準給付之。⑴於停留地連續停留24小時者,依表Ⅰ所定金額給付。⑵於前第⑴款,如發生未滿24小時之尾數時,其尾數依下記基準核算之。A.未滿六小時者,所定金額之1/4。B.滿六小時,未滿十二小時者,所定金額之1/2 。C.滿十二小時,未滿十八小時者,所定金額之3/4。D.滿十八小時,未滿二十四小時者,所定金額之全額。⑶地面停留期間未滿六小時者不為給付。」第6條第2項:「以下所列之地面停留時間依表II所定之金額給付之。…⑴依自基地或海外停留地出發後,於目的地停留6小時以內後折返,回基地或同一海外停留地之空勤任務形態(PATTERN)(即所謂當日折返PATTERN),在其折返點之地面停留時間。」被告於83年時,以該規定實際調查計算所得為9,100日圓,並依83年當時匯率(102.21日圓對1美元)換算為90美元而發給。於84年4月時即依當年3月美金對日圓匯率(97日圓對1美元),暫以95美元計算支付per diem,以維持9,100日圓之支付水準。又自83年訂定per diem規程時起,美金對日圓即節節上漲,90美元所對應之日圓,屢屢低於9100日圓,因匯率侵蝕結果,被告等空服員得享有之實質膳雜費用低於9100日圓,因此被告基於依per diem應足以支付空服員之膳雜費之本質,且依物價所查定之24小時基準額實為9100日圓之本旨,自1995年4月起,斟酌先前之匯率,暫以95元美金計算per diem,維持空服員具有9100日圓之perdiem來支應停留地之餐雜費。然時至86年,東南亞金融風暴重創日本經濟,86年美金對日圓之年平均匯率1美元對120.99日圓,87年之年平均匯率1美元對130.91日圓,而日本國內則面臨泡沫經濟以及通貨緊縮,物價不漲反而屢有下跌。空服員在日本國內停留消費所需之膳雜費用,不但沒有超過當時設定24小時基準額9100日圓,反而因通貨緊縮之故,膳雜費用只減少而不增加。而被告公司應支付之90美元所對應之日圓金額已上漲至11,782日圓(130.91日圓對1美元),高於基準額9100日圓將近30%。其結果,空服員之支出不增或甚至減少,而被告公司卻憑空溢付近30%之鉅之膳雜費用,是被告因應實際查定結果,以87年規程明定24小時基準額之美金金額,應以9100日圓逐月依當時匯率換算為美金,而不直接以過去匯率假設地予以換算,但在採取上述合理措施後,仍有將近10億日圓之鉅額虧損。而83年規程附則2就隔夜折返之特別規定(即排飛模式屬於隔夜折返模式者,其停留時間高於6小時而低於30小時者,一律以基準額之1.25 計算之特別規定),已於85年4月1日起實施期滿,惟空服員屢次要求被告維持該項特別規定,被告亦多次與空服員溝通,在溝通期間則暫時維持該項特別規定之計算以示善意。為此,鑑於「航空旅遊市場變化導致公司將面對更嚴苛的環境」「日本航空集團之整體考量」「因應匯率之鉅大變動」之背景,被告基於per diem基準額訂定因應匯率變動求其對於被告與被告間之公平,並兼聽取空服員對於83年規程附則2 之意見予以綜合考量後,從而以87年規程就83年規程為部分修正。由上述前情可見,Per Diem係用以提供空服員於國外停留地所需之餐費、雜費所給付之金額(83年規程第5條),應為差旅費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反面推論,perdiem不是工資。空勤差旅費係與住宿設施之費用、接送費用相同,因事務而支出之「費用」,而由公司支付給付經手之人,且該金額係被告確實調查停留地之生活水準所訂定,且為因應其於國外花費之需要,以美金支付,並對新任空服員予以借支,離職時並應繳回,其金額與方式與地勤人員之出差毫無二致,再由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74條等情自明。又83年規程並非僅用來規定per diem之計算基準,尚及於住宿設施及交通設施之提供以及其費用之支付,足見其為名符其實就事業單位出差事務之管理規則,非工作規則。且PER DIEM既非「津貼」,則原告以「該空勤差旅費性質上應屬差旅津貼」,主張給付規程核屬勞基法第70條第4款之津貼性質,而為工作規則之一部,並主張為83 年規程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非經原告同意不得由被告單方面予以變更云云,即無理由。且83年之前,被告公司並未訂定

