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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原 告 乙00000 00

甲00000 00丁000000 0丙00000 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戊○○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 000000 00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 00000 0000000新台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 00000 00000 00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 0000000 000000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00000 000000 00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甲00000 00000 0000000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參佰零玖元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丁000000 00000 00000 00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丙00000 0000000 000000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 00 0000 00新台幣(下同)1,499,0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 00000 0000000 0,345,248元及自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 00000 00000 00 0,233,578元及自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 0000000 000000 0,613,900元及自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9月23日具狀改為求為判決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 000000

00 0,685,008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 00000 00000000,293,300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 00000 00000 000,456,069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 0000000 000000 0,121,495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係擴張(就原告乙00000 000000 00及丁000000 00000 00000 00部分)或減縮(就原告甲00000 00000 0000000及丙00000 0000000 000000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人,含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間所訂定者為僱傭契約,自屬關於債之關係之契約,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依兩造約定之「長榮航空公司飛航人員聘僱合約」第28條規定「公司與外籍機師因本守則或合約而生之權利與義務,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4人原均受僱於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來兢兢業業,遵守公司規定,不敢懈怠,詎90年9月間,被告突然片面終止與其等之僱傭契約,自90年10月1日起生效,其等隻身在台服務,遠離家人,遽遭資遣,猶如晴天霹靂。惟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否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其等為被告工作多年,被告亦應依法分別發給相當於其等工作期間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詎被告僅發給部分薪津,顯然違反法令。而被告每月給付其等之薪津(Salary)含有:匯率補貼(FloatingRate Allowance)、應稅績效津貼(Taxable PerformanceAllowance)、所得稅(Income Tax)等,爰均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分別計算如下:(一)原告乙00000 000000 00自85年8月8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共任職5.16年,以平均工資每月31萬3,962元計算,加上預告期間之工資,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被告應給付168萬5,008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03頁附表3)。(二)原告甲00000 00000 0000000自86年1月9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共任職4.75年,以平均工資每月26萬7,704元計算,加上預告期間之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被告應給付129萬3,30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03頁附表4)。

(三)原告丁000000 00000 00000 00自86年2月14 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共任職4.75年,以平均工資每月25 萬3,229元計算,加上預告期間之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被告應給付145萬6,0 69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02頁附表1)。(四)原告丙00000 0000000 000000自81年12月4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共任職8.8年,以平均工資每月46萬8,469元計算,加上預告期間之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被告應給付412萬1,495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02頁附表2)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 000000 000,685,008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 00000 0000000 0,293,300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 00000 00000 00 0,456,069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 0000000 000000 0,121,495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有資遣原告之事實,並以:依據兩造簽訂之「長榮航空公司飛航人員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8.1條規定,其於90年因九一一事件造成航空業衝擊,而支付3個月份的本薪、職務津貼,約定自90年10月起終止勞動關係,係屬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非其單方片面終止;又原告無異議領取上述資遣費後,事隔4年始提出短計之主張,動機可議;縱確有資遣費短計情事,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扣除匯率補貼、應稅績效津貼,因該兩項津貼均屬合約規範外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且利息之起算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乙00000 000000 00自85年8月8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師,共任職5.16年;原告甲0000000000 0000000自86年1月9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師,共任職4.75年;原告丁000000 0000000000 00自86年2月14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師,共任職4.75年;原告丙00000 0000000000000自81年12月4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師,共任職8.8年。

(二)被告於90年9月28日發函給原告等,表明支付原告等各3個月之本薪與職務津貼,並自90年10月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乙00000 000000 00已領取23萬9,000元;原告甲00000 00000 0000000已領取24萬6,000元;原告StanleyRufus Beach已領取24萬6,000元;原告丙00000 0000000000000 已領取46萬9,500元。

(三)員工紅利(Bonus)係被告每年度按服務日數比例、平均發放所屬員工前1年度之紅利,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但所得稅(Income Tax)係經被告由原告薪資中所扣除,屬於原告工作獲得之對價,應列入工資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是否為被告資遣

?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二)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所領薪資中之匯率補貼、應稅績效津貼、應稅稅賦津貼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三)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點為何?經查:

(一)本件原告均為經被告資遣者,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按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

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查,本件被告雖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僱用契約,其已依系爭合約第8.1條規定辦理,原告當時並無異議云云,並提出「長榮航空公司飛航人員聘僱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自陳因90年間發生九一一事件,對航空業衝擊甚大,乃於同年9月28日主動發函給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離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94年度北勞調字第98號卷第7、10、19、20、27頁),惟其時被告並未給予原告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情被告上開終止核屬其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減縮為由,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依上開說明,自係資遣原告以終止僱傭契約,被告辯稱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規定,因業務緊縮等情事,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對於繼續工作達 3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倘未依規定於30日前預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予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個月者以 1個月計。查原告乙00000 000000 00自85年 8月8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師,共任職5.16年;原告甲00000 000000000000自86年1月9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師,共任職4.75年;原告丁000000 00000 00000 00自86年2月14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師,共任職4.75年;原告丙00000 0000000 000000自81年12月4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師,共任職8.8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離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94年度北勞調字第98號卷第7、10、19、20、27頁),堪信為真。又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雖爭執「匯率補貼」、「應稅績效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之幣別為新台幣,針對匯率變動所給予之「匯率補貼」顯並非約定之工資或駐外差旅津貼之性質,故非勞動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另「應稅績效津貼」與系爭合約第4.6條規範之「免稅獎勵飛行津貼」並不相同,係對每月飛行未滿80小時之部分,所發給之合約規範外的恩惠性給與,亦非勞動之對價,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1.原告乙00000 000000 00自85年8月8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共任職5.16年,應以被告不爭執之平均工資每月25萬8,957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3頁附表1之3),加上預告期間之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24萬9,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34萬6,175元。計算式:

258,957x(5.16+0)-000000=1,346,175。

2.原告甲00000 00000 0000000自86年1月9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共任職4.75年,亦應以被告不爭執之平均工資每月22萬3,53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3頁附表1之4),加上預告期間之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24萬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03萬9,309元。計算式:

223,532x(4.75+0)-000000=1,039,309。

3.原告丁000000 00000 00000 00自86年2月14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共任職4.75年,亦應以被不爭執之平均工資每月21萬5,05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3頁附表1之1),加上預告期間之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21萬3,000元,被告應給付102萬3,554元。計算式:215,053x (4.75+0)-000000=1,023,554。

4.原告丙00000 0000000 000000自81年12月4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共任職8.8年,應以被告不爭執之平均工資每月39萬8,78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3頁附表1之2),加上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應給付343萬8,573元。計算式:398,783x(8.8+1)=3,438,573。

原告請求在上開數額範圍內,各為有據;其餘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均非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自90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6條、第128條關於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可知原告因遭被告於90年10月1日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30日後,而對被告所生之資遣費請求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自90 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00000 000000 00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在134萬6,175元範圍內、原告甲00000 00000 0000000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在103萬9,309元範圍內、原告丁000000 0000000000 00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在102萬3,554元範圍內、原告丙00000 0000000000000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在343萬8,573元範圍內,及均加計自終止僱傭契約30日後即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其餘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本院認均毋庸再予審酌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