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金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述:
(一)原告於93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贈品部業務員乙職,兩造約定月薪48,000元,每月薪資應於次月5日支付。原告於94年5月16日至5月29日因結婚休假,同年5月30日假滿上班,5月31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藉故要求原告自行離職,惟原告認為並無自行離職之理由,故仍於6月1日、6月2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惟均遭被告公司負責人逐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應繼續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並給付薪資,惟被告公司亦置之不理。
(二)被告公司拒絕原告給付勞務,顯係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惟原告並未同意自行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即有訴請本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又僱傭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已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原告縱欲提供勞務,亦無法提供,顯見被告遲延勞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薪資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被告公司於94年5月31日晚上約6時20分進行會議,由負責人乙○○、業務主管張怡新、行政主管余靜雯及業務即原告,就目前之業務狀況及未來業務方向提出各自意見討論,會議進行中,原告突然在會議之中提出我不做了,且於會議後將所有職務交接給張怡新,並表示已交接完畢,於是在場均已認定其自行離職並完成離職手續,是以原告係自已離職而並非被告資遺,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4年5月31日約晚上7時50分曾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給資遺費。
(二)原告於94年6月1日以後有至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原告離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自願離職。經查:
(一)證人張怡新即被告的受僱人到庭證述:伊在被告公司為原告之業務主管,94年5月31日晚上約6、7時被告公司有召開一個內部檢討會議,主要是針對遠東公司的贈品案,該會議請原告提出贈品案如何處理庫存,希望處理的結果,請原告能夠具體訂出一個目標,當時原告沒有具體答覆,在會議中對公司質疑,原告表示她不做了,並表示要做到當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命原告將業務交接給伊,會議結束,原告就到她的座位上收東西,再到伊的座位旁邊寫出工作的進度及狀況,包含廠商沒有收的貨款、案子的進度,並將手上持有的客戶名片全部交給伊,就是平常會聯絡的客戶資料都交給伊,交接完畢後,原告沒有特別說什麼就離開等語;證人余靜雯即被告的受僱人亦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行政採購,94年5月31日晚上大約6點多時,伊有出席被告公司會議,會議內容是關於各個出席人員手上的業務狀況,出席人員有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證人張怡新,當時有提到原告手上的業務情形,應該就是看她的業務上狀況有什麼問題,請她自己講,她說沒有問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也有問她目前手上的業務有沒有問題,她也說沒有問題,當時會議的討論氣氛跟一般一樣,當天主要是討論張怡新與原告二人的業務問題,具體來說就是針對他們目前手上的案子有無要檢討的地方,討論到一半,原告有提出她不做了,因為之前討論她對她自己的業務有什問題,她沒有什麼回答,之後就突然說不做了,就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原告一些問題,原告就突然說她不做了,細節伊忘記了,是討論原告之前做的一些案子,原告說她不做了,並說要做到今天,之後就是交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叫原告交接給張小姐,交接的情形伊不清楚,伊也不在現場,但有聽到他們說哪一些東西要如何處理,原告最後只有交接給張小姐,伊走過去的時候,伊有看到原告寫在一張紙上,交接完了之後,大家就一起離開了等語明確(均見本院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張怡新、余靜雯復均證述在94年5月31日晚上之會議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問原告是否無法勝任工作等詞(見同上筆錄)。是由前開證人等證詞可知,係原告主動表示辭職之意,並非被告公司資遺原告或原告非自願離職至明。
(二)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資遺或原告非自願離職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於94年5月31日約晚上7時50分曾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給付資遺費,並於94年6月1日以後仍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然不論是原告要求資遺費之給付或原告仍至被告公司上班,均係事後發生之情事,尚無法證明原告於94年5月31日會議中係遭被告公司資遺,或原告非自願離職。本院綜觀上述證人證詞,再佐以原告倘係遭被告公司資遺或非自願離職,原告應於職務交接完畢前即會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遺費,而非事後再以電話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遺費等情,堪認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自行辭職等語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自行辭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