per diem發放標準之書面,而係延用日航公司之制度精神辦理per diem發放。迄民國83年將被告公司施行之per diem制度作成書面,係為方便各支店業務職掌部門為業務處理之規臬以便使用、核報差旅費金額之自我計算、核對。則就各項「per diem」金額之應發放金額,自然仍以經被告公司實際查核之計算標準為之,並非一經書面化即自動成為「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至原告謂83年規程係雙方協商後之勞動契約、日本航空公司與其工會之協商,至多僅能用以證明該公司與工會「曾」協商之外,尚無從逕認依我國法,原被告雙方即「應」或「曾」基於協商之結果訂定

per diem規程。況,空勤差旅費給付基準之變更,並無不利益之變更,83年規程所定之「計算公式」,優劣互見,就整體公式而言,87年規程之公式非但並無不利甚至較優,並無不利變更。縱自金額減少之觀點認有不利變更,惟基於相同福利水準之變更,且被告係採取緩和變更而非資遣員工之自保措施,應認其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而可拘束反對之勞工。再者,基於匯率鉅幅變動所生之「情事變更」造成之「顯失公平」,爰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被告之給付。另就原告請求期間就「隔夜折返」部分,應依83年規程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不適用83年規程附則2之計算公式,所謂「隔夜折返PATTERN」係指該PATTERN(排飛模組),係安排一航班到外地之後隔夜即回航到基地,二航班之前一日及後一日均未排飛之排飛模組,即「next day return」。83年規程附則2之規定如下:「依自基地或海外停留地出發後,於海外目的地停留超過12小時以上,未滿24小時之地面停留後再而折返,回到各基地或海外停留地之空勤任務形態(PATT ERN)(即所謂隔夜折返PATTERN)情形,其在目的地之地面停留時間之空勤差旅費核算,不受第6條規定所限,以「全額+所定金額之1/4」之計算方式給付之。但,本條之適用限於1994年4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為止。」,是該附則2之施行期限業已到期,本件原告自1999年12月開始請求perdiem「差額」,自無適用83年規程附則2之規定,而應僅適用本文第6條之規定。而至1996年4月起至87年規程頒布前,雖經公告83年規程附則2之適用則為暫行措施。而自87年規程頒布之後,per diem制度即以「整體」為考量而訂定計算方式,自不應再就隔夜折返PATTERN適用附則2之規定。

至原告另提以95元美金計算支付一事,然該95元美金係以依據84年3月當時匯率暫定之支付,用以維持9100日圓之支付水準,係額配合當時匯率而為之暫付基準,並無單獨作為24小時基準額之依據。而被告計算後之結果,如依83年規程第6條計算:如以9,100日圓為基準額,則per diem不但沒有差額,計算如「附表:9,100日圓計算差額總表」,被告主張應依此方式計算之,其差額為「0」;如依83年規程第6條計算者,如認仍應依83年規程計算per diem,且基準額應以90元美金計算,則以此方式計算之差額如被告「per diem差額總表」所載金額;如依83年規程第6條計算且依83年規程附則2計算者,如以95元美金為基準額,則差額為原告更正後附表二所列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渠等均受僱於被告任空服員,依被告於83年4月1日訂立之「空服員差旅費規程」(下稱83年規程)於渠等從事空勤任務在臺北以外各站停留達六小時以上,給付空勤差旅費(原文為Per Diem)提供渠等停留臺北以外站所需之餐費、雜費。被告嗣於87年7月9日以乘務旅費規則(下稱87年規程)變更83年規程之給付標準,使原告等人領取數額減少如附件二再更正之差額欄所示,及本件被告前與其他空服員就系爭空勤差旅費所為爭執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六、惟原告主張系爭空勤差旅費(Per Diem)之性質,是屬工資,渠等有依83年規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空勤差旅費之權利,被告卻於87年7月9日以87年規程片面變更83年規程之給付標準,並僅依87年之規程計付,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自應依83年規程計算空勤差旅費而補付其如附表2更正欄所示之差額及遲延利息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勤差旅費(PerDiem)之差額,有無理由,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系爭空勤差旅費之性質為何?是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訂之工資?抑或為津貼?本件空勤差旅費規程是否為「工作規則」?或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於87年間所為系爭空勤差旅費給付基準之變更,有無不利益之變更?可否拘束原告?倘確有不利益之變更,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空勤差旅費乃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1.被告為航空公司,經營旅客、貨物之運送,屬勞基法第3條第6款之運輸業,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自有該法之適用。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分別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紅利、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客戶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夜點費及誤餐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以外之給與。是倘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列之給與而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者,無論其名稱為何,均屬工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而勞務對價性應以一般交易觀點,就該給付之性質判斷,尤應以該給付之前提要件即給付之目的為出發點,而經常性給與之判斷,就勞工而言,係指得依此調整其經濟生活水準,就雇主而言,亦可適當籌劃,該給付實具有可預見性,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之,諸如依企業制度上(如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企業內習慣等)所定一定條件下,勞工對該給付有請求權,雇主有給付義務,該給付既具有規範之依據,應認該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如該給付在時間上、次數上具有經常性,已引起勞工對該給付之繼續獲得產生正當之信賴,並可期待雇主對該給付繼續支出,亦可認該給付具有經常性。至不具對價性之福利措施或實報實銷之費用,如差旅費、交際費等,應屬雇主恩惠性之任意給付或費用償還性質,並非工資涵蓋之範圍。

2.查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任空服員,其提供之主要勞務係在班機上服勤,薪資組成結構除基本薪(Basic Salary)之外,尚包括:空勤津貼(Flight Pay)、空勤附加津貼(FlightAdditional Pay)、超過空勤時間津貼(Excess FlightPay)、深夜津貼(midnight Pay)等項目。其中空勤津貼、空勤附加津貼、超過空勤時間津貼,雖均名為津貼,然均係針對空服員實際執行「空勤時間」(日文載為乘務時間)計算給付,核屬空服員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均屬工資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訂頒之薪資規程譯文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原告等人執行空勤勞務之各種情形,均按上開名目支付一定對價。而由於空服員隨同班機前往國外,出於轉機、換機之等待航班需要,必須投宿國外旅館,故有膳食雜支等花費,航空公司依其停留時間發放Per Diem ,有稱為空勤差旅費,亦有稱為外站津貼,此等給付並未納入上開薪資規程之薪資項目,同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被告83年4月1日公佈施行之83年規程第1條載明,係為規定臺北基地所屬空服員之空勤差旅費相關事項所制定;第3至6條規定:

空服員差旅費構成體系為空勤差旅費、提供住宿設施之費用、機場、住宿設施間之接送費用;空服員離開基地從事空勤任務時,其差旅費之給付即依該規程定之;空服員在基地以外之各站停留時,對於其停留地之餐費、雜費等費用之給付標準,依被告調查其所需之費用,再以24小時為單位設定其單價;地面停留期間未滿6小時者不為給付,給付對象期間以各停留地之到達時間(block in)至出發之時間(blockout)為準,於停留地連續停留24小時者,依該規程表Ⅰ所定金額給付,於停留地連續停留24小時,如發生未滿24小時之尾數時,其尾數未滿6小時者,依所定金額1/4核算;滿6小時,未滿12小時者,依所定金額1/2核算;滿12小時,未滿18小時者,依所定金額3/4核算;滿18小時,未滿24 小時者,依所定金額全額核算。足證被告給付空勤差旅費,係以所屬空服員因離開基地從事空勤任務而在外站連續停留為前提,非以執行空勤時間為計算標準,乃依空服員實際停留外地時間予以計算,此可自上開給付規程第6條第3項明定「給付對象期間以各停留地之到達時間至出發之時間為準」得悉,旨在使空服員不致因滯留國外而須自負膳雜費用,該段期間雖屬待命狀態,然空服員實際上並未就其職務提供任何勞務,該膳食、雜費之給付並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

4.又原告主張渠等所請求之空勤差旅費佔其薪資總額1/3至1/2,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空勤差旅費確已達空服員每月薪資額之一定比例,空服員每月因隨機出勤而在外站停留之情形甚為常見,已成空服員每月工作之一部;再者,空服員之工作性質既為隨機出勤,是該班機是否當日折返,或須在目的地停留,往往由被告公司因應飛行目的地、班機調配等因素決之,所屬空服員並無置喙之地,而空服員在臺北基地以外之外站停留,亦係因該次班機空勤任務所致;足見在外站停留亦為其空勤任務之一部,參以該83年規程第6條,被告公司給付空勤差旅費,係以所屬空服員因服勤之班機非立即折返,而需在外站停留,所給付之膳食、雜費,因該班次並非當日折返,而使隨機空服員有在外站停留之必要,且在外站停留時間長短,取決於被告班機調配,被告給付之空勤差旅費,係對每一從事該班次空勤任務之空服員給與便利自外站停留地返回基地或再至其他目的地之期間所需增加之膳食、雜費支出為給付,雖屬被告對於原告等空服員所為之給與,惟其既非彼等提供勞務之對價,縱令佔原告等人每月薪資達一定比例,仍非屬工資性質,其調整自無依前述無勞基法第21條須經勞雇雙方議定規定之適用。

5.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空勤差旅費認定係海外津貼,屬勞基法上工資,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其變更應經勞雇雙方協調,雇方不得逕自片面為不利之勞動條件變更等語,並提出該局87年8月1日北市勞二字第8722564900號函、88年1月7日北市勞二字第8723996500號函等件可佐。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本院既已認系爭空勤差旅費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定義不符,業如前述,本院自不受原告所提前開函釋之拘束。

6.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亦認需具備勞務給付之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方可謂具備工資之性質,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空服員所為之給與,並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一如前述,是原告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亦與本件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該當,而無可引用。另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等件,與本件事實,亦互有出入,未可完全比附援引,且縱認系爭空勤差旅費為經常性之給付,亦仍需具備勞務之對價性,始得論屬工資之範圍,而本院既認系爭空勤差旅費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受前開判決見解之拘束。仍應以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即本件被告前與其他空服員就系爭空勤差旅費所為爭執案件)與本件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憑取,惟該案亦不認系爭空勤差旅費為工資之性質,附此敘明。

7.據上,系爭空勤差旅費應非屬工資之性質,應可認定。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刪減原告之工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之規定,即無可取。

(二)系爭空勤差旅費固非屬工資之性質,惟被告於83年間製頒之規程(即PER DIEM給付標準),既經對原告公告發佈施行,應即為「工作規則」,並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1.原告復主張:上開83年規程所定之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屬津貼性質,經被告公告揭示,屬工作規則之一部,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被告不得片面變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83年及87年規程均屬被告經營公司所為之內部控管,屬事務管理規則之性質,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備,非屬工作規則之性質等語。

2.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延長工作時間、津貼及獎金、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福利措施、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其他,勞基法第70條定有明文。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制訂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屬工作規則之性質,不因其名稱不同而有異。工作規則之性質,係由雇主單方面制定,與勞僱雙方合意訂立之勞動契約有所差異,雖有「附合契約說」與「法規說」分別從事實面及規範面為觀察所為之不同理論基礎,惟就其具備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則無二致。矧查,空勤差旅費係被告對於所屬空服員因停滯外站所發放之膳食、雜支等費用,性質上應屬差旅津貼,被告就其給付並制定83年、87年規程,詳細規範空勤差旅費給付之日付金額、時間單位及其他注意事項,並對於所屬員工公告發佈,使所屬空服員全體適用及遵守,核屬上開勞基法第70條第4款之津貼性質,而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就令該規程尚兼具公司內部會計查核需求,亦無礙於其本質為工作規則之認定,被告主張為內部事務管理規則,非工作規則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等空服員自正式從事飛航勤務之日起,即已與地勤職員出差時相同,預支空勤差旅費美金500元予空服員支應國外差旅雜支,並簽立借支單據,並非津貼云云,固據被告提出收據及職員離/退職申請手續表為證,惟如被告所言,則原告等空服員從到職之第1個月開始累積之空勤差旅費未達美金500元之前,應無再向被告支領空勤差旅費之權利,然實際上,原告等人自正式從事飛航勤務開始,均得按月支領空勤差旅費,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3.復按雇主於勞工人數滿30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30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勞基法第70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違反上開勞基法第70條規定,於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依事業性質,就前開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雇主於片面制定工作規則後,公開揭示始得拘束勞工,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主管機關認為該工作規則之內容不當而有必要時,依勞基準施行細則第39條第3項規定,亦僅得通知雇主修訂工作規則,對報請核備之工作規則並無變更、駁回之權限,足認縱雇主未依前揭程序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不影響工作規則之效力,僅應對於雇主課以罰鍰而已,倘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且工作規則得規範勞務提供之相關事項,不以勞動基準法第70條列舉者為限(此由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11款規定「其他」即可得知),而日本勞工法權威學者東京大學菅野和夫教授亦認:「工作規則除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外,亦得規定其他相對必要記載或任意記載事項,其中出差旅費即為常見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至於工作規則之形式,由於勞務管理事項繁多,無法期待雇主將所有事項均統一規定於同一規則內,因此,亦容許雇主頒布其他單行規定,此種單行規定亦為工作規則之一部份,對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見本院第3卷第60頁)。查被告制定之上開83年規程之內容,詳細規範PER DIEM日付金額、時間單位及其他注意事項,並對所屬員工公告揭示,為彼等知悉,並使所屬空服員全體適用及遵守,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自應屬有效之工作規則至明。被告辯稱PER DIEM規程並非工作規則,委無足取。

(三)被告嗣又修定之87年規程,對兩造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益之變更?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1.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除依勞動契約外,尚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工作規則並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工作規則倘經公開揭示,除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工作規則之修改,倘認屬雇主之權限,將忽視勞工權益;反之,若認修改非經勞工同意,對反對之勞工不生效力,亦將造成勞動條件不統一及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困難,故應認雇主得於具有維持企業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確保勞工權益之情形下,得單方就工作規則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亦即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除非雇主證明其變更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否則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

3.查被告83年規程將空勤差旅費之給付基準區分為非當日折返、當日折返及隔夜折返三種類別,其中第一類非當日折返,係針對空服員停留未滿6小時者不予給付,超過6小時者,按超過時間在6小時以下、6至12小時、12至18小時、18至24小時等級距,分別支付以美金計價給付額之百分之25、50、75、100等數額;87年規程則就外站區分為日本地區及日本地區以外之海外地區,其中就海外地區全部及日本地區停留時間6小時以上、未滿12小時部分,雖同以停留時間超過6小時為給付起算基準,惟超過時間改以實際停留時間佔全日24小時之比例計算,海外地區並廢除原有當日折返、隔夜折返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83年、87年規程附卷可稽,是就給付基準及計價方式而言,87年規程較83年規程不利於原告等人,遑論87年規程並廢止原有當日折返、隔夜折返之給付,足見原告主張87年規程對於渠等有不利益之變更等語,信屬非虛。

4.被告雖辯稱:美金與日圓或美金與其他停留地貨幣之匯率變動頻繁,伊依停留地生活水準,以停留地貨幣為準改訂24小時基準額,確保空勤差旅費給付金額可維持停留地固定之膳雜支水準,免因匯率波動,以日本地區空勤差旅費之基準額而言,伊於84年4月1日調整為美金95元即日圓9,025元,於87年8月1日調整為日圓9,100元,未見任何不利益。況依空服員實際停留旅館餐廳價目表,87年規程所定之給付標準,足夠支付空服員停留國外所需之膳食雜支,上開給付基準變更並無不利益變更可言云云,並提出停留日本旅館餐廳之2004餐飲價目表為證。惟查原告等人因被告片面變更上開87規程,致所得領取之空勤差旅費給付減少而受有如附表2再更正欄記載之損失,亦有原告提出之附表2可考,而空勤差旅費給付之內容,依83年規程第3條規定,為提供住宿設施之費用、機場、住宿設施間之接送費用如前述,被告復已提供空服員之住宿及接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83年規程第7條、第8條規定可資佐證,則該給付實際乃提供原告等空服員離開基地從事空勤任務之膳食、雜費,就令被告修改後之87年規程仍足以支付原告等人於日本待命期間住宿於旅館之餐廳早、中、晚餐之膳食費屬實,惟原告等人雖依被告安排住宿於旅館,非必然於該旅館用餐,是被告依修改後之87年規程給付,縱依上開住宿旅館之餐廳價目表所載,已足供原告於旅館所屬餐廳用餐所需費用,亦不足為被告依87年規程減少支付該膳食雜費之依據,況且,空勤差旅費給付之內容除膳食費外,尚包含於外站停留期間所需之雜項,非僅指膳食費而已,被告徒以87年規程給付標準已足支付膳食費,遽謂其變更對於原告等人並無不利云云,亦嫌無據。又83年規程第9條規定,空勤差旅費給付係以美金計付,修改後之87年規程第1條規定,將給付之基準額改以當地貨幣作為基準,有上開二規程足稽,就令原告等人因當地貨幣兌換美金匯率變動,而偶有實際較原83年固定給付標準所受領之給付為多之情形,惟此乃匯率因素所致,無礙於上開87年規程所定之給付標準較83年給付標準降低之認定。況被告片面更改83年

PER DIEM規程,為不利益變更,欠缺合理性與正當性,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同此認定,是被告所辯上開調降並無不利益變更云云,自無足取。

5.被告又辯稱:伊於87年修改後之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已足敷空服員停留海外之實際開支且不影響膳食水準,伊在相同福利水準下調整取得該福利之成本費用,具合理性及正當性,得拘束反對之勞方即原告等人云云。惟查,87年修改後之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降低83年規程可支領之給付水準,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空勤差旅費給付,並非要求空服員檢據實報實銷,而係以外站實際停留時間計付,縱空服員實際並未在外站為膳食、雜費之支出,亦依所定給付標準為給付,是該給付標準與空服員於外站實際開支如何?膳食水準高低如何?即無絕對關聯,自無被告所稱修改後降低給付標準,原告等人仍享有相同福利水準之情事可言。且查,被告係勞動契約之資方,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屬差旅津貼之工作規則性質之空勤差旅費給付,此給付雖非空服員提供勞務之對價,惟滯留外站本屬空服員服勤務伴隨之常態現象,且佔原告等人每月所支領薪資比例甚高,業如前述,為保障弱勢之勞工權益,資方之片面變更須提出經營管理需要之具合理性及正當性之證明。而所謂「合理性變更」,須由「勞工因工作規則變更所蒙受不利益之程度、變更後工作規則內容之相當性、代償措施之有無、其他相關勞動條件之改善狀況、與工會之交涉經過、工會及勞工之接受程度」等各方面綜合判斷。被告僅指稱「旅遊市場變化導致公司將面對更嚴苛之環境」、「日本航空集團之整體考量」、「以機動匯率反應匯差」云云,並未具體證明其變更PER DIEM規程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是被告未經勞工同意、片面所為不利勞工之上開給付標準之變更,自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誠然,被告與日本母公司雖係不同之權利主體,然日本母公司就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乃與所屬空服員訂立協定(見本院第3卷第61頁至第7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PER DIEM給付標準變更須經勞雇雙方協議後定之,故被告辯稱僅係內部事務規則,可單方面逕自變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四)被告片面變更83年規程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1.按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系爭83年規程既為工作規則,且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其內容變更應經勞雇雙方協議,已如前述,則被告就83年規程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時,除非具有合理性,否則不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之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

2.被告雖以市場變化及東南亞金融風暴引起之匯率大幅變動造成公司虧損為由,抗辯其降低空勤差旅費支領標準具有合理性,且87年規程對於勞資雙方實屬公平,且對勞工言之,整體計算公式之改變係優於83年規程,更何況,被告及日航公司自86年起,因匯率劇變蒙受鉅額損失,而空服員領取之空勤差旅費則遠超過其所需之膳食雜費,衡酌空服員所獲得之不預期利益,以及被告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以最初設定24小時基準額9,100日圓,並依當時日圓對美金匯率換算空勤差旅費金額,不但符合空勤差旅費的制度本旨而合理而適法,且鑑於該基準額不受匯率影響,更能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云云。惟查:空服員之薪資結構中空勤津貼、空勤附加津貼、超過空勤時間津貼、夜間津貼、職務津貼、職稱津貼及系爭空勤差旅費占極大的比例,降低其中一項津貼之給付標準,均嚴重影響勞工所期待之報酬及其生活水準,而被告並非有必調降其給付標準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故不得任意以虧損或不景氣為由,損害弱勢勞工之權益。次查,企業經營者因大環境經濟波動而影響獲利,本屬其經營過程中不可避免之風險,縱使被告於調整規程時確實面臨經濟不景氣而獲利減少之情形況,然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且未享有分紅入股制度之利益,依被告片面變更83年規程之作法,形同經濟上弱勢之勞工即原告於被告獲利減少時,需以佔薪資結構極大比例之空勤差旅費彌補被告公司減少之利潤,實不具合理性。況且,被告僅以公司產業公會會訊片段訊息而主張其調降空勤差旅費乃對公司救亡圖存之重大措施,實有可議,而被告迄未舉證其非透過調整空勤差旅費規程,即無法正常營運或將面臨倒閉之困境,且物價變動及匯率變動非情事變更之全部因素,而被告就兩造利益及損失變動之客觀之公平標準,未能詳細分析,及是否其他因素之影響可予排除,並未能具體指證,是被告尚不能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其變更83年規程具合理性,且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即非可取。

3.又查,系爭空勤差旅費並非被告暫時借予原告等空服員之差旅費,此由系爭空勤差旅費無須檢付單據報銷,而係依外站停留時間按月計付可知。且被告給付系爭空勤差旅費予空服員,除為供空服員於外站之膳食費用外,尚有雜費等慰勞空服員於海外停留之辛勞,此與一般員工出差實報實銷之出差費性質有所不同,被告以變更後之87年規程所給付之空勤差旅費足敷餐費而主張83年規程變更具有合理性,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其給付,實非有理。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變更83年規程不具合理性,且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不應依87年規程計算空勤差旅費,而應依83年規程計算等語,應為可採。是被告抗辯其變更83年規程具有合理性,且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云云,為無理由。

(五)被告復抗辯:倘87年規程之變更為無理由而仍應適用83年規程為給付者,則原告請求「隔夜折返」部分,亦應依83年規程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而非適用83年規程中已逾適用期間之附則2之計算公式。經查:

1.所謂「隔夜折返PATTERN」係指該PATTERN(排飛模組),係安排一航班到外地之後隔夜即回航到基地,二航班之前一日及後一日均未排飛之排飛模組,即「next day return」。而依83年規程附則2之規定為:「依自基地或海外停留地出發後,於海外目的地停留超過12小時以上,未滿24小時之地面停留後再而折返,回到各基地或海外停留地之空勤任務形態(PATT ERN)(即所謂隔夜折返PATTERN)情形,其在目的地之地面停留時間之空勤差旅費核算,不受第6條規定所限,以「全額+所定金額之1/4」之計算方式給付之。該附則2之但書,固載明「本條之適用限於1994年4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為止。」(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55頁),惟查,87年規程頒布前PER DIEM之適用依據與計算標準為:

(1)基準數額:依據原證25號最後一頁所列附表計算。

(2)非當日折返Pattren:依據83年規程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見本院第3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所附原證25號第1-2頁「Total Stay Time」參照)。

(3)隔夜折返Pattren:依據83年規程附則二及85年7月10日頒布之公告計算(見本院第3卷第181頁、第183頁、第186頁所附原證25號第3、5、8頁「Next Day Return」)。

(4)當日折返Pattren:依據83年規程第6條第2項計算(見本院第3卷第191頁所列之當日折返給付金額參照)。易言之,被告雖辯稱83年規程附則二之適用期限為83年4月1日至85年3月31日止云云,惟被告於85年公告之「PER DIEM支付計算明細表」,其上明載施行期間為「1996年4月1日~1996年6月30日」(見同前卷第157頁),而該明細表規定隔夜折返Pattren之PER DIEM計算標準仍依據83年規程附則二計算(即隔夜折返Pattern停留時間超過12小時以上、未滿24小時者,以基準數額乘以1.25倍計算),該期間顯逾被告所抗辯之附則二適用期間,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2.參之被告於85年7月10日公告「關於乘務員旅費規程附則2之修改」,其上明揭:「…以上此一暫定措置仍續行」(見同前卷頁),易言之,被告已於85年7月10日公告將83年規程附則二之實施期間向後展延,而被告亦向依83年規程二之規定給付PER DIEM,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3卷第175頁),足見被告辯稱附則二之適用期限為83年4月1日至85年3月31日止,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3.被告於87年變更83年規程,對原告之勞動條件造成不利益之變更,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已如前述,是此自應回歸適用不利益變更前之勞動條件即83年規程(含附則二),而87年規程既無取代83年規程之附則二之效力,自非屬85年7月10日公告所稱之「新的通知」。是被告辯稱87年規程具有破棄83年規程之附則二規定之效力,及縱令應回歸適用83年規程,於87年規程頒布後應適用83年規程之第6條本文,而非附則二云云,並無可取。原告主張隔夜折返Pattren有83 年規程附則二之適用,應為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空勤差旅費應非屬工資之性質,惟被告制定之83年規程即PER DIEM給付標準,應屬有效之工作規則,然被告嗣於87年間片面修定前開83年規程,對兩造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造成對原告不利益之變更,復未證明其片面之變更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自難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已依87年規程計算發給原告空勤差旅費,因此並無差額應再給付云云,即無可取。而原告依83年規程(含附則二)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勤差旅費差額,即如附表2更正欄所示之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3卷第2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可取。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丙○○、己○○、壬○○、癸○○、卯○○、午○○、申○○、酉○○、宇○○、宙○○、A○○、C○○、D○○、F○、J○○、L○○、R○○、d○○、e○○、h○○、j○○、k○○、l○○、q○○、r○○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1:31.405計算,見本院第3卷第372頁所附之外匯市場參考匯率表)。

九、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空勤差旅費
裁判日期:2007-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